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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与董蔷工伤赔偿纠纷申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2


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与董蔷工伤赔偿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界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蔷。

委托代理人:董益龙。

再审申请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麦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蔷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麦多公司申请再审称:杰麦多公司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承担了全部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杰麦多公司为董蔷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手续,缺乏法律依据。经董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关已于2011年6月16日对董蔷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这代表董蔷的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其应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与此同时,董蔷已经取得的赔偿远远高出其实际治疗支出,其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杰麦多公司为董蔷支付或者垫付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杰麦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董蔷提交意见称,杰麦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董蔷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董蔷的伤情为伤残一级,完全性护理依赖。至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董蔷不再享有停工留薪期内从单位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而应享受伤残待遇。现董蔷的停工留薪期虽已届满,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仍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董蔷因伤口未愈合需每日换药抗炎及全身营养支持治疗申请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已经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批准同意,其依法享有上述工伤医疗待遇。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系跨省市医疗机构,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与其联网结算并垫付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本着充分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原则,判令由杰麦多公司为董蔷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杰麦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宇

代理审判员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郝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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