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清胜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陈清胜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胜。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素娜,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清胜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清胜于2013年9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05万元;2、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支付其“一番原味268ml小餐饮”产品的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17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陈清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盈佳生物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陈清胜到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工作期间陈清胜可先借支生活费和工作开支等,随后再结算支付。工作期间,陈清胜向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借支了一部分款项,对此,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出示了51张单据,显示借支金额为239600元,其中陈清胜自用98000元,其余部分为办公费用。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未向陈清胜支付工资。2011年10月25日,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任命陈清胜为公司副总经理兼督察部经理,负责检查公司市场情况及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2012年6月19日,陈清胜向盈佳生物饮品公司的董事长杨赟发短信申请离职,其后未再到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上班。随后,双方对于陈清胜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后在律师的参与下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陈清胜因未得到劳动报酬,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05万元、“一番原味268ml小餐饮”产品的开发奖金及及提成款。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40号仲裁裁决,裁决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支付陈清胜被拖欠的工资107444元,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陈清胜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清胜、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盈佳生物饮品公司称陈清胜于2012年2月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无故旷工5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并未对陈清胜的行为作出处理,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2012年6月19日,陈清胜通过短信形式向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明确提出辞职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陈清胜要求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支付工资,应从2009年6月计算至2012年6月。陈清胜称自己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否认,而陈清胜所提供的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董事长的谈话录音显示的是协商过程,未形成最终决议,另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系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为陈清胜办理银行卡而出具,且证明内容存在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陈清胜的主张。对于陈清胜工资的确定,因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已自认陈清胜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陈清胜的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三年应得的工资为18万元。另因陈清胜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借支的款项中有98000元系陈清胜自用,应从陈清胜应得的工资中扣除,故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仍应支付陈清胜工资82000元。陈清胜另称,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应支付其产品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17万元,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对此不认可,陈清胜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清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清胜工资82000元。二、驳回陈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陈清胜缓交),由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陈清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与事实不符。1、其提供的由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签发的《济源康达奶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营销系统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办法》明确了公司大区经理以上人员薪酬为年薪制,而其进入公司就是副总经理(该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其薪酬为年薪是不容置疑的,该事实还有杨赟亲笔书写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2、其提交的其与杨赟的录音资料证明其提供的薪酬体系管理制度的确存在,其到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承诺按公司最高标准即年薪30万元计算其的薪酬。该谈话录音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协商,而是其就年薪问题质问杨赟时,杨赟明确认可承诺其的年薪就是30万元。该事实同时还有时任“小餐饮部经理”的证人袁瑞予以证实;3、盈佳生物饮品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显示其的年收入3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其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其按此计算工资并无任何不妥。二、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产品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1、其与杨赟、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律师韩小明的录音资料中,杨赟明确表示其产品开发奖金为5万元,因此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款项;2、其提供的其在焦作和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全权律师明素娜就工资事宜谈话的录音资料中,明素娜声明“其要么要工资,要么要提成”,虽然明素娜律师给了一个“二选一”的命题,但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恰恰清楚地表明工资和提成都存在;其和杨赟的录音、其和杨赟、韩小明律师的录音中,也清楚地表明销售提成的确存在,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明确表明其的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1.5%的比例计算,另录音资料显示盈佳生物饮品公司财务上有2009年至今“268”产品的销售统计表,但自始至终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未提供,故依法应按其主张的销售额1000万元进行认定,即其应当提成15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2009年6月到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工作,2012年7月份起其开始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多次约谈包括工资在内的相关事宜,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其主张的申请仲裁之日即2012年11月份视为终止劳动关系。四、其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判决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其借支款项从工资中扣除,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称一审庭审中,其撤回要求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报销各项费用140010.5元和要求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2012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两项请求并非其要求撤回,而是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告知不予审理,让其撤回该两项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盈佳生物饮品公司辩称:1、陈清胜在其公司原系一名司机,从2011年10月25日之后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及督察部经理的职务,陈清胜的工资原来远低于每月2500元,从2011年10月25日之后工资才提高为每月5000元,但其公司同意陈清胜的工资均按每月5000元计算。2、一审中,陈清胜提供的《济源康达奶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营销系统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办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源出自其公司,其公司从来没有年薪30万元之说;陈清胜提供的证人袁瑞也证实其公司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没有年薪;陈清胜提供的多份录音资料均属双方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年薪30万元、奖金、提成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对于陈清胜、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盈佳生物饮品公司称陈清胜于2012年2月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无故旷工5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并未对陈清胜的行为作出处理,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2012年6月19日,陈清胜通过短信形式向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明确提出辞职申请,对此陈清胜虽辩解其以后也偶尔到单位帮忙,但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不予认可,陈清胜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陈清胜要求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支付工资,应从2009年6月计算至2012年6月。2、关于陈清胜主张的工资、奖金及销售提成问题。陈清胜称自己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其应得“一番原味268ml小餐饮”产品的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170000元,对此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均予以否认,而在陈清胜提供的证据中,《济源康达奶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营销系统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办法》中不能证明与陈清胜有关;袁瑞、薛莹莹的证人证言及陈清胜的工作证等证据,仅能证明陈清胜的职务,均无法证明陈清胜的工资、应得奖金及提成情况;陈清胜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代理律师明素娜在焦作的谈话录音、陈清胜与杨赟在郑州的谈话录音、陈清胜与杨赟及律师的谈话录音显示的均为双方产生纠纷后进行协商过程,未形成最终决议;另陈清胜提供的一份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虽然载明“其在单位工作10年,年收入30万元”,但该证明系该公司为陈清胜办理银行卡而出具,且证明内容中载明的陈清胜已工作十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内容存在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故不能以此证明陈清胜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除以上证据外,陈清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陈清胜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得奖金及提成不予认定。对于陈清胜工资的确定,因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已自认陈清胜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陈清胜的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3、另因陈清胜从盈佳生物饮品公司借支的款项中有98000元系陈清胜自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将该部分款项从陈清胜应得的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4、一审期间,陈清胜自愿撤回要求盈佳生物饮品公司报销各项费用和盈佳生物饮品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清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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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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