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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根与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7


吴世根与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根。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陈小烨,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巨延、林剑,均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世根与上诉人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世根主张其于2000年2月25日入职家尚公司前身东莞黄江家园工艺厂工作,家尚公司主张吴世根是于家尚公司成立后即2008年4月10日入职家尚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双方已签订了从2012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世根的岗位为物业部保安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3年8月10日,家尚公司因物业大楼出租他人,撤退了物业大楼的保安,故向吴世根发出《岗位调整通知》,该通知内容是在保证薪资不变的情况下,拟将吴世根调整至仓库岗位。吴世根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回复家尚公司不同意调岗。2013年8月13日家尚公司以调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与吴世根的劳动合同,并拟支付吴世根经济补偿金。为此,吴世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家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84元;2、2012年、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4元;3、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拖欠的工资(夜班补贴及休息日加班费)11161元;4、2012年11月28日至30日晚上加班费151元;5、2013年5月至8月份上调工资却未调拖欠的工资630元;6、2000年3月至2008年7月违法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4942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家尚公司支付吴世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5元;2、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份和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劳动报酬差额3284元;3、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3元;二、驳回吴世根的其他申诉请求。吴世根不服,遂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吴世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10元及吴世根于2013年已休2天年休假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天为108元;吴世根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以下事实: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共153天、休息周六日出勤44天、法定节假日出勤8天,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每月上10个夜班,其余均为白班;2012年5至9月份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上夜班。2013年5月至8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73天、周六日出勤16天、法定节假日出勤2天,其中2013年5月至7月每月上夜班13个,其余均为白班。家尚公司已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至8月13日工资共32838元;吴世根主张白班每天工作10小时(含0.5小时就餐时间),晚班工作12小时。家尚公司没有提供吴世根签名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家尚公司对于案涉仲裁裁决以上关于认定吴世根的工作时间和已支付的工资数额等事实没有提起诉讼;根据吴世根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查询结果”及经办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名称分别为东莞市黄江家园工艺厂(下称家园个,个体户,成立日期空白,注销日期2001年12月24日)、东莞市黄江家园工艺厂(下称家园独,个人独资,成立日期2001年2月13日,注销日期是2008年4月28日)、东莞市家园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家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12月18日,吊销日期2006年2月8日)、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家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4月3日),上述企业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均为杜敏;“查询结果”反映原东莞市家博汇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家博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反映组织名称是家尚公司,姓名是吴世根,吴世根首次参保时间和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均为2003年5月;吴世根提供的《岗位调整通知》的内容为:“吴世根同事,您与公司在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物业已租出,安保工作已由承租人全部负责,现公司不再需要大门保安岗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您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将您从大门保安岗位调至仓库岗位,调整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调岗后薪资不变”;吴世根提供的由吴世根发给家尚公司的“联络单”反映“主题”是“关于调整岗位回付(复)意见”,“发文者”是物业部吴世根,“内容说明”是“本人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16:30分左右接人事文员的调整方案:安排本人做仓管,不同意接受新的工作岗位。理由:本人不会做电脑系统实物账,达不到职务说明书上的要求。本人要求:保持前台保安员职务,工资在现有应得工资基础上调升增长19%,从2013年5月1日起执行”。“受文单位回复意见”及相关领导签名均为空白。吴世根提供的“职务说明书”仓管员的工作内容有:1、仓库安全管制;2、收发货处理;3、实物账与手工账管理;4、完成上级交待的工作事项;5、上级安排的其他工作;6、负责所有清洁工作。在庭审中,吴世根明确表示全部诉讼请求中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和2013年5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雇通知书、岗位调整通知、联络单、职务说明书、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保安说明书及方案及原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吴世根明确表示全部诉讼请求中除要求家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和2013年5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自由处理自己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世根在家园厂、家园公司、家博公司的工作年限家尚公司应否承接;二、家尚公司解雇吴世根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家尚公司有无依法足额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份及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四、家尚公司应依法支付吴世根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吴世根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经办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吴世根的工作年限是从2000年2月25日入职,该些证据有工商部门的查询印章,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反映如下事实:家园厂、家园公司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均为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敏;家尚公司是由家博公司变更过来;缴交吴世根养老保险的单位是家尚公司,首次参保时间和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均为2003年5月。以上事实充分地证明了家尚公司的前身是家博公司、家园公司及家园厂,显然,家尚公司、家博公司、家园公司及家园厂(个体和独资)是关联企业,劳动者在该些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依法应由家尚公司承担。而独资的家园厂的成立日期是2001年2月13日,机读资料中反映个体的家园厂的成立日期是空白,但可以认为个体的家园厂的成立是在独资的家园厂成立之前(即2001年之前)成立,故吴世根主张于2000年2月25日入职家园厂符合常理,结合吴世根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吴世根主张2000年2月25日入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吴世根的工作年限依法应从200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世根的工作岗位及职务是保安员,但家尚公司根据物业大楼已出租,该大楼的保安工作由承租方负责,家尚公司原先在该大楼的值勤保安员要撤回,显然家尚公司保安人员超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家尚公司拟改变与吴世根劳动合同的内容,将吴世根调岗到仓库。而仓库工作非全部是技术性的工种,该调岗并不存在降职降薪、侮辱性及惩罚性的情形,且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故该调岗并无不妥,而吴世根不同意调岗,并提出要求增加19%的工资作为条件,经双方协商,家尚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与吴世根的劳动合同,依法只需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吴世根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阐明吴世根的入职时间是2000年2月25日,双方确认吴世根于2013年8月13日离职,吴世根工作年限依法应为已超过13年不足13.5年,依法应以13.5年计算。双方确认吴世根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10元,故家尚公司应依法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785元(1910元/月×13.5个月),吴世根超过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具有至少保存两年的义务,超过两年的部分,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世根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仲裁,故吴世根应对于其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存在加班、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吴世根加班费一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世根仅提交了没有家尚公司盖章确认的2011年8、9月份工资条,且家尚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吴世根要求家尚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世根主张在2012年11月28日至30日下午后帮家尚公司卸货的加班费,因吴世根没有提交真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家尚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吴世根该主张不成立,吴世根诉请该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吴世根诉请的全部劳动报酬,本案只审理家尚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劳动报酬。要衡量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要视所付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如高于或等于则视为已依法足额支付,否则应为未依法足额支付,依法应予以补足。本案中,基于吴世根同意按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工作时间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结合家尚公司对于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家尚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所认定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工作时间及领取工资的数额。首先将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工作时间折成正常的工作时间,再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出吴世根依法应得的工资数额,最后得出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劳动报酬为3284元(计算过程祥见附表),故家尚公司应依法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劳动报酬差额3284元,吴世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家尚公司已安排了吴世根2012年的年休假,而家尚公司主张这是算2013年的年休假,但并未明确告知吴世根,也没有提交征得吴世根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家尚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家尚公司应支付吴世根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以上已阐明吴世根的工作年限从2000年开始计算,即吴世根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依法吴世根的年休假期应为10天。吴世根于2013年8月13日离职,依法计算得出吴世根2013年度的年休假时间为6天(225天÷365天/年×10天/年),根据双方确认吴世根在2013年度中已休2天及每天休假按照108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70元/月÷21.75天/月×200%)计算的事实,家尚公司应支付吴世根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32元[(6天-2天)×108元],故吴世根超过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世根与家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已解除;二、限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85元;三、限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工资差额3284元;四、限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世根2013年年休假工资432元;五、驳回吴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家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世根、家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世根上诉称:一、家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公司原生产大楼出租,公司再无保安职位需求”的事实,是家尚公司为达到将所有老员工炒掉而寻找的借口,家尚公司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世根对该事实不确认,原生产大楼是否出租不影响到家尚公司或保安的工作。2013年1月至8月13日期间吴世根正常上班,且经常加班,现吴世根当前台及保安,主要值夜班,并不是大门保安。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确认家尚公司需支付2013年5月至8月13日加班工资,说明吴世根工作岗位不受家尚公司物业出租的影响。事实上,现在家尚公司依然有员工从事该项工作。家尚公司并非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调岗,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家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家尚公司从2013年5月起连续拖欠工资,让吴世根从事不能胜任的工作,调岗具惩罚性,且克扣工资,所以家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吴世根不懂电脑,不会做电脑系统实物账,达不到职务说明书上的要求。2013年8月12日下午吴世根接到通知,2013年8月13日家尚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吴世根只有“去”与“不去”的选择,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吴世根的回复意见均属于合理范围。2013年5月1日东莞市开始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家尚公司相应调整其他员工工资幅度,唯有吴世根不作调整。吴世根根据长期相对固定的上班时间计算,吴世根的工资比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还低,因此提出增加工资要求。一审确定家尚公司需再支付30%以上的工资,吴世根提出的要求合理。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世根原有工资含有加班费,计算加班费工资不应扣除原已经发放的工资,导致吴世根与其他同事“同工不同酬”。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吴世根的工资条没有显示含有加班费部分,同时家尚公司不确认,也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吴世根原有的工资不包括加班费部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2011年10月吴世根要退回工资1004.36元、2012年2月吴世根要退回工资218.26元,这与事实不符。吴世根与其他员工工资由固定薪资、绩效、全勤奖构成,但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导致吴世根工资变成为底薪加加班费构成,并且家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发工资含加班费,不应免除其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家尚公司支付吴世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57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家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791元;四、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家尚公司承担。

  针对吴世根的上诉,家尚公司答辩称:家尚公司已经承认从其成立之日起的入职情况,因此无需提交证据;而对于其公司存在时间外的情况,家尚公司不需提交证据证明。一、双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因客观需要,家尚公司需对吴世根进行工作安排,但吴世根不同意,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故家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吴世根的劳动关系。二、家尚公司对吴世根调岗不具惩罚性,只是家尚公司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且对其调岗也会对其相应培训让其掌握相关技巧,但是吴世根不同意。

  家尚公司并提起上诉称:一、家尚公司与其他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吴世根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东莞市黄江家园工艺厂(个体和独资两家)经营者和老板都是杜敏,东莞市家园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杜敏,但投资者是杜敏、孙惠,而杜敏只是家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的投资人是杨意生。如果单纯以杜敏在家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家尚公司与其他几个企业都是关联企业完全没有依据。家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是杨意生独资的企业,杜敏不是老板。吴世根提交的《参保人险种明细表》明确显示2009年开始,为其缴费的公司才是家尚公司,其他年限的参保,与家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吴世根用“参保时间是2003年5月”误导法官,该参保时间并不表示家尚公司从2003年即为吴世根投保,而是单纯表示吴世根的社保从2003年开始投保,没有明确指向投保公司是谁。在家尚公司成立时,杜敏经营或投资的几家公司都已注销或正在注销,家尚公司与上述几家公司、工厂没有任何业务财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家尚公司与家园厂、家园灯饰等上述企业没有资金、经营、购销方面的控制关系,经营者也不一致,也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关系,认定家尚公司与其他企业是关联企业不合法不合理。杜敏不是家尚公司老板,只是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已。如果之前帮杜敏工作过的人工作年限全部计算为家尚公司的工作年限,对家尚公司明显不公。吴世根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二、一审认定家尚公司需支付工资差额3284元没有法律依据。家尚公司与吴世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起诉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吴世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家尚公司也否认了吴世根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一审在吴世根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没有依据。家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世根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家尚公司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诉讼费由吴世根承担。

  针对家尚公司的上诉,吴世根答辩称:一、家尚公司应举证证明吴世根的入职时间,该举证责任应由家尚公司承担。家尚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吴世根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家尚公司在网站上承认自1999年成立,由家园工艺更名为家尚灯饰,因此,家尚公司认为应将吴世根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二、吴世根提交了部门主管签名的排班资料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具体加班情况应由家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家尚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加班费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家尚公司认可吴世根的加班事实,在家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支付吴世根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家尚公司已经支付吴世根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因此不应当从吴世根的奖金部分进行抵扣,故一审将2011年10月、2012年1月的工资进行抵扣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吴世根、家尚公司双方均未就一审处理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家尚公司是否应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如需支付,则家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多少;二、家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劳动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家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合法的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合理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但此种工作岗位调整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相当。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世根的工作岗位及职务是保安员,但家尚公司根据物业大楼已出租,该大楼的保安工作由承租方负责,将吴世根调岗到仓库。仓库工作非全部是技术性的工种,该调岗并不存在降职降薪、侮辱性及惩罚性的情形,因吴世根不同意调岗,并提出要求增加19%的工资作为条件,经双方协商,家尚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与吴世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家尚公司应向吴世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代通知金)。至于吴世根的工作年限问题。对吴世根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经办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均加盖行政部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反映家园厂、家园公司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均为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敏;家尚公司是由家博公司变更过来;缴交吴世根养老保险的单位是家尚公司,首次参保时间和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均为2003年5月。故原审认定家尚公司、家博公司、家园公司及家园厂(个体和独资)存在关联性,对吴世根的工作年限依法应由家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独资的家园厂的成立日期是2001年2月13日,机读资料中反映个体的家园厂的成立日期是空白,但可以认为个体的家园厂的成立是在独资的家园厂成立之前(即2001年之前)成立,结合吴世根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原审采信吴世根主张于2000年2月25日入职家园厂,并认定吴世根的工作年限依法应从200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家尚公司应依法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785元(1910元/月×13.5个月),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1910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世根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具有至少保存两年的义务,超过两年的部分,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吴世根的请求及证据,只审理家尚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吴世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13日的劳动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吴世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认定家尚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吴世根加班费,则需要对家尚公司支付给吴世根的工资报酬是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且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以及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世根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家尚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家尚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世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785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910元;

  四、驳回吴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世根、家尚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2011年初始工资(元)加班工资基数(元/小时)上班时间(小时)应付工资(元)已付工资(元)应补差额(元)工作日工作时间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日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付合计9月11006.329月17日起27.532.250708260.7407.6401376.31168208.3410月11006.32全勤273828.51100255.96480.32540.362376.63381-1004.3611月11006.32全勤536201100502.44783.6802386.12250136.1212月11006.32全勤50.57401100478.74935.3602514.12200314.12012年1月11006.32全勤427440.51100398.16935.36767.883201.42935266.42月11006.32全勤51.54301100488.22543.5202131.72350-218.263月11006.32全勤50.57491100478.74935.36170.642684.72250434.744月11006.32全勤4564.5121100426.6815.28227.522569.42459110.4以上合计347461.759084083289.565836.521706.41924018993247.482012年5月至9月:5天8小时02013年5月13107.53全勤5348121310598.635722.88271.082902.62010892.5956月13107.53全勤48.548121310547.8075722.88271.082851.82010841.76757月13107.53全勤59.545.501310672.0525685.2302667.32010657.28258月13107.537213.5380542152.4825572.2801266.8621645.7625合计524030.1272174.5179.52444721970.9782703.27542.169688.466513037.408工资金额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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