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臣与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孟祥臣与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祥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东方,该处经理。
再审申请人孟祥臣因与被申请人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祥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支付孟祥臣2.5个月经济补偿金6500元是错误的,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孟祥臣要求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给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28600元于法有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应为孟祥臣补缴200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孟祥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1年4月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雇佣孟祥臣从事测量和内业等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孟祥臣领取工资的形式和工作期间服从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管理的特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情形,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合法正确。从孟祥臣与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工作时间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孟祥臣在2008年和2009年劳动关系终止时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一、二审判决孟祥臣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无不当。按照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翁牛特旗公路工程管理处支付孟祥臣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孟祥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祥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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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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