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与冯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与冯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
代表人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华。
上诉人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冯建华于2008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家纺公司),岗位为门卫。双方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协议书约定冯建华劳动报酬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冯建华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次日早8点。上24小时,休48小时。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冯建华共出勤608天,其中2009年为121天,2010年为122天,2011年为121天,2012年为122天,2013年为122天。
另查,飞天家纺公司自2010年起每月为冯建华发放固定的延时加班费。2010年4月至8月每月88元,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每月138元,2011年4月未发放。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每月12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每月100元。
冯建华与飞天家纺因劳动报酬、福利等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冯建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1.2009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1910.4元及100%赔偿金1910.4元;2.2008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120元及100%赔偿金3120元;3.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8578.16元及100%赔偿金28578.16元;4.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5天年假工资12384.83元及100%赔偿金12384.83元;5.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46941.98元及100%赔偿金46941.98元;6.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差额1356.7元及100%赔偿金1356.7元;7.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班津贴4290.4元及100%赔偿金4290.4元;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3200元。该委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45270元;2.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3.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10元;5.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292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飞天家纺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4527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1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1217元、2014年1月份工资15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在规定时间起诉,也只能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原审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被告双方对冯建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06.9元且飞天家纺公司已经支付300元均无异议。飞天家纺公司称冯建华已经放弃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另,飞天家纺公司已经向冯建华发放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冯建华称已经收到,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不再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冯建华在职期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双方虽未约定工时制度,但是冯建华的工作时间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故应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核算冯建华的延时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冯建华工资报酬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劳动者主张按基本工资作为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予以采纳。经核算,冯建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得延时加班费为45598.56元,飞天家纺公司已经支付5388元,还需支付延时加班费差额40210.56元。飞天家纺公司称冯建华在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外为值班,并非延时加班,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冯建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06.9元且飞天家纺公司已经支付300元双方均无异议。飞天家纺公司称冯建华已经放弃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飞天家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飞天家纺公司应当向冯建华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9元。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亦已收到原告发放的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且同意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不再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建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40210.56元;二、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建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9元;三、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建华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0210.56元、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5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门卫,公司安排被上诉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但工作时间只有8小时,其余16小时属于值班。上诉人认为值班不是加班。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夜班费,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被上诉人曾签署过放弃2012年年假的承诺书,并且上诉人也于2013年1月支付被上诉人补助款300元,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签署过放弃2012年年假的承诺书,但不能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假工资。关于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数额1506.9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用工形式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上诉人应按《劳动法》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16小时应为值班,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8小时以外为值班,其次,被上诉人在24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履行的是同一岗位职责,且该岗位上只有被上诉人一个人,故不存在8小时系工作时间,16小时为值班时间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费,是正确的。另,经本院核实,原判延时加班费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所作其他项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志宏
审判员韩萍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滕光鑫
速录员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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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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