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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森与丹东成友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0


王忠森与丹东成友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成友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昌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忠森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成友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森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为再审申请人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诉讼请求错误;2.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及代表签名系事后伪造,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均有合理的理由,不应视为违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为再审申请人办理了社保手续,如果未代扣代缴部分失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及代表签名系事后伪造,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以纪检部门通知其配合调查为由向被申请人请假未获批准,擅自不上班,违反了被申请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忠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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