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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余自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余自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国胜,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崇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自高。

委托代理人任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人才公司)、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余自高于2009年9月14日起与卓丰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余自高先被派遣至安吉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起被派遣至上海安吉速驰储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23日,上海安吉速驰储运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吉物流公司。

安吉物流公司处的工作安排: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停产,7月6日、7月7日双休日休息,7月8日至7月15日均为正常上班。2013年7月1日,余自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门诊部就医,被诊断为滑膜炎,医生开具建议休息一周的病假单。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余自高未上班。2013年7月8日,余自高将病假单交给了安吉物流公司,安吉物流公司以余自高提供的病假单不符合要求为由退回,2013年7月1日至7月3日对余自高作事假处理。2013年7月8日、7月9日余自高上夜班。2013年7月10日,余自高向安吉物流公司的部门主管提出,欲请假21天去看病。部门主管表示要余自高提供病假手续。2013年7月10日,余自高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门诊部就医,同样被诊断为滑膜炎,医生开具建议休息一周的病假单。余自高未将该份病假单交给安吉物流公司。2013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余自高未上班。2013年7月16日,余自高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就医,被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医生开具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单。同日,安吉物流公司发给卓丰人才公司一份通知,以余自高自2013年7月10日至7月15日无故未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余自高的劳务派遣关系,将余自高退回卓丰人才公司。当天,卓丰人才公司出具书面手续,解除与余自高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7日告知余自高。

2013年8月9日,余自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卓丰人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以及7月8日至7月9日的工资5,000元、2009年11月20日培训费380元。2013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卓丰人才公司支付余自高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7月8日至9日的工资3,703元;对余自高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余自高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卓丰人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安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卓丰人才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0日的培训费38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余自高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剔除加班费)为3,51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连续旷工超过3天属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余自高系由卓丰人才公司派遣至安吉物流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余自高未至安吉物流公司上班是属事实,卓丰人才公司以该期间余自高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述期间余自高未上班,是否属于无故旷工。从余自高提供的病史材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7月1日余自高已去就医,医生开具建议休息一周的病假单,余自高也将病假单交给了用工单位安吉物流公司,然安吉物流公司认为病假单不符合要求而予退回,也不认可余自高的病假,故余自高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就医,并取得医生开具建议休息一周的病假单后,未将病假单交给安吉物流公司,致使履行病假手续上有所欠缺,但也系情有可原。事实上,余自高于2013年7月10日就医前曾向安吉物流公司的部门主管请假,表示欲去看病,显然安吉物流公司知道余自高当日系去看病。之后余自高不来上班,安吉物流公司应当向余自高核实不来上班的原因。安吉物流公司未履行规范管理职责,直接认定余自高无故旷工并将其退回卓丰人才公司的做法,显属不当。卓丰人才公司在未了解清楚事实的情况上,解除与余自高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余自高要求卓丰人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安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余自高在卓丰人才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数额为28,108元。余自高主张的培训费,因余自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或公司有相应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余自高与卓丰人才公司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二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自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108元,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自高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7月8日至9日的工资3,703元;三、驳回余自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卓丰人才公司、安吉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卓丰人才公司、安吉物流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卓丰人才公司不支付余自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08元,驳回要求安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卓丰人才公司、安吉物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余自高一直未办理任何请假申请的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长达6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卓丰人才公司、安吉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故2013年7月16日安吉物流公司将余自高退回卓丰人才公司,卓丰人才公司根据余自高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余自高在卓丰人才公司不知其患病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卓丰人才公司说明不到岗的理由及提供就医证明,且在仲裁阶段未向仲裁委提出延迟举证的申请,致使卓丰人才公司及仲裁委均有合理理由认定余自高拒不到岗的行为,系无故旷工。余自高2013年7月10日的病假材料在仲裁的时候一直没有提供,直到原审才提供。但是原审法院仅以余自高外出就医时履行病假手续有所欠缺为由,就认定卓丰人才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与余自高提供的证据,门诊号、收据编号明显不同,不能认定余自高就医的事实。

被上诉人余自高辩称,其不是无故不到岗,也没有拒绝提供就医证明,而是在公司多次刁难下造成了手续的不完整,余自高提过请假申请,不止一次。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就做出了解除的通知,余自高没法在病假期内提供病假记录,也没有办法提供2013年7月16日当天的病假记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安吉物流公司对余自高在2013年7月10日再次就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余自高在原审时提供的2013年7月1日在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门诊部就诊收据,号码是2031,而余自高提供的号码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不一致,安吉物流公司在原审质证时就已提出异议。卓丰人才公司认同安吉物流公司的意见。余自高则认为确实有这件事情,其在原审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部就医病历、诊断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经查,2013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至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向门诊部张*主任做了调查笔录,张*主任陈述,余自高2013年7月1日前来初诊,所看科室是风湿免疫科,有挂号,提供挂号收据、之后由风湿免疫科程**医生出诊,根据病患病情作了处理用药。7月10日患者来复诊,复诊是不需要挂号的,也是由程医生出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经向程医生核实,两次就诊后根据病患病情需要,都开了休一周的病假单。法院出示的门诊病历、收据、诊断证明都是由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门诊部出具,两次就诊都为真实。卓丰人才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3年7月10日的病假单不认可,因为2013年7月17日余自高到公司办公室来时,公司反复问他有没有病假单,他当时说还有药,没去看。后续与余自高的沟通中也让他提供病假单,他一直没有拿过来。安吉物流公司则对门诊部提供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收据号码与余自高前次庭审时提供的收据号码不一致,挂号费的门诊号与余自高前次庭审时提供的门诊号也不一致。主诊医生的名字也不像是在病史上签名医师的名字。从票据号码看,7月1日至7月10日之间只相差了9位,也就是这10天里只有9个病人就诊,不符合常理。余自高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门诊部提供的挂号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了调查笔录,卓丰人才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3年7月10日的病假单不认可,安吉物流公司是对门诊部提供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卓丰人才公司、安吉物流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因此,安吉物流公司对余自高在2013年7月10日再次就医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安吉物流公司提供空白的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门诊病历卡一份,证明与余自高提供的病历卡封面是不一致的。余自高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该门诊病历卡是空白的,关联性有异议,时隔一年,病历是否有改动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安吉物流公司仅以一份空白的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门诊病历卡,难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吉物流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0日庭审中陈述:“7月1日的病假单交给了安吉物流公司厂区。6月底余自高告诉公司要去看病,公司说“你去看吧,看完后把病假单交给单位”。7月1日至7月5日公司停产,7月6日、7日双休日休息,7月8日、9日余自高上夜班,余自高是7月8日上班后将7月1日的病假单交给我们的,我们经过审核,认为不符合要求,退回了余自高,并告诉余自高,7月1日至3日算余自高事假。从7月10日开始余自高又不来上班了,但是没有和单位打招呼。7月9日余自高拿了张请假单给班长说要请21天假,说要去看病,我们对他说如果要看病要拿正规的病假手续来,如果不拿来,就要算旷工,但是到7月15日余自高也没有拿来,我们就按照规章制度,将余自高退回了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安吉物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6月底余自高告诉安吉物流公司要去看病,公司告知其看完病后将病假单交给单位,余自高在2013年7月8日上班后将2013年7月1日的病假单交给公司,公司经审核,认为不符合要求,退回余自高,并告知其2013年7月1日至7月3日算其事假。2013年7月9日余自高要求请假去看病,公司告知其看病要拿正规请假手续来,如果不拿来,算旷工。2013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余自高没有上班。在此情况下,安吉物流公司是明知余自高要求去看病的情况,但是安吉物流公司没有查实余自高不来上班的原因,即认定余自高构成旷工将其退回卓丰人才公司,难以认定安吉物流公司是尽到了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卓丰人才公司亦未核实情况随即解除了与余自高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卓丰人才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卓丰人才公司、安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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