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逯洋与被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逯洋与被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逯洋。
委托代理人逯其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逯洋与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洋委托代理人逯其中、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锋、宋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6日,逯洋到铂思特公司处在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书》首页及末页中“乙方(劳动者)”栏后填写其姓名及有关个人信息后,即在铂思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该合同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有:一线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行政后勤根据工作需要实行轮休,每月休假4天。合同中未具体载明合同期限、试用期以及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后逯洋实际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43.75元。2011年1月3日,铂思特公司通电电缆发生漏电冒火事故,铂思特公司认为系逯洋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提出该月底辞退逯洋。逯洋于该月底离开铂思特公司,并于2011年2月25日向铂思特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申请辞职,铂思特公司相关人员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逯洋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因铂思特公司以逯洋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由,扣发逯洋2011年1月份工资1247元,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逯洋遂向巩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铂思特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1900元;120天加班工资21892元;拖欠工资补偿金54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325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68元,赔偿金1368元;为逯洋办理“四险”、“一金”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巩义市仲裁委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42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铂思特公司向逯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5.63元和2011年1月工资8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65.63元;2.由铂思特公司为逯洋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巩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驳回逯洋的其他请求事项。2011年5月10日,逯洋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定铂思特公司支付逯洋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00元(以工资表为准)[(800元-600元)×3],并加付百分之百赔偿金600元,小计1200元;2、裁定铂思特公司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依法赔付逯洋赔偿金400元(1000元-600元);3、裁定铂思特公司未与逯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向逯洋支付二倍工资,除了已发的工资外,还应依法支付逯洋工资22800元(以工资表为准,1900元/月×12个月),合计24400元;4、责令铂思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诉求有关的证据: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电工班职工工资表》、《电工班职工考勤签到表》。巩义市仲裁委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逯洋的仲裁申请。后逯洋不服[2011]巩劳人仲案字[2011]15号不予受理通知和巩劳仲案字[2011]42号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1日18时许,逯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康店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逯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4000元。铂思特公司提交的豫铂[2009]字9号《铂思特公司工资发放及福利情况管理规定》和豫铂字21号《铂思特公司电工班管理制度》文件中,有以下规定内容:1、公司员工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实行工作态度、工作表现、任务完成情况,由所在部门打分);2、从2010年起,公司职工工龄满三年(中途中断工龄者,中断前工龄减半后,累计满三年)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社会统筹金;3、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按照电工操作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电气设备,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处理,保证生产设备安全运行,对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停产、停电或发生事故的,除扣发当事人一个月工资外,视其造成损失的程度作出进一步处理,直至辞退等。另查明:根据铂思特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该公司《工资明细单》及《考勤工资报表》显示:从2010年1月到2011年1月份,逯洋的各月出勤天数分别是:20天、21天、23天、30天、29天、30天、31天、31天、26天、30天、23.5天、29天、29.5天,共计253天;逯洋实领工资分别是:400元、700元、627元、1100元、1490元、1480元、1931元、1931元、1765元、1900元、1500元、1700元、1247元。其中2011年1月份应实发工资1247元被铂思特公司扣发。根据逯洋在诉讼中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内容核算,逯洋从2010年4月至同年11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3.75元。在本案审理中,铂思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逯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合闸送电,造成线路着火,导致整个厂区全部停产,给铂思特公司造成了约50万元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刘晓兵等人的书面证言;2、铂思特公司的会议记录。逯洋认为刘晓兵等人系铂思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具有偏袒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会议记录从形式上来看应属于伪造,是专为应付诉讼而制作,该证据不应当采信。逯洋为证明其主张的自己不存在擅自合闸送电,违章操作行为,从而给铂思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其在铂思特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祖乾坤、吕文龙、刘晓兵与逯洋之父逯其中的电话通话记录、语音通话清单及录音光盘。铂思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通话对方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逯洋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认为,一、关于铂思特公司应否支付逯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元月份工资的问题。本案铂思特公司系以逯洋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从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而提出辞退逯洋,经审查,铂思特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逯洋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铂思特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办理辞退逯洋的手续,故其主张辞退逯洋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逯洋根据铂思特公司的辞退意见于2011年2月25日递交辞职申请后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由铂思特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2月25日,铂思特公司依法应当向逯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铂思特公司参照其相关文件规定,以逯洋违反生产操作规程造成停电、停产事故为由扣发逯洋2011年1月份的工资12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逯洋请求铂思特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逯洋在诉讼中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内容核算,逯洋在铂思特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3.75元,以此数额作为月工资标准计算其相关待遇、费用客观有据。逯洋主张按照月工资1900元计算其待遇、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逯洋在铂思特公司的工作年限,铂思特公司应支付逯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5.63元(1643.75元/月×1.5个月)。鉴于铂思特公司扣发逯洋2011年1月份工资以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按规定给予逯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铂思特公司应向逯洋加发克扣工资数额25﹪经济补偿金311.75元(1247元/月×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32.82元(2465.63元×50﹪)。因逯洋就铂思特公司扣发其工资报酬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没有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故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直接诉请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逯洋诉请因铂思特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且铂思特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其本人而应赔偿经济损失45600元的问题。虽然铂思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劳动报酬的支付数额及办法、休息休假天数、逯洋的工作任务及要求等必备条款,同时其也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逯洋,但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由于逯洋未举证证明铂思特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故逯洋要求铂思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600元(1900元/月×13个月×2)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逯洋诉请铂思特公司支付其138天的加班费25768元、经济补偿金6442元、赔偿金25768元以及加点2274小时的加班费38885元和该款100%的赔偿金38885元问题。逯洋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铂思特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加点工作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祖乾坤、吕文龙、刘晓兵与逯洋之父逯其中的通话记录和语音通话清单及录音光盘。经审查,以上证据虽然可以间接反映逯洋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逯洋加班的具体时间,逯洋基于上述证据而主张推定的其加班、加点工作天数,缺乏客观性,不足采信;铂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该公司《工资明细单》及《考勤工资报表》记载显示的逯洋工作出勤天数较为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由于铂思特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及《考勤工资报表》仅显示逯洋每月的出勤天数,其未提供能够证明逯洋具体出勤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工资明细单》及《考勤工资报表》载明的逯洋的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铂思特公司应支付逯洋的加班费数额,根据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如下:2010年1月份,本月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10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逯洋实际出勤20天,本月逯洋没有加班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用;2月份加班2天,加班费133.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天×33.33元/天(700元/月÷21天)×200﹪,其中700元系当月实发工资,21天为当月实际出勤天数];3月逯洋不存在加班时间,没有加班费用;4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366.7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36.67元/天×200﹪=73.34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36.67元/天×100﹪=293.36元。);5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462.4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51.38元/天×200﹪=102.76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51.38元/天×100﹪=359.66元];6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49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49.33元/天×200﹪=98.6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49.33元/天×100﹪=394.64元)];7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560.61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2.29元/天×100﹪=560.61元];8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560.61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2.29元/天×100﹪=560.61元];9月份加班5天,加班费为407.2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7.88元/天×200﹪=135.76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67.88元/天×100﹪=271.52元];10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823.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63.33元/天×200﹪=379.98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63.33元/天×100﹪=443.31元];11月份加班1.5天,加班费95.75元[休息日加班费:1.5天×日工资63.83元/天×100﹪=95.75元];12月份加班6天,加班费351.72元[休息日加班费:6天×日工资58.62元/天×100﹪=351.72元];2011年1月份加班8.5天,加班费401.5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42.27元/天×200﹪=84.54元;休息日加班费:7.5天×42.27元/天×100﹪=317.03元]。以上铂思特公司应支付逯洋加班费共计4656.58元。由于铂思特公司未支付逯洋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4656.58元,故依照《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铂思特公司应支付逯洋25%的经济补偿金1164.15元(4656.58元×25﹪)。由于逯洋对于铂思特公司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违法行为没有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故其直接诉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规定,由铂思特公司依100﹪标准加付其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逯洋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存在加点工作2274小时的事实,同时逯洋也未就铂思特公司安排其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故逯洋要求铂思特公司支付其加点2274小时的加班费38885元及该款100﹪的赔偿金38885元,该院不予支持。逯洋在铂思特公司连续工作已达1年以上,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铂思特公司应当支付逯洋带薪年休假工资755.57元(1643.75元/月÷21.75天×5天×200﹪)。由于铂思特公司未向逯洋支付以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依法应另行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8.89元(755.57元×25﹪)。四、关于铂思特公司应否赔偿逯洋不能领取一年失业保险金损失10368元的问题。逯洋诉请铂思特公司赔偿其不能领取一年失业保险金损失10368元,由于该请求属于逯洋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逯洋直接诉请铂思特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关于逯洋诉请铂思特公司赔偿由于长期加班导致其发生意外车祸而遭受直接损失4000元的问题。逯洋于2010年11月21日18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康店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4000元,因逯洋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逯洋诉请铂思特公司赔偿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逯洋诉请铂思特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逯洋的此项诉讼请求涉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社保费用,该争议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逯洋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逯洋诉请铂思特公司支付其被拖欠一年工资两个月的赔偿金11400元的问题。逯洋以铂思特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其一年工资22800元(1900元/月×12个月)两个月的事实为由,要求判令铂思特公司支付其被拖欠一年工资两个月的赔偿金11400元,因逯洋在诉讼中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铂思特公司存在拖欠其一年工资22800元两个月的事实,同时也未就此请求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扣发逯洋的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三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三分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八分及加发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一角五分;带薪年休假工资七百五十五元五角七分及加发经济补偿金一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以上各项共计一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三角九分。三、驳回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由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逯洋与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逯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其未依法与上诉人订立具有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未将劳动合同书文本交付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49600元经济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变相强迫上诉人加班138天,加点2274小时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赔偿金135748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拖欠1个月工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11403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一年工资两个月加付上诉人赔偿金114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给上诉人造成不能领取一年失业保险金10368元损害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付上诉人218159元;维持巩劳人仲案字〔2011〕42号《裁决书》第二条“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逯洋是因违反操作规程,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予以辞退,并扣发一个月工资的,所以不存在支付2011年1月工资的情况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逯洋不符合上诉人公司办理社保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11年1月的工资1247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311.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5.6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2.82元;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4656.58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164.1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55.57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88.8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逯洋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逯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投诉书一份,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上诉人逯洋就加班加点工作问题已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2、《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一份、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二份。证明上诉人逯洋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逯洋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因其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对逯洋的辞退手续,其辞退行为无效,应以逯洋递交辞职申请之日作为二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不应支付逯洋2011年1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逯洋要求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以及未交付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加班费的相关认定比较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逯洋不能证明其车祸损失与加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向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逯洋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一年工资两个月的事实,且其未就该请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逯洋要求的赔偿其不能领取一年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在起诉前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逯洋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逯洋、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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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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