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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针与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7


王兰针与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针。

  委托代理人赵九成。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赵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礼义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王县生,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兰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兰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九成、崔长青,被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造纸厂是被告镇政府开办的乡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被告镇政府。该厂于1976年建厂,1978年投产,1981年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83年12月,原告王兰针在该厂上班期间,被烧伤面部及双手。1985年1月5日,该厂对原告王兰针因工受伤作出处理意见:1、王兰针是在1983年12月因工伤伤势严重,在礼义医院住院的。经厂部研究决定,将王兰针住院的一切开支(包括食宿衣服在内)都由纸厂负担;2、王兰针因伤势过重自己又不能劳动,纸厂决定在住院的半年内,由两人侍候,纸厂负责王兰针及家属工资,半年后一直到自己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只付一人的侍候工资;3、王兰针的工资问题我厂根据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厂的实际情况对王兰针本人的工资定为每月30元,因本人不能自立,决定侍候人员的工资为每月30元,医药费由纸厂负责;4、王兰针的伤势如不能痊愈,须要其它治疗的(如植皮、接肢)一切治疗费用都由纸厂负责;5、关于王兰针的工作问题,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免去侍候人的工资,纸厂以适当工作给王兰针安排。原告王兰针住院期间的费用该厂已全部支付。1986年以后该厂没有到陵川县工商局参加企业年检。1993年,该厂从桃山头村迁往平川村。后被告镇政府指定王县生为该厂负责人。1997年该厂停止生产经营,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工商部门未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告镇政府也未组织进行清算。现该厂厂址内固定资产有厂房8间、平房8间、二层楼房3间。

  从1987年6月至1996年底,被告造纸厂未支付原告王兰针工资款,而是分五次为原告出具了五支欠款条,共计7560元。自1997年停产后,该厂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出具欠条。自1997年至2012年,被告镇政府以救助困难人口形式每年救济原告王兰针720元。

  2011年4月,原告王兰针以被告镇政府接管被告造纸厂的资产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镇政府支付1987年至1996年欠其的工资款756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9月,该院以被告造纸厂法律上仍具有独立的人格,被告镇政府只是企业的主管部门,原告王兰针起诉被告镇政府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兰针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兰针向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镇政府和被告造纸厂支付工资款7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陵川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王兰针自2011年1月起的工资,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医药费,并请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王兰针进行伤残鉴定并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兰针遂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造纸厂是被告镇政府开办的乡镇集体企业,1986年后未参加企业年检,1997年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申请注销登记,主管部门礼义镇政府也未对其进行清算,在法律上该厂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仍是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原告王兰针将礼义镇政府列为被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王兰针在被告造纸厂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造纸厂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以保障原告生活所需,但被告造纸厂因停产后无经济收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7560元打下欠条长期拖欠,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较大困难,原告王兰针要求被告造纸厂支付工资7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近年来,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国家也实行了最低工资制度,原告王兰针仍按事发时确定的每年720元的标准领取生活补助,显然难以维持生活。被告造纸厂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计发工资。原告王兰针要求按陵川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根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逐年调整的通知,陵川县为三类地区,2011年1-3月为710元;2011年4月-2012年3月为820元;2012年4月-2013年3月为945元;2013年4月起为1090元,被告造纸厂应按相应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兰针的工资。原告王兰针未提供2011年以来医疗费的证据,其要求支付每月3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之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原告王兰针1983年受伤后,被告造纸厂已按规定作出了相应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现原告要求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陵川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针1987年6月至1996年的工资款7560元。二、被告山西省陵川造纸厂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兰针2011年1-3月工资2130元、2011年4-12月工资7380元、2012年1-3月工资2460元、2012年4-12月工资8505元、2013年1-3月工资2835元,合计23310元。三、被告山西省陵川造纸厂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王兰针1090元工资,该工资随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四、驳回王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王兰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3、改判礼义镇政府与造纸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付的工资7560元及欠付之日起的利息,从2011年1月起按陵川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4、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造纸厂欠付工资,应支付逾期利息。2、被上诉人镇政府是被上诉人造纸厂的主管单位,也是出资单位,造纸厂1997年停产后,镇政府未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未对造纸厂的财产进行保护,也未进行财产清查,导致造纸厂名存实亡。对于上诉人的工伤伤残待遇未依法处理,镇政府有过错,应与造纸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3、1985年1月5日的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伤残未作任何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按照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镇政府服从一审判决,认为造纸厂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表示愿意增加一部分救助。

  被上诉人造纸厂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造纸厂1981年的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为“陵川县礼义公社造纸厂”,1985年的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陵川县礼义造纸厂”,该厂对外使用了“山西省陵川造纸厂”的名称并依该名称刻制了印章。

  二审还查明,在1985年1月5日的“礼义镇人民政府、礼义镇造纸厂关于对因工伤造成终身残废的王兰针的安排意见”上,被上诉人镇政府也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镇政府是否应与造纸厂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中是否应委托鉴定机构对王兰针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王兰针的工伤保险待遇。3、镇政府和造纸厂是否应向王兰针支付所欠工资款的利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造纸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陵川县礼义造纸厂”,原判决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山西省陵川造纸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兰针1983年12月在该厂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该厂于1985年1月5日作出了对王兰针的安排意见,被上诉人镇政府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亦在该安排意见上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造纸厂1986年后未参加企业年检,1997年后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镇政府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现该厂资产仅有厂房8间、平房8间、二层楼房3间,为充分保障上诉人王兰针的合法权益,应由被上诉人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造纸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之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王兰针1983年12月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镇政府和被上诉人造纸厂已于1985年1月5日共同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至今已二十余年,上诉人王兰针现又请求人民法院为其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现行规定享受工伤伤残待遇,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造纸厂欠王兰针的工资款756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上诉人王兰针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该三项中的被告名称更正为陵川县礼义造纸厂)。

  二、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造纸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和陵川县礼义造纸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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