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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亮与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19


孙浩亮与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浩亮因与上诉人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孙浩亮至复森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其中2012年4月9日至6月8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500元;孙浩亮担任试验员,负责公司所交代的实验项目;孙浩亮每周工作5天,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孙浩亮至市场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提成。除周三、周五至复森公司处参加会议出勤外,其余时间均无需至复森公司处,但需每日提交销售专员日拜访报告汇总表。

  孙浩亮于2013年4月18日起未提交销售专员日拜访报告汇总表,复森公司发放孙浩亮工资至2013年4月。

  2013年6月28日,孙浩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森公司:1、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4,500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月8日工资8,126元。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复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孙浩亮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13,694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孙浩亮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138.20元);2、孙浩亮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180.20元交予复森公司;3、复森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浩亮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4,500元;4、对孙浩亮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孙浩亮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复森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孙浩亮予以否认,复森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孙浩亮认可复森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要求其自行离职及不要参加公司例会,次日双方协商离职手续。故复森公司实际应于2013年5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孙浩亮,双方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孙浩亮主张2013年5月31日起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浩亮主张2013年5月仍继续为复森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与客户、同事之间的电子邮件及短信。复森公司对电子邮件和短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复森公司主张系因孙浩亮未完成离职手续,故客户和同事与其还有联系。但如前所述,复森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复森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采信孙浩亮的主张,认定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复森公司应支付孙浩亮2013年5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孙浩亮虽主张2012年12月起仍继续从事试验员的工作,但其实际已至市场部工作,工作时间有所变化,且每日提交销售专员拜访报告汇总表,故复森公司主张2012年12月起已调整孙浩亮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孙浩亮担任试验员,每月工资3,500元。现复森公司又调整孙浩亮工作岗位为销售,每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及提成。复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达成一致,也未举证证明调整的合理性,故复森公司仍应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孙浩亮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复森公司应支付孙浩亮2013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3,347.83元。

  孙浩亮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复森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仲裁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不作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一、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浩亮2013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3,347.83元;二、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浩亮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孙浩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复森公司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其也一直为复森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故其提起上诉,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复森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工资8,126元。

  针对孙浩亮的上诉请求,复森公司辩称该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同时,复森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孙浩亮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资3,347.83元;不支付孙浩亮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4,500元。复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复森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孙浩亮工作岗位,复森公司调整孙浩亮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孙浩亮应予接受;孙浩亮工资单上也写明了工资的具体构成,孙浩亮对此无异议,所以才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2013年4月复森公司已与孙浩亮就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于同年4月30日解除,同时孙浩亮4月起也不再提交销售专员日拜访报告表,故复森公司无须再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的工资。

  针对复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孙浩亮不予认可,并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浩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2012年12月,孙浩亮系至复森公司市场部协助工作,原试验员工作并未移交。对此,复森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原审审理中,复森公司提供了孙浩亮2012年工作总结、销售人员日拜访报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孙浩亮工作岗位于2012年12月调整至市场部的事实,孙浩亮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复森公司调整孙浩亮岗位的事实,故对孙浩亮所提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浩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三项补充,1、复森公司所持的双方劳动合同上盖的公章是上海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复森公司公章,并提供邮件截图、上海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作为证据。复森公司对孙浩亮补充的该节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查,孙浩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孙浩亮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采纳。2、复森公司不知道孙浩亮的工资构成。复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足以证明孙浩亮工资构成。鉴于孙浩亮补充的该节事实系其就工资构成表达的个人观点,本院不作为事实予以审查。3、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8日,孙浩亮一直为复森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供邮件截图作为证据。复森公司对孙浩亮补充的该节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查,原审审理中,孙浩亮提供了其与客户、同事之间的电子邮件及短信证明其在2013年5月至6月仍为复森公司提供劳动,复森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复森公司以其于2013年4月3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孙浩亮之后继续为其提供劳动,但复森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孙浩亮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复森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同年5月31日禁止其进入公司,故本院认同原审的观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孙浩亮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为复森公司提供过劳动,故本院采纳孙浩亮补充的关于其于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为复森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鉴于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对于孙浩亮补充的关于其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为复森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复森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孙浩亮在2013年5月之后没有提供劳动。对于该节事实,本院在孙浩亮补充的第三项事实中已经充分阐明观点及理由,故不再赘述,对复森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孙浩亮对复森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是认可的。鉴于该节事实系复森公司表达的孙浩亮对证据质证意见的观点,本院不作为事实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复森公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4月30日以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孙浩亮虽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合同终止日2014年4月8日,但该主张与其在二审中关于复森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同年5月31日禁止其进入公司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在本案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孙浩亮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并无不当。因复森公司仅支付孙浩亮工资至2013年4月,故复森公司应向孙浩亮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的工资。复森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调整孙浩亮劳动报酬的行为征得过孙浩亮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复森公司应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3,347.83元,亦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故孙浩亮要求复森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8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森公司应向孙浩亮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4,500元及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观点及理由,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孙浩亮与上诉人复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浩亮、上诉人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浩亮、上诉人上海复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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