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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付邦与北京浩雄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7


邵付邦与北京浩雄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07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付邦。

委托代理人:吴之桂,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浩雄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邵付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浩雄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付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浩雄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1.浩雄公司与姚成林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成立。(1)姚成林是自然人,根本就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2)浩雄公司与姚成林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影响我与浩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2.我与浩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就双方的主体资格来看,浩雄公司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我属于合法的劳动者。(2)我遵守浩雄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浩雄公司的安排,为浩雄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3)我从事的是木工工种工作,该工作内容是浩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我提交应由浩雄公司掌握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审判。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浩雄公司获得涉案工程项目以后与姚成林签订《承包协议》,由姚成林组织邵付邦等人进行施工。邵付邦的工作内容、考勤均由姚成林安排、记录,邵付邦的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由姚成林向其支付,且支付时间亦不固定。同时,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邵付邦系由浩雄公司委托姚成林招聘、并需直接接受浩雄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邵付邦与浩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邵付邦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付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付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盛春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铁笑鸥

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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