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军与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洪军与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军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王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军、张家口市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保卫工作。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诉至本院,本院立案(2009)东初字第1482号。在该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扣发工资以及因扣发工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拖欠医疗费和落实工伤医疗待遇等而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2009年8月12日收到该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09)第29号仲裁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现提出起诉。一、被告应足额补齐原告应得工资5598.67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受工伤,鉴定骨科10级,定残后被告未按最低工资规定给原告工资,而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二、2009年8月1日以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原告受工伤后,住院伙食补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为:本单位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70%发给,原告单位补给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日40元,应为1176元,此补助费被告应给原告补发。四、护理费。原告受工伤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6个月。工伤后定十级骨科伤残。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都需要依赖他人才能完成。此期间亲属照料原告门诊治疗和日常生活,被告应承担护理费11233.80元。五、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花了医疗费6180.35元,评定残疾费用1200元(无票,社保局和单位组织的),治疗工伤花交通费400元,共计7780.35元,由原告个人垫付,此款被告应予以报销。六、依照《最低工资规定》因欠工资5598.67元,应支付给原告所欠工资5倍的赔偿金27993.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476.28元;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3883.40元。该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保卫工作。2006年12月29日晚,原告在下夜时,不慎被脚下槽钢绊倒,将腰扭伤。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2007年2月1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3-4、4-5椎间盘突出症。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进行陪护,由原告的亲属轮流陪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号认定原告急性腰扭伤为工伤。2007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12月2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工伤)张劳鉴(初)字(2007)82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骨科十级。原告受伤之后,2007年1月10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在单位同意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3个月,共计9个月。后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在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给付。2007年4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结果是: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住院期间,原告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术。原告于2007年5月5日出院。2007年4月23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了工伤职工门诊(住院)介绍信。2008年7月17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工伤)张劳鉴(初)字(2008)2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颈椎病与外伤无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该结论,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尚无结果。在受伤之后,被告在2007年度每月按540元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单位出差补助为每天15元。另查,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7月3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劳仲案字(2009)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41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虽已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就原告的工伤待遇由社保机构部分解决,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在发生工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由单位派员陪护,但被告未派人陪护,所以被告应当负担该项费用。原告陈述由其亲属轮流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陈述的给其陪护的人均已年满50岁以上,而被告又未提交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每天陪护费40元为宜。原告要求出院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解决工伤事宜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属于用人单位应负义务,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因工伤发生在2006年12月29日,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0元,应予补齐。并由被告支付所差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倍赔偿金,因上述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在二五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陪护费用的请求,因该次治疗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范围,且伤残鉴定结论尚未生效,故上述请求,可在认定工伤后另行主张。这一观点已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解释明白,故本判决对此内容不予涉及。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军工资差额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元,合计50元。二、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军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42天×15元×70%=44l元)、护理费1680元(42天×40元=1680元),合计2321元。三、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l0年诉至本院,本院立案(2010)东民初字第948号。在该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无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病假工资的规定,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诉,20l0年3月30日收到该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10)第015号仲裁裁决书。现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2005年l0月29日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005年10月30日6时30分,用电话向刘金山请了病假,2005年11月21日又以书面形式办理请假手续,并将书面请假材料交给了纪付厂长。依据关于病假工资的法律规定,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在我休病假期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月,520元×80%=416元,6个月应发416元×6=2496元,被告仅发了854.05,还欠1641.95元,被告应予补齐。2、2006年5月-9月份,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被告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每月仅给我发500元,每月少发20元,(20元×5个月=100元),2006年10月-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被告仅发500元,每月又少发40元,以上共计7个月,还欠我180元,被告应予补齐。3、依照《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第12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条之规定,因被告共计欠发工资1821.95元×5倍=9109.75元。4、原告自2006年4月25日开始在冲压件厂下夜,同时负责为冲压件厂喂狗,共计5个月被告每月应支付100元喂狗费。后我多次找厂长张治福,被告于2006年l0月仅给补发了(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喂狗费,还欠我两个月喂狗费共计200元,被告也应给补齐、5、自2006年4月25日始在冲压件厂下夜连同喂狗,五一劳动节仍然工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我不低于最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7.99元。6、关于被告提供的《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因该协议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宣告无效。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在2005年11月到2006年4月期间休病假。在庭审中提供工资明细一份,自认被告在原告休病假期间继续按月给发放的工资,其中2005年l1月实发529.95元、12月实发234.05元、2006年1月实发111.35元、2月实发84元、3月实发104.35元,4月实发104.35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自认予以认可,但称其为原告所发的月工资额为应发工资,该应发工资包括实发工资、扣除的个人应缴的养老金、公积金。因此,原告2005年11月应发工资为600元(529.95元+养老金54元+公积金16.05元),12月应发工资304.1元(234.05元+养老金54元+公积金16.05元),2006年1月应发工资154.4元(111.35元+养老金27元+公积金16.05元)、2月应发工资108.87元(84元+养老金8.82元+公积金16.05元)元、3月、4月各应发资140元(实发104.35元+养老金12.6元+公积金16.05元)。原告对所扣的养老金、公积金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因违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2006年5月到11月工资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其所属的冲压件厂与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3、4项约定一次性给原告补发2005年12月、2006年1月、2月工资共计770元,下夜喂狗费300元。原告认为《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是违法的。另查,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齐病假工资1652元。2、因被告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少发的工资280元。3.被告因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应承担9660元赔偿金。4、支付喂狗加班费200元。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0)第0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该案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额应是应发工资,不是实发工资。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2005年11月到2006年4月休病假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应发工资应不低于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520元/月的80%即416元,低于的月份差额的部分为被告欠发的工资,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原、被告确认原告200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600元,不低于416元,被告不需另行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2月应发工资304.1元,2006年1月应发工资154.4元、2月应发工资108.87元,又根据2006年10月19日的《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发共计770元,即双方已约定被告已补发完2005年12月、2006年1月、2月的工资,故被告不欠原告2005年12月、2006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2006年3月、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40元,故被告需分别另行支付所欠原告2006年3月、4月工资276元(416元-14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违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2006年5月到11月工资18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笫2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确系欠发原告工资,故应根据该规定赔偿三倍工资,原告要求赔偿五倍工资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夜喂狗补助费200元,该项费用双方在《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已解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5月1日法定假日的加班费207.99元和撤销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的两项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洪军2006年3月应发工资276元,4月应发工资276元,合计552元。二、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洪军200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180元。三、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军赔偿金2196元[(552元+180元)×3]。四、驳回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诉至本院,本院立案(2011)东民初字第2276号。在该案中原告诉称,我因被告拖欠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工伤工资,旧伤复发后的最低工资等九项诉讼请求,而发生劳动争议,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8月31日收到该仲裁委送达的东劳仲案字(2011)第43号仲裁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6年10月20日“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中的笫三条、第四条内容;2、补发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工伤工资7900元,赔偿金1974元;3、补发原告旧伤复发后2010年1月21日到2011年10月最低工资6440元,五倍赔偿金32200元;4、补发原告2006年11月至今的福利待遇,包括,单位给职工每月发放6张单位澡堂洗澡票,每年双节费用180元×5年;5、补发原告2005印11月至2006年2月四个月的护理费每月500元,共计2000元;6、补发原告2005年11月发生工伤看病期间交通费200元;7、报销工伤评残费600元;8、对原告颈椎病申请工伤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即颈椎综合症);9、支付2006年五一节加班费409元。该案经本院查明,《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由被告打印,原告看过协议后,双方签字,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上班,被告现按照病休人员每月给原告发放438元。该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王洪军工资补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撤销或者变更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提出申请,申请撤销已距签订协议的2006年10月20日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在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和(2010)东民初字第948号民书判决中已经解决,本院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现在的情况是旧伤复发,本院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病休后仍应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及福利侍遇的种类,本院对其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受伤且需他人护理,本院对其第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11月受伤后看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对其第6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伤评残费600元是由其支付,本院对其第7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职工工伤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其第8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五一节”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第9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笫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号认定原告急性腰扭伤为工伤,2007年l2月2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以(工伤)张劳鉴(初)字(2007)82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骨科十级。且对于该事故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在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给付,其余部分已经本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0)20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鉴定(确认)结论:建议手术治疗,不能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属于旧伤复发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期间为旧伤复发的病假期间,但因原告旧伤复发无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停工留薪以及需休息的依据,故对其该期间为旧伤复发的病假期间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洪军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张家口市劳保局张劳鉴字(2010)20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支付医疗手术费5万元。2010年我因腰腿疼痛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是旧伤复发、被上诉人书面告知2010年1月21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因本次无结果,被上诉人又与2010年3月31日告知上诉人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在2010年1月21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多名职工出有明确记录,并是经办人王晓红亲笔所写参加的是旧伤复发鉴定)张劳鉴字(2010)20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鉴定(确认)结论:建议手术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旧伤复发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和三十一条规定工伤待遇,25l医院(工伤职工协议医疗)的诊断证明必要时建议腰椎间盘手术治疗。二、依法判令被告补齐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病假工资差额8036元及5倍的赔偿金40180元。(2009)东民初字第1482号判决书第三页被上诉人代理人王银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处的顾问现仍在本单位工作)明确告知:今天在法庭上向原告再一次提出补办以前的休息证明和今后的休息证明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上诉人于2010年1月办理一切手续。从单位通知接到劳动能力(2010)201号后单位主管工伤的人力资源部结办理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职工门诊(住院)介绍信一份上诉人办理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通知单一份,还有2010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通知一份(有上诉人亲笔签字、住院治疗),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书写的申请一份(包括手术治疗费和休假申请)以上的证据已交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一条铁证如山的证据链又以一个被上诉人以单位发的给原告的是生活费为由法院不予支持,在区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482号与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48号判决书中,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是病假工资而不是生活费,是区法院的(2014)122号与前两个判决难说其圆,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难道有病需要到法院去看,医院的诊断证明、桥东社保局的住院(介绍信)我个人的申请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可法院就不认可,难道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是废话、空话,按照《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9条职工休病假期间工资发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河北省2010年最低工资840元,840元×80%=672元,而被上诉人给我发540元,每月差额为132元,132元×l0个月(2010年3月-12月)=1320元,2011年河北省最低工资1040元,1040元×80%=832元,832-540元=292元×12个月(2011年1月-12月)=3504元,2012年到起诉前仍执行1040元最低工资1040×80%=832元,832元-540元=292元,292元×11个月(2012年1月-11月)=3212元,合计8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1)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支付5倍的赔偿金,8036元×5=40180元,增加诉讼请求已交法院,2012年12月-2013年11月河北省最低工资为1260元,1260元×80%=1080元,1080元×12个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12860元,12860-(540元×12个月被上诉人发的)6480元=6380元,6380×5=31900元,由于被上诉人8年多给一个有工伤、残级需要手术治疗职工每月实开438元,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有伤看不起,每月借钱渡日,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恶意的刁难上诉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伤害,连享受病假工资的权力都没有,望中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病假工资请求。三、申请予先执行(申请已交区法院)治疗费l万元,生活费5千元,上诉人在2005年多次急性腰伤,冲压件厂承包人张志富给上诉人(2005年11月-2006年4月)6个月视同工伤休假发的工资不足病假工资(见区法院的1482号判决书)(附件6协议)在2006年12月29日因下夜摔伤入住二医院医治(附件7单位段长、组长、安全员的证明及工资单2007年l月-4月给生活费180元)这是停工留薪期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侵害了上诉人享受的工伤待遇及工伤医疗待遇权利,使上诉人错过了最佳工伤治疗期,现上诉人颈腰椎综合症(附件8停工留薪)现上诉人经常昏迷,腰退疼痛常常不能动需要治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九十条的规定,望中院依法支持予先执行的申请。由于上诉人多次的维权(区法院从来没支持过上诉人的工伤工资,也没有支持过工伤待遇,这是法律的倾斜,被上诉人怀恨在心,使的各种保险低于不上班的职工,养老保险按最底的60%交,无法再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以前造成侵权,现在造成侵权,以后的养老造成的损失更大,望中院支持一个有工伤、残级,还需要手术治疗的伤残职工要求,按照同岗位职工同一标准让被上诉人补齐上诉人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而法院又以一个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的侵权归哪个部门管,属于什么范围。综上所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桥东区法院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2006年上诉人受伤后到本次诉讼,所有的事实,两次仲裁,两次一审,两次二审,适用法律客观公正的,没有对上诉人有所侵害。2.2006年上诉人受伤后已经做了工伤鉴定,给了9个月的治疗期限,之后按照工伤条例给了相应的补偿。所谓的旧伤复发,实际鉴定的是颈椎,和工伤没有关系,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到现在还没有结论。3.2007年后上诉人就没有到岗,被上诉人通知过其上班,上诉人以有病不上班,被上诉人到现在给上诉人交养老保险,按月发放生活费,按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公司不景气,上诉人可以办理病退,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就同一诉求反复诉讼。本案的诉求了前两次的诉求是一样的,只是说法不同。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一事不再二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洪军主张旧伤复发与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号认定上诉人急性腰扭伤为工伤。而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0)20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鉴定(确认)结论:建议手术治疗。由于上诉人被认定的工伤为急性腰扭伤,现上诉人主张其“腰椎间盘突出”为工伤复发,但该鉴定(确认)结论,对上诉人王洪军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伤残复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作出认定,上诉人王洪军亦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上诉人王洪军主张旧伤复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社保机构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王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安东海
审判员成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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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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