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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与宫巨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1


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与宫巨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巨伟。

上诉人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微特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到微特派公司工作,任微特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微特派公司违法将我辞退。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微特派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473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0元。

微特派公司辩称:宫巨伟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便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宫巨伟存在旷工行为,我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至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之前(注:2014年2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宫巨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与宫巨伟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安排宫巨伟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休了年休假。我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宫巨伟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微特派公司,其工作岗位为微特派公司朝阳一站微特使(即快递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宫巨伟实行计件工资制,实际收入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宫巨伟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微特派公司将宫巨伟的工资支付到了2013年6月25日。宫巨伟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4730元,微特派公司主张宫巨伟为旷工,故不同意支付宫巨伟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微特派公司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向宫巨伟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结合宫巨伟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在仲裁时曾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及其未就变更相关诉讼请求的数额进行合理解释的事实,法院认定微特派公司应支付宫巨伟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宫巨伟主张微特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手机录像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加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宫巨伟与张晶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晶晶表示将宫巨伟开除了,微特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张晶晶为微特派公司朝阳一站的经理,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晶晶无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宫巨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宫巨伟在2013年10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宫巨伟对微特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微特派公司在开发区仲裁委的庭审过程中曾主张其公司与宫巨伟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其未就上述两次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微特派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宫巨伟关于微特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宫巨伟关于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宫巨伟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微特派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宫巨伟在2012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休了年休假,并提交考勤统计表、员工休假、请假单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微特派公司的相关主张,宫巨伟对此亦不认可,微特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微特派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宫巨伟的主张,认定微特派公司应向宫巨伟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宫巨伟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巨伟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五百元;二、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巨伟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七角四分;三、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巨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零四百零九元二角六分;四、驳回宫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微特派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宫巨伟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宫巨伟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微特派公司,其工作岗位为微特派公司朝阳一站微特使(即快递员);2011年4月27日,微特派公司与宫巨伟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微特派公司与宫巨伟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宫巨伟实行计件工资制,实际收入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宫巨伟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宫巨伟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00元、2402.8元、3462.1元、3820.6元、3449元、4168.6元、5194.4元、5366.8元、4268元、3609元、3330.8元、2673.6元,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457.5元、3763.5元、1826.92元、4128元、3950元、5623元、4162.5元、5226.5元、4184.5元、3854.8元、3732.9元、5029.6元;微特派公司将宫巨伟的工资支付到了2013年6月25日。宫巨伟主张微特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微特派公司主张宫巨伟从2013年6月26日起便未再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宫巨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宫巨伟在2013年10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9日,宫巨伟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在开发区仲裁委的庭审过程中,微特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宫巨伟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014年2月14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微特派公司支付宫巨伟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驳回宫巨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微特派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但未起诉;宫巨伟亦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宫巨伟提交手机录像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该证据显示宫巨伟与张晶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晶晶表示将宫巨伟开除了,证明微特派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将其开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称张晶晶为微特派公司朝阳一站的经理。微特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张晶晶为微特派公司朝阳一站的经理,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晶晶无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微特派公司提交考勤统计表,员工休假、请假单,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宫巨伟在2012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休了年休假。宫巨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机录像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考勤统计表、员工休假、请假单、工资表、京开劳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原审法院各项判决是否适当。首先,对于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微特派公司虽主张宫巨伟在上述期间为旷工,故不应支付其相应的工资,但微特派公司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微特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微特派公司支付宫巨伟上述期间工资3500元,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微特派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宫巨伟在2012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休了年休假,并提交考勤统计表及员工休假、请假单为证,但上述证据均无宫巨伟本人签字,且宫巨伟对此不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宫巨伟已休年休假,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微特派公司应向宫巨伟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依法计算数额,于法有据。

最后,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宫巨伟提交手机录像等证据可以证明微特派公司朝阳一站的经理张晶晶于2013年7月29日在争吵过程中表示将宫巨伟开除,原审法院结合张晶晶的职务及微特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况认定微特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计算微特派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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