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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月与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王明月与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明月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月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景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日期自2001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2年8月1日,公司以车辆更新报废为由收回我的车辆,事实上其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判决对方给我生活费25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且根据我上税的标准,我的收入为月工资4000元。我要求法院调取按月交付承包金数额情况,法院未予调取。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明月主张景山出租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明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明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汉丽雯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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