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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张顺启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8


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张顺启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启。

  委托代理人姜学良,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传清,被上诉人张顺启委托代理人姜学良,原审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顺启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26日张顺启到可润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南车公司棘洪滩车间,做火车检修工。2012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张顺启与工友一起给火车装配油箱时,由于油箱重达700-800斤,在搬抬油箱的过程中不慎落地,将张顺启的右脚拇趾砸伤,经医院诊断为拇趾骨折、甲床挫裂伤并缺损。由于张顺启在可润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可润公司与南车公司互相推诿,导致张顺启无法办理认定工伤事宜。请求确认张顺启与可润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张顺启南车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张顺启称可润公司承揽南车公司检修火车的工作,工作地点就在南车公司内部,南车公司为张顺启进出方便曾向张顺启发放过临时出入证。

  可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可润公司与张顺启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判决予以维持。

  南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顺启不可能与两个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其已明确主张的与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顺启与南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顺启对南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顺启曾以可润公司、南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顺启的仲裁请求。”张顺启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法院。可润公司、南车公司未起诉。

  一审中,张顺启提交如下证据:1、临时出入证,用以证明张顺启在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可润公司交给张顺启盖有南车公司公章的出入证,其中载明工作地点是南车公司客修分厂,张顺启认为由此可以证明张顺启与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出入证并非其发放给张顺启的,上面也未盖有其单位公章。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不完整,且内容显示张顺启系可润公司的员工,与南车公司无关。2、张顺启在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在南车公司工作厂内拍摄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张顺启与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润公司认可对照片中南车公司工厂门头及印有可润公司名称的车辆背景是真实的,但认为照片谁都可以拍摄,仅有照片不能证明张顺启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南车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其工厂外部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张顺启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张顺启在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审查,该明细单显示的是张顺启农行账户内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交易明细,其中有多笔网银转账,显示系网上银行转入。可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哪个单位向张顺启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张顺启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张顺启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顺启在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将右脚拇趾砸伤的事实。可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5、张顺启与可润公司部门负责人刘建业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张顺启在事故发生后就有关事项与可润公司进行协商。在该录音中,刘建业认可张顺启受伤时是其带张顺启去医院,后来又带张顺启去医院换药等。可润公司认可刘建业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认为如张顺启受伤应找可润公司负责人协商后续赔偿事宜,而非找具体工作人员协商,且张顺启在仲裁中未提交该证据,说明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一审要求可润公司落实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庭审后,可润公司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本院,称:“庭审中张顺启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与我公司综合办主任刘建业的录音,不能证实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我公司张玉福讲,从2012年6月份开始,公司业务繁多,由我(张玉福)负责带领了一个维修队,承揽了公司大量维修活,按原定计划到期无法完成工作,情急之下我(张玉福)到劳务市场找到了包括张顺启等几个人,让他们帮忙收拾一下现场物品,讲好每干一天给予80块钱,其后突然有一天搬东西时砸伤张顺启的脚趾,发生此事后我(张玉福)多次前去看望他(张顺启),从我(张玉福)个人收入中帮其(张顺启)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其(张顺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钱,他(张顺启)也表示感谢我对他的照顾,至此我认为此事已处理完毕,就未向公司告知此事,直至我公司收到仲裁委的通知时,公司多次找我核实此事,我才得知其(张顺启)多次找到公司。另据刘建业讲,是有那么一个人来找过我(刘建业),因此事发生时我(刘建业)是从原主管姜尚红接过来工作的,对此事不清,我(刘建业)也问过姜尚红,姜尚红说此事张玉福都已处理完了,我(刘建业)就没再过问此事。”

  庭审中,可润公司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顺启在仲裁过程中曾提交加盖可润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在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张顺启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公章并非可润公司的公章。张顺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可润公司公章曾丢失,该公司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公章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张顺启受伤后需要办理保险,找可润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一个姓花的女会计为张顺启开具了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公章。可润公司对张顺启所述不予认可。张顺启对其所述的可润公司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公章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顺启所称可润公司会计为其开具证明的情况,可润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落实意见,称:“庭审中张顺启陈述从会计人员花枝俏领取工资及由其出具证明的事实不符,花枝俏讲,我不认识此人(张顺启),工钱也是各个维修队报给我的,我不可能给我不认识的人出具证明,更何况我也不掌管公司公章,也不可能出具公司的证明。”

  经一审要求张顺启陈述其在可润公司的工作情况,张顺启称:2012年7月其在街上看到可润公司打出的广告,就去应聘做检修工,具体工作就是检查列车有无老化零部件以及更换零部件;当时工作是5人一组,其所在的组有一个段长叫张有福,当时讲好工资是一天80元,加班另算;2012年9月17日其在搬油箱时将脚砸伤,当时公司派人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大约四、五千元医药费,住院期间也是单位派职工进行陪护;出院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一直跟单位协商工伤赔偿的问题。可润公司对张顺启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张顺启主张自2012年7月26日起与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能讲明工作地点、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能讲出可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姓名,并提供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为张顺启就其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可润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张顺启是由可润公司的张玉福从劳务市场找来,向可润公司提供劳务。从可润公司该陈述中可以确认,2012年6月后张顺启确曾在可润公司工作过。另外,可润公司认可张顺启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顺启与公司综合办主任刘建业的录音,该录音证据显示,张顺启在可润公司工作时受伤,刘建业曾带张顺启去医院,后来又带张顺启换药。该事实与可润公司关于张顺启受伤后均由张玉福个人处理、公司并不知情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一审认为可润公司对于案件事实陈述不实。可润公司主张与张顺启系劳务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顺启自2012年7月26日起与可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顺启称其受伤后再未到可润公司上班,而可润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前未作出与张顺启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张顺启请求确认其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与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顺启与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可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可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未劳动关系。张顺启与可润公司约定按每天80元支付工钱,双方不存在严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顺启其在搬运物品过程中受伤,其不是检修工,而是清理现场时受伤。张顺启所作陈述虚假,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顺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张顺启主张自2012年7月26日起与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能讲明工作地点、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能讲出可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姓名,并提供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可润公司亦认可张顺启曾在其公司工作过,张顺启受伤后,亦是可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处理伤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顺启与可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可润公司主张其与张顺启之间为劳务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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