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成与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吴新成与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新成。
委托代理人:吴维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杨路平,该联合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社会科学科普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金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波。
再审申请人吴新成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辽宁省社会科学科普服务中心、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新成再审请求:1、撤销(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确定吴新成与哪个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吴新成垫付的养老保险89820元和医保23715元;4、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吴新成1998年9月至今生活费(社评工资75%);5、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吴新成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1990年至今)采暖费;6、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吴新成八年14次诉讼中的诉讼费、公告费、查档费材料打印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一)辽宁省社会科学科普服务中心没有履行解除吴新成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法院应确定吴新成与哪个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吴新成是省直属国企职工,被申请人应为吴新成缴纳社会保险。吴新成垫付部分,法院应判令被申请人返还。(三)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吴新成请求赔偿义务。(四)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开办了下属辽宁省社会科学科普服务中心、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三个企业,其未在工商局办理脱钩手续,依法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及(2007)沈民(1)权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已对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辽宁省社会科学科普服务中心是否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作出了判决,吴新成仍起诉要求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辽宁省社会科学科普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等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吴新成向上述二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正确。(2007)沈民(1)权终字第173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吴新成与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地位并未丧失。吴新成在原审明确表示对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没有诉求,不要求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表示仅要求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应否对吴新成承担义务的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吴新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新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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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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