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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姜杭先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姜杭先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杭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法定代理人陈晓娜,系姜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江。

  上诉人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泰电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雅泰电器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此诉请判令雅泰电器公司不向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由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承担。

  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在一审中辩称: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雅泰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姜法海于2005年3月到雅泰电器公司工作,雅泰电器公司已为姜法海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姜法海于2013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姜法海去世后,雅泰电器公司已向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支付救济费3000元。

  姜杭先,1947年出生,系姜法海之父;李清美,1953年出生,系姜法海之母;陈晓娜,1981年出生,系姜法海之妻;姜某,2006年出生,系姜法海之子。

  2013年11月4日,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雅泰电器公司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丧葬费1000元;2、雅泰电器公司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3、雅泰电器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姜杭先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清美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姜某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65号裁决书,裁决:1、雅泰电器公司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一次性救济费26092元;2、雅泰电器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姜杭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月支付李清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月支付姜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3、驳回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雅泰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姜法海自2005年3月到雅泰电器公司工作,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系姜法海之亲属。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第二项:“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姜法海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应以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计数计发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3117元×10个月)。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照原渠道列支。”姜法海生前已缴纳工伤保险8个月,即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余下十五分之十四应由雅泰电器公司支付,即雅泰电器公司应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一次性救济费29092元(31170元×14/15)。姜法海去世后,雅泰电器公司已向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支付救济费3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雅泰电器公司还应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一次性救济费26092元(29092元-3000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姜法海去世时,姜杭先已年满60周岁,李清美已年满55周岁,姜某未满18周岁,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2)74号)的规定,明确即墨市职工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来的每月3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雅泰电器公司应当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姜杭先、李清美各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雅泰电器公司应当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姜某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岁。综上,依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12)74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项、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一次性救济费26092元;三、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姜杭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四、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清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五、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姜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至其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负担。

  宣判后,雅泰电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雅泰电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的近亲属姜法海生前在雅泰电器公司工作,且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所主张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由雅泰电器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判定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工死亡待遇项目只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非判决所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依靠姜法海生前收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一审不应认定姜杭先、李清美是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该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雅泰电器公司无须向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案件受理费由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负担。

  被上诉人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姜法海在雅泰电器公司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姜杭先、李清美、陈晓娜、姜某作为姜法海的亲属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雅泰电器公司依据山东省和青岛市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救济费26092元,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姜法海去世时,姜法海的父亲姜杭先、母亲李清美,分别已满60周岁、55周岁,且其作为农村居民无其他成年子女,姜法海之子姜某未满18周岁,均以姜法海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的供养亲属范围。一审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令雅泰电器公司支付姜杭先、李清美、姜某相应的供养待遇并无不当。雅泰电器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上述非因工死亡待遇,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雅泰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墨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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