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与金洪钧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与金洪钧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王胜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东青,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钧。
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市一招)因与被上诉人金洪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洪钧于1985年8月至市一招工作。2000年1月1日,金洪钧与市一招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金洪钧与市一招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除按规定变更、解除、终止外,本合同可至金洪钧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2007年11月20日,金洪钧(乙方)与市一招(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个人提出停薪自谋职业申请,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二、甲方承担乙方在停薪自谋职业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四金”(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部分,乙方在此期间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的“四金”部分,同时必须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当月的前5日内到甲方财务部交纳个人应承担的“四金”部分,逾期不能按时缴纳的,甲方将停止向有关部门缴纳乙方“四金”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三、乙方在停薪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工资、福利等待遇,甲方保留乙方人事关系。四、乙方停薪自谋职业期满须按时返回单位,并无条件服从甲方岗位安排,如甲方因改革、改制或重大发展,需乙方返回单位,乙方应无条件返回单位。如乙方确需继续办理停薪自谋职业,须本人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期返回,作自动辞职处理。协议期满后,2008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个人提出的停薪离岗休养申请,时间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二、甲方承担乙方在停薪离岗休养期间单位应缴纳的“五金”(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公伤金)部分,乙方在此期间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五金”部分,并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前5日到甲方财务部交纳,逾期不缴纳后果自负。三、乙方停薪离岗休养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工资、福利等待遇,甲方保留乙方人事关系,负责档案工资的调整。四、乙方在此期间内如需回单位上班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与承租方缺岗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乙方上班,逾期不报到甲方视为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若无岗位安排的甲、乙双方仍按第二条执行。五、甲、乙双方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在期满后五日内回甲方单位报到或者办理其他手续,逾期不办理又不回单位,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法权益,甲方按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市一招未安排金江钧工作,2012年4月13日,金江钧书面申请要求回市一招工作。2013年6月5日,金洪钧(乙方)与市一招(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为照顾乙方生活,同意乙方办理内部退养,并按照单位现行内部退养政策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乙方工资。一、甲方根据自身财力情况从2013年元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发放工资。因甲方为自收自支单位,如确实财力不足,乙方不得执意要求甲方发放(与其他内退人员工资发放和缴纳四险一金计算公式情况一致,如遇调整则相应调整)。二、乙方工资标准按本协议签订时单位现行内部退养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除此外乙方不再享受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期间如乙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病退、退职、退休或办理辞职、自动离职等手续,工资自动停止发放。三、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乙方工龄连续计算,如遇国家政策性工资调整时,甲方按规定给予档案工资调整到位;如遇单位改革、改制等重大政策变化需要乙方配合执行的,按政策和单位规定执行。乙方承诺今后不再向单位提出安排工作岗位和要求给予本协议签订前基本生活费、劳动补偿等相关请求,否则需将所获工资如数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市一招按协议履行。后金洪钧认为市一招不支付本协议签订前的基本生活费和赔偿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一招支付停薪留职及期满后的生活费并进行赔偿。2013年9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金洪钧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金洪钧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裁定变更《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三条第3小节内容,并对《停薪留职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的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原告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原告曾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上班,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曾要求原告上班而原告拒不上班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2013年6月5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小节载明:“乙方承诺今后不再向单位提出安排工作岗位和要求给予本协议签订前基本生活费、劳动补偿等相关请求。”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的50%支付原告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金洪钧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7192元。二、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洪钧赔偿金135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市一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程序不当;3、一审判决实体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洪钧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市一招于2013年4月曾安排过工作岗位给被上诉人金洪钧,但被上诉人未到该岗位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案涉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的效力如何确定;(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及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的上诉人市一招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与被上诉人金洪钧于2000年便已签订聘用合同,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案涉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承诺今后不再向单位提出安排工作岗位和要求给予本协议签订前基本生活费、劳动补偿等相关请求”的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应为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内容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停薪留职期限截止至2009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曾书面向上诉人提出上班的要求。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虽于2013年4月安排过工作岗位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对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工作岗位并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该期间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相应生活费和赔偿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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