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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春存与东莞永毅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6


裴春存与东莞永毅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春存。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永毅缝纫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裴春存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永毅缝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春存申请再审称:关于永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裴春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裴春存的行为没有达到可以被开除的情形,但另一方面又认定永毅公司开除裴春存并无不妥,前后逻辑矛盾。一、二审法院在均未向裴春存释明需要对《员工犯错登记表》进行笔迹鉴定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裴春存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即一步讲,即使2012年11月25日的《员工犯错登记表》中“以后如有再犯错,就以厂规重罚,或开除”的字样就是当时形成的,永毅公司也不能开除裴春存。首先,开除员工是否妥当,要看该员工所犯错误是否严重,本案裴春存并未犯严重错误。其次,裴春存对永毅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录音光盘的文字记载内容有异议。很多文字部分都是永毅公司自行加上去的,与录音不符。从录音上也可以看出,裴春存不是不去车货,只是车不好。最后,即使裴春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因永毅公司开除程序没有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违法,也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裴春存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永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裴春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请求,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5日的《员工犯错登记表》上有以下内容:“以后如有再犯错,就以厂规重罚或开除”,落款处有裴春存的签名。裴春存虽称该部分文字内容是事后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一、二审期间对该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笔迹鉴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裴春存在签名时就认可《员工犯错登记表》中的上该表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至于2013年6月10日裴春存是否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问题。永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对话录音》等证实,裴春存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机器修理和车工;而根据永毅公司提供的其主管谢志与裴春存的《对话录音》显示,2013年6月10日,裴春存的组长安排裴春存车货,裴春存却不服从工作安排。裴春存虽在上诉时称不接受车工工作是因为做不好,但永毅公司安排裴春存工作必然是在考虑裴春存的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因为产品质量的风险最终还是由永毅公司负担。故二审判决认为裴春存以做不好为由拒绝工作安排理由不正当,结合2012年11月25日员工犯错登记表中的内容认定永毅公司解雇裴春存符合法律规定,永毅公司无需向裴春存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裴春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春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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