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清芳与大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于清芳与大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清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清芳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清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于清芳没有在红日公司召开“强调加强劳动纪律”车间职工大会时实施玩弄手机的行为。1.当时是休息时间,于清芳仅是看了别人手机,没有玩手机。2.红日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没有声音,不能证明会议内容。3.视频截图显示于清芳看手机时间只有两分钟,不能证明玩弄手机。(二)红日公司作出的开除通告适用《工作守则》第八条错误。1.《通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通告》没有说明于清芳违章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3.《通告》没有引用《工作守则》具体条款。4.即使于清芳有会议期间同他人一起玩手机的行为,也是普通违章,按照《工作守则》第四条应处以罚款100元。红日公司直接予以开除错误。(三)《工作守则》没有公示或告知于清芳,该守则对于清芳不适用。(四)红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五)于清芳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红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六)红日公司没有为于清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于清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于清芳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于清芳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情节严重。(三)红日公司解除和于清芳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适当。有《大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大连红光机械厂第一届职代会暨工会成立大会会议决议》、工会出具的《关于于清芳严重违纪的处理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通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四)其他问题的说明。1.工会问题。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求工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解除劳动合同和仲裁、一审诉讼均发生在2012年。2.劳动保险和公积金问题。于清芳为农民工,公司已为其缴纳两险,符合规定。且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社保和公积金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3.代通知金问题。仲裁裁决已裁定不予支持。于清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红日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清芳在公司会议期间存在玩手机的行为,红日公司结合单位具体情况认为于清芳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违纪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红日公司原审提供的《大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大连红光机械厂第一届职代会暨工会成立大会会议决议》可以证明《工作守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工会原审出具的《关于于清芳严重违纪的处理说明》可以证明该公司解除同于清芳的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讨论,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于清芳主张红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清芳主张红日公司补交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于清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清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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