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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跟战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上诉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跟战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跟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跟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跟战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111.5元;2、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3元;3、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支付其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陈跟战关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13)第13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相关工伤待遇。济源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526号民事判决,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琰、宋红生,被上诉人陈跟战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鹤济通德煤业公司,甲乙双方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49%;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全部资产评估作价为4454.5万元,其中一部分1960万元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其余部分2494.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由合资公司分期支付给乙方;另外,合同中第9.7条约定:“合资公司有独立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予以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合资公司成立前,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成立。陈跟战系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原有员工,在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成立后到该公司工作,鹤济通德煤业公司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发现陈跟战患病。2011年8月30日,陈跟战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1年12月22日,陈跟战就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系鹤济通德煤业公司。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陈跟战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鹤济通德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3年8月12日,陈跟战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陈跟战支出鉴定费300元。

鉴定后,陈跟战于同年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38元,共计192383.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陈跟战离开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陈跟战为工伤,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服,但经行政复议程序以及法院两审终审,该工伤认定最终被维持,现已生效。陈跟战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于2013年申请仲裁要求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与鹤济通德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因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陈跟战参加工伤保险,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应支付陈跟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2600元×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32524元÷12个月×46个月);4、鉴定费300元。陈跟战要求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尘肺及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跟战另要求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支付交通食宿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跟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5903元。二、驳回陈跟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鹤济通德煤业公司负担。

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是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独立法人,与陈跟战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陈跟战所患xxx病,需在长期粉尘环境下方有可能患病,其公司自设立以来,受各项政策影响,至今未进行井下采煤活动,不可能产生粉尘环境,因此陈跟战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陈跟战的工伤责任应由其原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陈跟战工伤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严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赔偿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确认患病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上述法律规定,随意判决其公司的给付责任及给付数额,是对其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3、根据其公司与原用人单位所签书面合同的约定,在其公司设立之前的工伤赔偿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时其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追加原用人单位为本案一审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陈跟战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陈跟战辩称:1、其的工伤已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经行政复议、济源两级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被维持。现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一审判决由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3、追加一审被告的权利在于一审原告即其本人,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无权要求追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陈跟战申请工伤认定,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鹤济通德煤业公司。鹤济通德煤业公司虽然不服,但经行政复议程序、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本院二审,最终被本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现该二审行政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陈跟战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因鹤济通德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陈跟战参加工伤保险,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应支付陈跟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陈跟战称其的月工资为2600元,鹤济通德煤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鹤济通德煤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以陈跟战陈述的工资标准认定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因陈跟战的工伤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陈跟战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鹤济通德煤业公司负担,故陈跟战向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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