马青与大成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马青与大成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青。
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成食品(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暄,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巧如,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青因与被申请人大成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未陈述马青工作地点这一关键事实。2.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马青收到《员工档案通知函》后未签字确认问题。3.马青的证据三和大成公司的证据十四表明,大成公司工作地点变更需要经过马青的同意。4.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马青没有到新厂上班,但是到老厂上班。5.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意见处空白,说明没有通知工会。6.一审对于大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二).一、二审判决对于证据采信推理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审理中大成公司对马青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一、二审判决对于通知函和调查表没有表述和评判。2.一、二审判决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并阐明证据是否应当采纳的理由。3.大成公司迁址书面征询劳动者的意见,没有得到劳动者的书面同意。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大成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工会函和工会的回函,没有证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庭审后提交的证据,马青不同意质证的,不应当质证。4.对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做出分析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虽未引用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但是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是自愿协商,不存在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来否定劳动者合同变更的协商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马青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整体城市规划需要,大成公司为配合政府进行厂区搬迁,向全体员工发放《员工档案通知函》,并举办搬迁说明会讲解搬迁事项,公示《迁址通知》,建造了员工宿舍并开通班车,发放路途补助。2013年5月6日大成公司公示《搬迁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各部门员工均至静海厂上班,若5月13日未能按规定到岗上班,公司将按照人事管理制度办理,并附班车路线。马青在知晓上述通知的情形下,未到大成公司静海厂区上班。大成公司依据其人事管理制度对马青做出两次记大过处分后,与马青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马青提出解除合同事项未通知工会的主张后,大成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通知工会的函件及工会的回函,马青就此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书面的意见,故马青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及通知工会的函件是后补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马青关于其2013年5月13日后未到静海厂区上班而是去原址上班的主张,根据其再审审查期间陈述,马青去大成公司原址只有门卫在,且去原址是为了等着公司解决问题,故马青关于2013年5月13日后去大成公司原址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马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
代理审判员 方哲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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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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