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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与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1


王志强与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修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云涛,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郭中越,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王志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云涛、郭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强原系被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4日正式入职,行政人事副总。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试用期3个月;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度;标准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详细参考工资表和薪资结构确认单,其中加班费用于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公司于每月15日向员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由于公司运营情况等问题可以延迟1-10天发放;员工要求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有原告王志强的签字。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入职薪酬福利确认表》,约定月薪酬税后15000元,试用期工资按80%计算,交通补贴1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志强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六未休,法定节假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3日)未休。2013年6月被告经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限期到期后,2013年8月起被告才再次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2013年12月4日经批准被告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王志强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2月13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志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平日延时加班费1367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5543.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原告王志强不服仲裁结果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静海劳动局关于不定时工资批复表、出勤表,被告正东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离职回签表、考勤表、收款单、考勤管理规范、劳动合同书、入职薪酬福利确认表、特殊工时的申请、静海劳动局收到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明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期间,原告王志强主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后期伪造,但只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此项陈述全部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王志强应承担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后期伪造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合同最后有原告亲笔签名,故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采取欺诈行为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原告王志强与正东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该合同条款违法。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行政规章的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静海县劳动局对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已经超期,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获得静海县劳动局新的批复。但劳动法及相关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界定为一种管理性规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而且,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人事副总,属于公司高管,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虽未经静海县劳动局批准,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原告王志强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周只有周日休息,周六均上班。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标准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其中加班费用于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周六的加班费,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考勤表上显示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9月19日、10月1日-3日原告均上班,且被告未为原告调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正常向原告支付9月19日、10月1日-3日工资,还应再按200%支付节假日加班费4413.8元(12000元/月÷21.75天×4天×200%)。三、迟延给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原告称被告每次发放工资都迟延一周以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但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工资,由于公司运营情况等问题可以延迟1-10天发放”。该条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全额给付了原告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迟延给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欠缴社会保险费、未进行用工登记的问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志强称被告只按天津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原告所述与被告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所列的社保数额相佐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缴存登记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或者缴存,因欠缴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原告王志强的第八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付因未能在劳动部门进行用工登记,而造成原告工作工龄的损失及退休时享受退休金数额的减少的损失。但由于原告的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就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王志强应承担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改正,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13.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志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来院。上诉人王志强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未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主动判决被告不支付加班费为明显错误。2、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得到天津市劳动部门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故其约定不定时工时为无效。3、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告知上诉人薪资结构组成,对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未经上诉人签字不予承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5、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将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本人。综上,上诉人王志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2、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职工作期间延时加班费18103.45元(12000/21.75/8*175*150%)、休息日加班费11034.48元(12000/21.75*10*200%),共计29137.93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职工作期间300%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620.69元(12000/21.75*4*300%);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60281.4元;6、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不存在加班问题。节日加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也是实事求是的,予以认可。双倍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王志强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依据劳动部《工资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静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6日批准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申请,该批准未注明有效期。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向静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不定时工作制申请,并于2013年12月4日得到批准,该批准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王志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次不定时工作制申请存在间断,考虑到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连续性,其前一次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未规定有效期,第二次的申请在合理时效内,且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王志强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副总,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故上诉人王志强的工作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志强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上诉人王志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均上班,只有周日休息,上诉人王志强认可该考勤表。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王志强的标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其中加班费用于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费,上诉人王志强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故上诉人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上诉人王志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两天,且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安排调休,故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王志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正常支付上诉人王志强此两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再按200%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911.88元(15833元/月÷21.75天×2天×20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效劳动合同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王志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且该项主张数额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王志强应向劳动部门申请责令改正。综上,上诉人王志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

  审 判 员  石刚

  代理审判员  谢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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