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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劳动争议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9


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4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岚。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兵。

  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尹红兵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9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一中民提字第026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尹红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重新审理中诉称,2007年10月17日,尹红兵入职我公司,任考核专员,但由于其不能胜任工作和违反单位管理规定,2009年6月4日,我公司第二次正式通知尹红兵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法院判决撤销后,2010年6月3日,我公司书面通知尹红兵上班,要求其6月4日上午9时报到。6月3日,尹红兵签收了书面通知,但称其6月4日要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没有到公司报到,以后尹红兵也未再工作。2010年10月14日,我公司向尹红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因是尹红兵长期旷工,尹红兵进行了签收。2010年3月2日,尹红兵提出仲裁,我公司对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书不服。2007年11月尹红兵上班30天,2009年5月上班9天,6月上班3天,此外均不在岗。尹红兵为城镇户口,其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我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尹红兵发出的报到通知就是对(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判决的执行,尹红兵拒绝接受该报到通知的行为属于戏弄法律,其作为专门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旷工的后果比一般劳动者更为清楚,其拒绝到岗,不仅构成严重违纪,而且没有付出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尹红兵的行为已超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正当范围。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书;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13日的工资31517元;我公司不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独生子女费55元;我公司不支付或不报销尹红兵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尹红兵承担。

  尹红兵在重新审理中辩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入职时间属实,我任考核专员,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4日,双方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8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我口头辞退,30日书面通知辞退。我申请劳动仲裁后又经法院处理,终审判决认定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009年1月,我要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09年4月20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我上班,2009年5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6月4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将我辞退,2009年11月辞退决定再次被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不是2009年1月15日签的,是2007年10月17日签的。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对(2010)一中民终字第7907号判决提起的再审,已经被驳回。2010年10月14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在本次诉讼之列,我已另行提起诉讼。我认可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尹红兵于2007年10月17日入职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考核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2007年11月30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尹红兵的工作表现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为由向尹红兵送达《员工解聘通知单》,尹红兵签收,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的工资差额261.1元;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签订劳动合同;3、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08年1月16日,海淀仲裁委作出海劳仲字(2008)第423号裁决:1、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签订劳动合同;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其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3、驳回尹红兵的其他申请请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海劳仲字(2008)第423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8949号民事判决认定,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尹红兵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因此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尹红兵发出的《员工解聘通知单》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判决:1、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解聘通知单》;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签订劳动合同;3、驳回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对(2008)海民初字第894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初,尹红兵再次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96.55元;2、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独生子女费75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2009年3月6日,海淀仲裁委作出海劳仲字(2009)第3359号裁决书,认定(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认定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因此,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尹红兵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于2008年双方处于诉讼阶段,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生效与否处于未明确状态,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尹红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其主观过错所致,因此无需向尹红兵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裁决:1、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396.55元;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7年10月至2008年的独生子女费75元。尹红兵对海劳仲字(2009)第3359号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09年9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1、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工资共计38396.55元;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75元;3、驳回尹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5月16日,尹红兵对(2009)海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一中民申字第9096号民事裁定:驳回尹红兵的再审申请。

  2009年5月1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尹红兵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4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考核专员无设置必要"为由,书面通知尹红兵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尹红兵于6月5日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尹红兵正常工作至当天。

  2009年6月,尹红兵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报销2009年4月至10月的医药费4466.13元;3、返还门卡押金30元;4、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独生子女费55元;5、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06.9元;6、支付2009年5月14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9655.17元;7、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4日伙食补贴330元。2009年12月8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09)第3173号裁决认为,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由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给尹红兵缴纳医疗保险,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药费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报销;鉴于(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尹红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09年5月14日才与尹红兵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尹红兵20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尹红兵在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4日提供正常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此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不合法,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尹红兵2009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裁决:1、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尹红兵报销医药费;3、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尹红兵门卡押金30元;4、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独生子女费55元;5、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3103.45元;6、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19655.17元;7、驳回尹红兵的其他申请请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尹红兵均对京西劳仲字(2009)第3173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2010年3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1、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工资32758.62元;3、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03.45元;4、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尹红兵门卡押金30元;5、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月至11月的独生子女费55元;6、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北京市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规定为尹红兵报销2009年度的医疗费;7、驳回尹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尹红兵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79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3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尹红兵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判决,我司现通知您,于2010年6月4日上午9:00,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报到。公司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B座11层。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公司将予以辞退处理。此通知一式两份。请您收到后,在其中一份上签字确认,并交给快递人员寄回公司。另外一份请您妥善保管。如有疑问,请致电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xxx"。尹红兵当日签收了上述《通知》,并给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内容为:"我已致电首创龙某人力资源部,钟红丹回答不知道我与你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报到一说,我的报到手续已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完毕。鉴于你公司拒不履行法律判决,我决定于2010年6月4日上午去西城法院申请强执。请你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判决,否则后果自负!"其后,尹红兵未再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报到上班。

  2010年10月14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尹红兵发出《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尹红兵先生:我公司已通知你于2010年6月4日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B座11层)上班,你也于2010年6月3日履行上述通知的签收手续。但你自收到通知之日至今已长达88天不来上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即被辞退的规定,自2010年6月7日起,我公司与你已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此通知一式两份。请您收到后,在其中一份上签字确认,并交快递人员寄回公司"。当日尹红兵签收该文件,并签署"不同意!违法的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无效!请尽快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法律义务"。

  后,尹红兵再次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33000元;2、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独生子女费55元;3、支付医药费1730.90元;4、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6071.30元。2011年6月1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1、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13日工资31517元;2、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独生子女费55元;3、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尹红兵报销医药费(报销标准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4、驳回尹红兵的其他申请请求。尹红兵认可该裁决的内容。

  另查,2009年4月20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尹红兵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会谈,并制作了《会谈记录》,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相关资料,其中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等交给尹红兵,尹红兵在该《会谈记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内容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致"。

  尹红兵入职后,除20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在岗工作外,其余时间未在岗工作。

  尹红兵之女尹睿佳出生于2004年6月29日,为独生子女。

  再查,2011年,尹红兵就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向西城仲裁委另行提起仲裁,要求:1、撤销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决定;2、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独生子女费55元。该委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00号裁决:驳回尹红兵的申请请求。尹红兵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尹红兵发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对尹红兵要求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4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尹红兵也未向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尹红兵要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独生子女费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尹红兵的诉讼请求。后尹红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尹红兵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由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的(2011)西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已为(2012)一中民申字第9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故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2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2号民事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多次仲裁、诉讼,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且至2010年6月3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尹红兵报到前,尹红兵未能正常工作是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所致,故其应当按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劳动报酬为标准计发工资。

  (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尹红兵发出《通知》,要求尹红兵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处报到,该通知是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相关文件送达尹红兵,尹红兵应当知晓不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且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红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尹红兵的工作岗位,按常理,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尹红兵报到,是指尹红兵到原工作岗位工作,但尹红兵在2010年6月3日签收《通知》后答复其要在次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不能作为其不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报到的法定理由。诉讼中,尹红兵称收到《通知》后即致电人力资源部,钟红丹答复不知道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报到一说,对此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尹红兵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情节法院不予认定。鉴于尹红兵在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公司报到,未向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尹红兵缴纳医疗保险,故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为尹红兵报销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具体报销金额应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各发给50%,原则上按月发放。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尹红兵符合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条件,故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独生子女费。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尹红兵二OO九年十二月至二O一O年六月三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二、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尹红兵二OO九年十二月至二O一O年十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五十五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尹红兵报销二OO九年十二月至二O一O年十月期间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四、驳回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判决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尹红兵从2007年入职后,仅仅工作了61天,但尹红兵一直索要全额工资、独生子女费、报销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红兵亦不服并上诉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积极与我联系工作事宜,原审判决未支持我要求支付2010年6月4日至10月13日之间的工资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原一审(2011)西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关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尹红兵支付工资及独生子女费的部分已执行完毕。

  关于尹红兵起诉要求撤销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支付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海劳仲字(2008)第423号裁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894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字(2009)第3359号裁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申字第9096号民事裁定书,京西劳仲字(2009)第3173号裁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7907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00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2号民事裁定书、会谈记录,2010年6月3日的《通知》,2010年10月14日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2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7907号民事判决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尹红兵支付工资。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3日尹红兵虽未到岗工作,但其未能正常工作系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尹红兵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尹红兵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3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尹红兵于2010年6月3日收到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后未于6月4日到企业报到,在此后亦未到岗工作。尹红兵主张曾在收到通知后即致电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钟红丹答复不知道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报到一说,且报到手续已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完毕;鉴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故于6月4日上午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尹红兵的工作岗位,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通知要求尹红兵到企业报到,应认定为履行已生效判决的行为。尹红兵以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不到企业报到,依据不足。另,尹红兵所称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作为其不到岗工作的理由,且尹红兵未到岗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尹红兵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尹红兵在收到通知后未到岗工作上班亦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属于旷工。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尹红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岗工作,未向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尹红兵上诉要求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于独生子女费、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于对于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尹红兵独生子女费及报销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首创龙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尹红兵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琨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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