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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红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1


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红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贵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星。

  上诉人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6月9日入职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王红星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10月1日才与王红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红星缴纳保险。2012年12月22日,王红星家属生孩子,24日至29日王红星休假,包括3天婚假和3天陪产假,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以王红星未得到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准假为由视王红星旷工,按一天扣发3天工资的规定,非法扣发王红星2013年1月份应发的工资1,614元。王红星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红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为王红星补缴2011年7月9日至9月30日五险一金;2、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为王红星补发2013年1月份违法扣发工资1,614元;3、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红星的诉讼请求。王红星于2013年1月已将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起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双方已自行和解,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王红星13,000元,双方已无其它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红星于2011年6月9日入职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红星签订劳动合同,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未为王红星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12月22日,王红星妻子刘楠生孩子,王红星于2012年12月24、25、26日三天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未到公司上班。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以王红星旷工且每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的规定,扣发了王红星当月9天的工资1,614元。王红星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王红星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红星诉至该院。另查明,王红星于2013年1月向沈阳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9日至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克扣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6日双方和解,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共支付王红星13,000元。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王红星送达了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制定的“惩戒基准”,该制度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者,按旷工处理”。“考勤、假期管理制度”的假期薪资管理第5条规定,旷工一天扣发三天日基本工资;月度累计旷工3天,年度累计旷工8天的,扣发全月薪资及当年奖金,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红星诉请的补缴保险问题,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应为王红星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自负)。王红星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红星诉请的工伤、生育保险,因其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红星诉请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欠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王红星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王红星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红星诉请的2013年1月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扣发王红星9天工资1,614元的问题,对王红星2012年12月24日、25日、26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未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该院认定该事实。按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惩戒基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者,按旷工处理,王红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私自不上班,违反了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的“惩戒基准”规定,王红星虽表示对该“惩戒基准”不知情,但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王红星已签收该“惩戒基准”的证据,故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扣发王红星3天的工资并无不当。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辩解依“考勤、假期管理制度”,王红星旷工一天扣发三日基本工资,但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制度已经公示,王红星对制度内容已知晓的证据,故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依该制度多扣发王红星6天工资1,076元(1,614元/9天×6天)没有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应为王红星补发6天工资即1,076元。王红星其余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红星补发工资1,076元;二、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红星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王红星个人承担。三、驳回王红星其它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经与王红星通过浑南新区法院就劳动争议达成了调解,已经一次性给付王红星13000元,双方应再无其他纠纷。另外,王红星对公司制度是明知的,公司做出对王红星的处罚是有依据的。

  王红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就该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双方应再无其他纠纷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已就劳动争议达成和解,和解笔录记载:“双方同意调解解决,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王红星经济补偿人民币13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王红星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但该调解笔录中记载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本案中王红星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针对王红星的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另外,针对上诉人提出其是严格依据单位规章制度扣发被上诉人部分工资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是依据《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考勤、假期管理制度》之规定:“旷工一天扣发三天日基本工资”,并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制度文本,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制度进行公示,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上述制度扣发被上诉人6天工资没有依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扣发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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