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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锐与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上诉人马锐与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瑞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

  上诉人马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锐、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900元。

  原审查明:蒋军飞系个体工商户,系港湾餐厅业主。原告驿站港湾公司系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陶福民。2011年11月1日,港湾餐厅与被告马锐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到港湾餐厅安排的郑州港湾旗舰店从事副理工作,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其中前30天为试工期,月工资为3300元。蒋军飞、被告均在该劳动协议落款处签名。2011年12月7日,港湾餐厅与被告签订书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蒋军飞、被告均在该保密协议落款处签名,被告还在其签名上加盖指印。庭审后,被告称“我不签订这两份协议,不让我干,所以我签订了这两份协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离开港湾餐厅。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马锐以驿站港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驿站港湾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00元[(2800元×2个月+3300元×4个月)×2倍],要求驿站港湾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6237元。驿站港湾公司主要辩称:马锐不属于驿站港湾公司的员工;马锐属于港湾餐厅的员工,并且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6月8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149号裁决书主要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陶福民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申请人上月整月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开被申请人处。主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590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6月21日,驿站港湾公司收到该149号裁决书。2012年7月5日,驿站港湾公司对该149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9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港湾餐厅2012年7月1日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写明:“关于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锐劳动争议一案:马锐,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我餐厅打工,其系我郑州市金水区港湾休闲餐厅(业主为蒋军飞)的员工,其与我餐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答辩时业已向仲裁委明确说明马锐不是公司职工而是我郑州市金水区港湾休闲餐厅招聘的员工,通过马锐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和招聘主体上完全说明其系我餐厅的员工,法律上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水区港湾休闲餐厅是两个完全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仲裁委认定马锐与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严重违背事实的。特此证明”,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盖有港湾餐厅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麦德龙郑州郑东商场的“酒店餐饮客户”卡一份,以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该卡主要显示:该卡系麦德龙郑州郑东商场制作,该卡显示“马锐(助理)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卡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从未向被告发过类似的卡片。被告还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打印件三张、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打印件一张,并称该四张银行单中打钩的6笔系其工资。该四张银行单中打钩的6笔分别为:2011年10月10日招商银行对私提回贷2800元、2011年11月10日招商银行对私提回贷2800元、2011年12月10日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存款户转入3100元、2012年1月10日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存款户转入3500元、2012年2月10日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存款户转入3638元、2012年3月10日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存款户转入2959元。该6笔转入款项共计18797元并不显示系陶福民代表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款。庭审后,被告称是原告2011年9月1日招聘其的,并将其分配到港湾餐厅工作,其在港湾餐厅负责管理,任港湾餐厅店长,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是原告招聘的、并将其分配到港湾餐厅工作。2011年、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均为10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驿站港湾公司与港湾餐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经济实体、仲裁主体、诉讼主体,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锐是驿站港湾公司的员工、还是港湾餐厅的员工,即马锐是与驿站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港湾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港湾餐厅的员工,并向法庭提交港湾餐厅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协议、保密协议以证明被告与港湾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其是原告招聘的、并将其分配到港湾餐厅工作,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法庭提交麦德龙郑州郑东商场的酒店餐饮客户卡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酒店餐饮客户卡不是原告制作的,而是麦德龙郑州郑东商场制作的。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实际情况是,被告确实在港湾餐厅工作,也确实与港湾餐厅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故本院在此可以认定被告与港湾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港湾餐厅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称是原告2011年9月1日招聘其的、并将其分配到港湾餐厅工作,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称“我不签订这两份协议,不让我干,所以我签订了这两份协议”,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该149号裁决书查明“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陶福民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申请人上月整月工资”,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并不显示该6笔转入款项共计18797元系陶福民代表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该149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的意见,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在本案中,因该149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5900元”,而郑州市2011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2960元(1080元/月×12个月),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马锐支付双倍工资15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瑞丽。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锐与郑州市金水区港湾休闲餐厅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协议,上诉人马锐实际也在郑州市金水区港湾休闲餐厅工作,而上诉人马锐与被上诉人河南驿站港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协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马锐与郑州市金水区港湾休闲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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