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程淑杰劳动争议申请案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程淑杰劳动争议申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淑杰。
再审申请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淑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西安高压开关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西安高压开关厂改制后的企业现更名为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而申请人是2001年才成立的。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为程淑杰补办从1993年1月起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保手续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时效未过,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程淑杰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均系西安高压开关厂2001年重组、改制等原因成立的公司,且上述两公司亦分别向被申请人程淑杰支付过工资。程淑杰自1992年进入西安高压开关厂,至2009年2月被申请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移交给陕西天龙清洁服务公司期间,程淑杰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程淑杰的工作年限应自1992年起合并计算,并由申请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为程淑杰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淑杰己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但申请人因不能通知其人力资源部门主管人员出庭作证,故一、二审判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
审判员王选民
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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