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与董翠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与董翠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翠华。
委托代理人孔庆太。
上诉人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潘红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美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琴,被上诉人董翠华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翠华在一审中诉称,美味达公司在青岛市杭州路16号四方机车内设有餐厅。董翠华自2010年3月1日起到此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切配菜、卖工作餐、餐厅保洁等,每天工作时间从早晨8:00到下午16:30,美味达公司始终未与董翠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美味达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董翠华与美味达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美味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36元(1312元/月×3个月);美味达公司支付未与董翠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32元(1312元/月×11个月);美味达公司支付董翠华双休日加班工资3654元;案件诉讼费由美味达公司承担。
董翠华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董翠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美味达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董翠华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董翠华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董翠华称2010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美味达公司下设的四方机车餐厅从事切配菜、卖工作餐、餐厅保洁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早晨8:00到下午16:30,一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美味达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但月平均工资1300元通过秦明英账户打入董翠华农业银行账户内。因单位工作场地从四方机厂搬迁至棘洪滩,单位让董翠华轮休,董翠华被迫于2013年2月20日离职。
董翠华为证明其与美味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餐厅照片5张、在公示栏上显示有董翠华等人健康合格证明。﹤2﹥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考勤表照片5张,董翠华称该考勤表系店长孙久强制作后张贴在办公室墙上公示,董翠华在孙久强不在办公室时用手机拍摄的。﹤3﹥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其上显示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网银转账,汇款人为秦明英。董翠华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12元。﹤4﹥崔久英、丁明铃、庄乾美三人签名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董翠华在2010年9月前入职美味达公司单位工作,工作内容切配菜、卖工作餐、餐厅保洁等,每天工作时间从早晨8:00到下午4:30。﹤5﹥美味达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2013年4、5月工资表,其上显示2013年5月工资表由“孙久强代”签名。董翠华证明美味达公司自认孙久强系美味达公司职工,与董翠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董翠华亦是美味达公司单位的员工。﹤6﹥美味达公司企业简介,美味达公司称公司现有员工220余人,但美味达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及花名册仅有10人,证明美味达公司隐藏证据。﹤7﹥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2012年底及2013年3月美味达公司召开职代会,参加人有经理、孙久强、董翠华本人、证人等其他职工。
美味达公司对董翠华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据﹤1﹥无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照片系在美味达公司经营场所拍摄;证据﹤2﹥未加盖单位印章,另有几份考勤表无法显示月份,不能证明董翠华加班的事实;证据﹤3﹥无法证明美味达公司向董翠华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董翠华所标注的内容系董翠华工资,至于董翠华与秦明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美味达公司不清楚。经美味达公司核算董翠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258元;证据﹤4﹥崔久英、庄乾美两人不能证明系美味达公司员工,且上述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丁明铃系另一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形式不应采信;证据﹤5﹥即使孙久强在四方机车餐厅工作,也不能证明董翠华系美味达公司单位职工;证据﹤6﹥该宣传册不能证明由美味达公司单位印刷使用,该证据无美味达公司单位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为美味达公司单位,录像中的人物不能证明系美味达公司单位员工,不能显示董翠华身着美味达公司单位工作服在工作的状态,录像中出现的孙久强自2013年5月起与美味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董翠华系美味达公司单位员工。汪纪田与员工的谈话录像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连贯性,不能客观反映对话的内容。董翠华未经孙久强许可偷拍照片形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美味达公司为证明董翠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的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考勤表,其上未显示有董翠华名字。董翠华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美味达公司单方制作的伪证,美味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出勤表中记载的人员与工资表中的人员不一致,可以推定美味达公司隐匿了真实的考勤记录。考勤簿中有与董翠华一起拍照的职工孙久强、汪纪田,美味达公司对上述人员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可董翠华也是美味达公司职工。
一审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美味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董翠华提交的考勤表照片形式与内容明显不符,董翠华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美味达中心店、美味达四方机厂店考勤表,每月均显示有上半月、下半月考勤情况,其上有孙久强、董翠华、丁明铃等十余位人员名字,且考勤簿中相关人员出勤天数各有差异,2013年2月下半月考勤表显示董翠华于2013年2月辞职。董翠华称该组证据系从孙久强办公室拍照获取的材料。董翠华提交的美味达公司企业简介记载,该单位职工有220余人。而美味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最多员工仅为10人,考勤表记载相关人员当月的出勤天数完全一致无差异,尤其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纸张使用不规范,装订瑕疵问题诸多。
3、2013年5月6日董翠华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3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654元。”该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美味达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董翠华提交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无法显示系美味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经一审审核董翠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网银转账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其中2012年10月工资1508元、11月工资1274元、12月工资1403元、2013年1月工资1337元、2月工资1116元、3月工资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12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3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董翠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357元。董翠华未就其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董翠华与美味达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翠华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考勤表照片显示有董翠华考勤记录,另记载董翠华于2013年2月份辞职。2012年底与2013年3月期间拍摄工作现场视频照片显示有董翠华与孙久强、汪纪田一起拍照场景,而美味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有孙久强、汪纪田职工,董翠华又能客观陈述在美味达公司处工作内容及相关人员工作范围,由此说明董翠华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和了解。美味达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交考勤记录,庭审提交的考勤表有造假补救证据之嫌,故不予认可。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确认董翠华中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美味达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味达公司未及时与董翠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美味达公司应向董翠华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06元(1274+1403+1337+(1240×2)+(1380×2)]-(1116+532]。因美味达公司未与董翠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董翠华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美味达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董翠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7元。董翠华未就其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董翠华与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翠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7606元;三、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翠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7元;四、驳回董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公司承担。
宣判后,美味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美味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董翠华主张其与美味达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董翠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2011年3月1日起算,因此,董翠华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据董翠华提交的考勤照片确认董翠华于2013年2月辞职,并据此判决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董翠华辩称,董翠华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董翠华与美味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翠华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考勤表照片显示有董翠华考勤记录,另记载董翠华于2013年2月份辞职。2012年底与2013年3月期间拍摄工作现场视频照片显示有董翠华与孙久强、汪纪田一起拍照场景,而美味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有孙久强、汪纪田,董翠华又能客观陈述在美味达公司的工作内容及相关人员工作范围,由此说明董翠华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和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美味达公司未与董翠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董翠华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因美味达公司未与董翠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董翠华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美味达公司应向董翠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倩芸
书 记 员 王庆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