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月与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明月与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明月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月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景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日期自2001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2年8月1日,公司以车辆更新报废为由收回我的车辆,事实上其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判决对方给我生活费25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且根据我上税的标准,我的收入为月工资4000元。我要求法院调取按月交付承包金数额情况,法院未予调取。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明月主张景山出租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明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明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汉丽雯
书 记 员 姜 梦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