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玲与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金玲与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玲。
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宣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炳方,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金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金玲于2009年12月2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助理。我公司作为总公司下辖11个分公司,管理模式为我公司设立行政人事部统一对全体公司人员进行岗位安置、调配和管理,各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我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均与各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各分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确立员工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2日,我公司下辖的海淀分公司与吴金玲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中关村SOHO建立业主委员会时止,并以中关村SOHO建立业主委员会与任一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终止合同的标志。合同同时约定吴金玲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2012年10月26日,吴金玲填写《员工调职申请表》,申请调离工作地点。2012年11月9日,我公司作出《员工借调、调动交接通知》,将吴金玲自2012年11月起借调至东大桥分公司工作,由东大桥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保持不变。自2012年11月起,我公司下属的东大桥分公司向吴金玲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我公司发现吴金玲提供虚假病假条。2013年4月16日,我公司下属海淀分公司向吴金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吴金玲的劳动关系。后吴金玲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495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总公司与各个分公司是一个统一整体,属于同一用人主体,我公司下辖的海淀分公司与吴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并未到期终止,吴金玲于2012年11月借调到东大桥分公司后,虽然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主体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有所调整,但双方劳动关系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吴金玲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故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第一、三项,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我公司与吴金玲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支付吴金玲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39元;诉讼费由吴金玲承担。
吴金玲辩称:锦融物业公司所述我的入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情况属实。2012年11月我的工作地点由原海淀区分公司变更为朝阳区的东大桥分公司,原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我与锦融物业公司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驳回锦融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旨在强化用人单位的缔约义务,及时固定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各自权利义务,以便更加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首先,锦融物业公司、吴金玲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金玲的工作区域为北京。2012年10月,吴金玲因工作需要申请由海淀分公司调到东大桥分公司,2012年11月9日,海淀分公司与东大桥分公司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此后吴金玲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均由东大桥分公司负责,双方均无异议;最后,吴金玲认为因其具体工作地点变更,导致其与锦融物业公司的原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此后吴金玲与锦融物业公司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故锦融物业公司应支付吴金玲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吴金玲未能举证证明锦融物业公司的用工方式造成吴金玲何种合法权益的损害事实,故吴金玲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金玲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金玲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九百八十九五角五分;三、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吴金玲二○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五百三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吴金玲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不服第三项,并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锦融物业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0539元。锦融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吴金玲于2009年12月21日进入锦融物业公司单位工作,担任行政助理。2010年12月22日,锦融物业公司的海淀分公司与吴金玲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中关村SOHO建立业主委员会时止,并以中关村SOHO建立业主委员会与任一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终止合同的标志。合同同时约定吴金玲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2012年10月26日,吴金玲填写《员工调职申请表》,申请调离工作地点。2012年11月9日,锦融物业公司作出《员工借调、调动交接通知》,通知单位为海淀分公司,接收单位为东大桥分公司,决定吴金玲自2012年11月起借调至东大桥分公司工作,由东大桥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保持不变。自2012年11月起,由东大桥分公司向吴金玲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锦融物业公司发现吴金玲提供虚假病假条。2013年4月16日,锦融物业公司下属海淀分公司向吴金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锦融物业公司与吴金玲的劳动关系。后吴金玲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49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锦融物业公司与吴金玲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锦融物业公司支付吴金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989.55元;三、锦融物业公司支付吴金玲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39元;四、驳回吴金玲的其他申请请求。锦融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一、第三项,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吴金玲同意该裁决结果,不同意锦融物业公司诉讼请求。
庭审中,锦融物业公司与吴金玲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锦融物业公司称其公司作为总公司下辖11个分公司,管理模式为锦融物业公司设立行政人事部统一对全体公司人员进行岗位安置、调配和管理,各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锦融物业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均与各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各分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确立员工与锦融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吴金玲对锦融物业公司的上述用工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自2012年11月,吴金玲工作地点由原海淀区分公司变更为朝阳区的东大桥分公司,原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吴金玲与锦融物业公司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故锦融物业公司应支付吴金玲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锦融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各个分公司是一个统一整体,属于同一用人主体,锦融物业公司海淀分公司与吴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并未到期终止;吴金玲于2012年11月借调到东大桥分公司后,虽然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主体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有所调整,但双方劳动关系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吴金玲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故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调职申请表、《员工借调、调动交接通知》、社保查询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京东劳仲字(2013)第14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锦融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吴金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吴金玲的劳动合同虽是与锦融物业公司下属的海淀分公司所签,但因吴金玲及锦融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吴金玲虽由海淀分公司调到东大桥分公司工作,但直至锦融物业公司与吴金玲解除劳动合同时,吴金玲与海淀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并未到期终止。再次,海淀分公司与东大桥分公司均系锦融物业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且《员工借调、调动交接通知》显示吴金玲工作变动系"借调"性质,故吴金玲的工作变动并未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锦融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吴金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金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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