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潘斌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潘斌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旭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斌全。
委托代理人林安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斌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被告即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保险管理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被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绩效考核结果、身体状况等,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被告月工资9520元,并根据原告经营状况和被告绩效考核结果核定绩效奖金。2013年3月30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通过电脑办公系统通知被告调整至人力资源部门。被告称其未接到该调岗通知,继续在原部门上班。2013年4月15日,被告由于身体原因向原保险管理岗位上级领导即福州本部总经理口头提出病假请求,得到口头批准后,4月16日被告按本部总经理要求提供了病历及建休证明,经本部总经理的电脑办公系统批准休假。被告自4月23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4月28日回岗销假。2013年4月28日,原告认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自4月15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无故缺勤七日,给予被告按旷工处理,并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4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经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于5月7日收悉,被告入职后已享受了2013年的10天年休假,其他年份未享受,原告也未支付相应年份未休年休假报酬。另,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但扣除了被告请假5日的全额工资2188.51元。被告被解除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1889.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已通过电脑办公系统通知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该调整未与被告协商,也未书面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确认该调整事项。故被告请病休假时仍向原保险管理岗位上级领导提出,并按照原有办公系统软件要求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无过错。原告以被告未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作为原告旷工理由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2668.24元(11889.02×6个月×2倍)。按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当月病假超过2天的,按当月实际病假天数扣发50%的标准月薪。故原告应返还被告4月份多扣的工资1094.26元(2188.51元/2)。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的,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后至离职期间(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被告2013年5月20日向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主张年休假中自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部分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享受2013年10天年休假,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两倍工资8454.02元(9520元/月/21.75天×10天×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斌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668.24元;二、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斌全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094.26元;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斌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54.02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通过电脑办公系统通知被上诉人调整至人力资源部门,被上诉人继续在原部门上班,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请病休假时仍向原上级领导提出,并按照原有办公系统软件要求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无过错,是错误的。三、在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合法的规章制度用工管理的权力,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合法维护自身正常经营权利的行为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斌全答辩称:一、自2013年4月起,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口头或书面的有关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此外,退一步即使上诉人正式通知被上诉人调整岗位,但这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也是单方从而无效的。二、被上诉人仅仅在2013年4月实际请病假5日,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上诉人只能扣除5日工资的一半,但上诉人却扣除了5日工资,即2188.51元。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多扣除的工资1024.26元。四、被上诉人实际上仅仅5天缺勤,上诉人也只是扣除了上诉人5日的工资。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规定履行了请病假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无旷工之事实。四、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不仅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5月份的工资2626.21元,还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62017.63元(被上诉人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01.46元,被上诉人于该公司工作年限近6年,13501.46*6*2个月)。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按公司规定被上诉人每年有10天公休假,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6年期间,均未获得公休假。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公休补偿金78786元(9520元/21.75日*60天*3)。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2013年4月上诉人公司员工考勤记录统计表”,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均按照公司考勤规章制度执行,被上诉人无考勤、旷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潘斌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考勤表可以事后补签。
被上诉人潘斌全申请证人梁某、郑某出庭作证,梁某证明其是总经理秘书,2013年4月28日下午的会议梁某未参加,也未作会议纪要。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梁某是旷工长期不到岗,故公司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郑某证明其并不知情潘斌全岗位调动一事,潘斌全当时通过OA系统向郑某请假,郑某予以批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郑某的证言并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上诉人公司员工考勤记录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潘斌全提供证人郑某的证言与原审相同,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潘斌全提供证人梁某的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亦规定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可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绩效考核结果、身体状况等,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相关文件作为变更本合同的证明,列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进行。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证明其已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或该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已调整,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未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其请病休假向原保险管理岗位上级领导提出,并按办公系统软件要求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无过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黄锋
代理审判员缪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灵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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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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