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吉平与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彭吉平与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吉平。
委托代理人:彭桥燕。系彭吉平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宗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吉平因与被申请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一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吉平申请再审称:1.其伤残等级一开始就是五级,八级伤残结论是人为制造;2.二审判决认定彭吉平的工伤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导致工伤致残不如因病职工待遇,无住院治疗期工资,与我国立法原则相违背;不判决兴安一建按彭吉平月工资的70%向其支付伤残津贴错误;判决不足额支持彭吉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审医疗费、检查费错误;判决将彭吉平工伤住院治疗期的护理与伤残鉴定结论后的等级依赖程度护理混淆,从而不支持护理费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彭吉平工伤评定等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彭吉平2007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2010年1月12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吉平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工伤致残八级,2011年10月24日,经该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致残五级。彭吉平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延误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故其称自己发现结论错误时已过复议时间,其首次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无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彭吉平第二次工伤等级的五级评定应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其称自己的工伤等级一开始就是五级,是兴安县人民医院人为错误诊断致使其工伤等级评定降为八级的理由无依据。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各项工伤费用的问题。住院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彭吉平的停工留薪时间未经有关部门确定,其停工留薪时间只应计算12个月,二审判决认定兴安一建应承担11826元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伤残津贴问题。彭吉平在一审起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是以工伤致残八级的鉴定为依据提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彭吉平所主张工伤致残八级的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彭吉平的五级伤残评定为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的是出院后所花的合理检查费、医疗费及评定费,以及因工伤复发再次住院后的合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故彭吉平主张按五级伤残向其支付伤残津贴77854元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在2008年8月、2008年10月,医院二次建议彭吉平出院回家休息,彭吉平仍坚持住院,与伤情的实际治疗需要不符。二审根据医院出具证明酌情认定2009年4月20日为彭吉平出院时间,并支持伙食费20680元并无不当。医疗费、检查费问题。彭吉平请求兴安一建支付工伤垫付的检查费、医疗费、鉴定费、复查费3007.4元,但对于出院后在兴安县卫生协会所花的医疗费,彭吉平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其主张无法拿到医疗处方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根据其提供证据支持2507.4元合法合理。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彭吉平虽经工伤致残等级评定,但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生活护理需要,故其主张兴安一建应负担其护理费的理由无依据。
综上,彭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吉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覃 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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