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与赵作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与赵作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作峰。
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作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海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赵作峰无权要求大洋海龙公司再赔付经济补偿金。1、双方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赵作峰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在签订此协议后,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赵作峰不得另行向大洋海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大洋海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赵作峰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现在赵作峰申请仲裁违反了上述约定,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2、仲裁委裁决书也认为根据本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该协议认定了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却未按照该协议约定驳回赵作峰的仲裁申请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二、劳动仲裁以“该工伤补偿协议未履行”就认定“该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事项是无效的”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大洋海龙公司的合法权益。1、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仲裁裁决以“该工伤补偿协议未履行”就认定“该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事项是无效的”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或解除的条件,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三、大洋海龙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即使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方式存在争议,也应该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裁决,而不应脱离该协议另行裁决大洋海龙公司支付额外费用。该协议签订前,赵作峰以借款形式从大洋海龙公司已支取了20000元,剩余款项,大洋海龙公司给赵作峰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大洋海龙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四、裁决书对赵作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其月工资应为1900元,而非该仲裁认定的2613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作峰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赵作峰承担。一审庭审中,大洋海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果要支付经济补偿,要扣除赵作峰的加班费后的工资额计算,支付赵作峰经济补偿。
赵作峰在一审中辩称:1、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等,不能以实发工资为基数。2、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条证明,大洋海龙公司无法提供赵作峰签字的工资表,出具的是另一份未签字的工资表。赵作峰主张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是2613元。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作峰于1996年6月到大洋海龙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作峰工作期间,大洋海龙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开始缴纳工伤保险。2000年8月3日,赵作峰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回大洋海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
2001年5月8日,原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赵作峰为工伤。2001年7月12日,原即墨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赵作峰为伤残九级。
赵作峰称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13元,赵作峰提交工资条载明:2012年11月应发工资2189.6元。2013年3月至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700.1元、2668.2元、2754.1元、2938.2元、3007.9元。与大洋海龙公司提交工资表中赵作峰的工资数额一致。大洋海龙公司提交会计凭证中工资表载明:赵作峰2012年9月至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841.7元、2072元,12月应发工资为1838.7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2205.8元、2月应发工资1721.2元、8月应发工资2000元,赵作峰对大洋海龙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质证称,工资表中是赵作峰签名,但签名的表格中无工资数额,赵作峰实发工资均比工资表中的工资多。而赵作峰再未提交相关证据。
2009年9月15日,赵作峰因急需资金,向大洋海龙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20元,还款时间以结算工伤待遇时为最后期限,本金及利息自工伤补偿中扣除结算。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赵作峰借大洋海龙公司2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年1000元利息支付,原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同时废除。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
2013年8月31日,大洋海龙公司与赵作峰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洋海龙公司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赵作峰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赵作峰不得另行向大洋海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大洋海龙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赵作峰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赵作峰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大洋海龙公司无关。”2013年9月14日,刘克升在大洋海龙公司2009年9月14日的借条中注明“此借贰万元已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扣除,无此借款。”
2013年9月24日,刘克升向赵作峰出具欠条“今欠赵作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04元,于2013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1月7日,赵作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洋海龙公司支付1996年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4421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决:大洋海龙公司支付赵作峰1996年至2013年8月31日经济补偿金44421元。大洋海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作峰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原即墨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虽已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明显对赵作峰不利,如果按该协议履行将对赵作峰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且大洋海龙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给赵作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所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04元,于2013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而大洋海龙公司并未将此款给付赵作峰,由此证明大洋海龙公司亦未全部履行该协议。大洋海龙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赵作峰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赵作峰1996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赵作峰1996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11年零7个月,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12个月的经济补偿。赵作峰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5年零8个月,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6个月的经济补偿。赵作峰离开大洋海龙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328.12元(1841.7元+2072元+2189.6元+1838.7元+2205.8元+1721.2元+2700.1元+2668.2元+2754.1元+2938.2元+3007.9元+2000元)。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906.16元(2328.12元×18个月)。综上,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作峰1996年至2013年8月31日经济补偿4190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洋海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大洋海龙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赵作峰无权要求大洋海龙公司再赔付其他损失。赵作峰已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令大洋海龙公司支付赵作峰经济补偿金错误。二、一审超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法律关系的认定,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赵作峰只是主张大洋海龙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事实上,大洋海龙公司也不存在上述行为),而未主张显失公平,也未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错误,也超出了赵作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赵作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作峰负担。
被上诉人赵作峰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因大洋海龙公司欺骗赵作峰,致使赵作峰对该协议产生误解,显失公平,内容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工伤补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大洋海龙公司同意支付赵作峰工伤待遇,但不同意支付赵作峰经济补偿金。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大洋海龙公司与赵作峰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洋海龙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赵作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大洋海龙公司支付赵作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免除了大洋海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赵作峰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赵作峰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大洋海龙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洋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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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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