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长文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唐长文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文。
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
负责人刘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长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海,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唐长文的委托代理人向圣龙、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负责人刘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份,被告唐长文在原告电信公司原永顺县羊峰乡电信支局(现为永顺县石堤镇羊峰村)从事电信机房管理、电话、宽带安装等电信维护工作。200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先后多次签订农村电信服务代办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唐长文为原告电信公司代办永顺县羊峰乡(现为永顺县石堤镇羊峰村)电信模块点的通信设备看护及该模块点所辖固定电话、无线接入电话、小灵通、宽带以及开展的其他电信业务的发展和服务及报酬的协议约定。2005年3月被告唐长文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百货,代办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唐长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永顺县羊峰乡。2013年被告唐长文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电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1、要求电信公司为唐长文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2、要求被电信公司为唐长文补交失业保险金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要求依法裁决电信公司支付唐长文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4、赔偿唐长文及配偶子女竟业限制的经济损失。仲裁委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1号、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部分: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电信公司为唐长文补缴2000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2月以后按规定缴纳。费用以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分别担负;2、唐长文要求电信公司支付补缴失业保险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本会不予支持。永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部分:1、唐长文要求电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电信公司支付唐长文加班加点工资30000元;3、唐长文要求电信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会不予支持;4、唐长文要求赔偿竟业限制损失,本会不予支持。现原告电信公司不服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1号、第17-2号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唐长文是具有代办电信业务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从2000年5月至2013年2月在原永顺县羊峰乡(现为永顺县石堤镇羊峰村)电信代办点从事电信代办业务。并从2000年起,原、被告多次签订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书,协议由原告电信公司将电信机房管理、电话、宽带安装等电信维护业务委托给具有代办电信业务资格的被告唐长文,原、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给付,但给付劳务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事务,给付劳务仅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委托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合同法来调整。故原、被告只是签订了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原告电信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电信公司不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支付失业保险费用。被告唐长文关于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应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属永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辩解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委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1号、17-2号仲裁裁决的两份仲裁裁决均是基于同一事实所作出的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应属同一仲裁裁决,原告就终局、非终局裁决向该院一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1号、第17-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与被告唐长文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不需给被告唐长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工资;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不需给被告唐长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四、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不需给被告唐长文支付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宣判后,上诉人唐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永顺仲裁委作出了两份不同性质的裁决,一份是终局裁决,一份是非终局裁决,原审法院将两份仲裁裁决认定为同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撤销终局裁决是违法的。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羊峰电信代办点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0年,未进行工商登记。2002年,被上诉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全称为湖南省电信公司永顺县电信局羊峰乡电信代办点,为国有分支机构,负责人李洪宽,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代办、电信终端设备、电话卡、寻呼机零售。2004年,由被上诉人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而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班。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工作岗位、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均未发生变化。之后,该代办点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工作人员仅有上诉人一人。2、上诉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效。首先,办理该执照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系被上诉人强令办理的;其次,办理该执照的经营范围已经超出法律许可的经营项目;第三、上诉人从未对该执照进行过年检;第四、该执照期满后,上诉人也未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3、上诉人不具备代办、经营电信业务的资格。根据《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经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上诉人不能成为代办、经营的主体。4、代办协议不是委托合同。一是上诉人不具备经营电信业务的资格;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规定了工作任务、工作纪律、考核制度、奖罚制度等管理办法;三是代办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涉及到了试用期、劳动规章制度、工作质量考核制度等,因此应当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协议关于双方无劳动关系等方面的约定是无效的。四是被上诉人规避了其应有的义务。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实质系假代办真用工。三、原审撤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原审撤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顺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第17-2号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纠纷在永顺仲裁委属一案,仲裁裁决包括了终局和非终局事项,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办理本案,程序合法正当。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源于代办协议,与原代办点是否注册、是否是答辩人的原分支机构无关。2、上诉人办理了个体工商执照,不能否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3、电信企业通过委托代办的形式,将部分工作委托给单位或者个人来进行,符合规定。4、代办协议是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其一、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二、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其性质为委托合同。其三、代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四、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基于电信网络的整体密切关系,在技术层面有调度、协作关系,在代办区域从事代办工作,不受电信公司人事调配。5、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公司员工都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代办员是签订代办协议。其二、公司员工每月领取的是工资,而代办员领取的是代办酬金。其三、公司员工受公司所有规章制度的管理,而被上诉人对代办员仅是针对业务进行指导、督促,对人则不进行管理。其四、公司员工有花名册和工资单,而员工花名册上无代办员姓名且是单独造册发代办佣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长文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企业注册登记情况、2002年11月21日永顺县电信局对代办点登记的情况,拟证明这几个代办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人员具有从属性。
第二份证据,省工商局的管理文件与永顺县电信局进行年检的报告,拟证明代办点经营的业务与电信局经营的业务相同,代办点经营的业务是电信局的核心业务。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代办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部分业务委托给上诉人代为办理,并约定了酬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按照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上诉人亦不属于编入被上诉人员工序列的劳动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属于两份不同性质的裁决,原审法院将两份仲裁裁决认定为同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撤销终局裁决是违法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一案,仲裁委所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是基于同一案号针对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所进行的分开表述,因此,两份仲裁裁决书属于同一案的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永顺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均不服,并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长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长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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