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雅琴与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俞雅琴与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雅琴。
委托代理人邱贵荣。
委托代理人黄尧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雅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俞雅琴于2007年11月25日进入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俞雅琴的月工资、奖金为2,400元。
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俞雅琴未到岗工作。2013年6月5日,天为公司以俞雅琴无故旷工4天,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天为公司并于同月7日出具书面《退工单》,内载:“俞雅琴同志,你在2013年5月28、29、30、31日在没向小区经理请假同意下,无故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现经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上级部门批示,同意对你作辞退处理(从6月5日起解除劳务合同)。”
2013年8月7日,俞雅琴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6月5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2,088.1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6月5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以及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201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179号裁决,由天为公司支付俞雅琴2013年6月1日至同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33.33元,对俞雅琴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俞雅琴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自2013年6月5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2,088.1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6月5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天为公司支付俞雅琴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
原审另认定,俞雅琴离职前十二个月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奖金1,000元及技能津贴50元组成。
原审庭审中,俞雅琴陈述,其于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因至北京上访而未上班,但该期间的保洁工作由其丈夫代为完成,故天为公司不应当认定俞雅琴该期间为旷工。且天为公司代工情况普遍存在,天为公司从来不阻止。而天为公司在上述期间既未遭业主投诉,也未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的情况下,却以俞雅琴旷工4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俞雅琴为证明上述期间由其丈夫代为完成工作以及天为公司处保洁工岗位长期存在代工的情形,向原审院提供了2013年申莘三村管理处保洁员签到簿、照片等材料。俞雅琴表示,照片中显示在小区进行清扫工作的均为天为公司处保洁工的家属,而签到簿显示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上午、下午二栏均有俞雅琴的签名。天为公司对保洁员签到簿认为,因原件已被俞雅琴拿走,故目前无法确认该签到簿的真实性;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代工的普遍性及合法性,更无法证明俞雅琴旷工是合法的。
原审庭审中,俞雅琴另申请刘墨仙、顾爱琴、朱永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墨仙、顾爱琴均陈述,其是俞雅琴所在工作小区的居民,自征地安置起一直居住于该小区至今。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俞雅琴的保洁工作由其丈夫代为完成。该小区的征地工做保洁工的,家属代为完成保洁工作的情况普遍存在,物业公司从未对此处罚公告过。证人朱永兴陈述,其系俞雅琴丈夫,俞雅琴有事或身体不适时都由其代为完成保洁工作,且小区所有保洁工生病就医或有事外出都是由家属代为完成工作的,天为公司成立十多年来对此都是默认的。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因俞雅琴有事外出,故该期间的保洁工作由其代为完成。俞雅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天为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证人刘墨仙、顾爱琴并非天为公司的员工,对天为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并不清楚,故无法证明天为公司因俞雅琴旷工解除俞雅琴的劳动合同不具合法性。而证人朱永兴系俞雅琴丈夫,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劳动合同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而天为公司与俞雅琴丈夫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即使上述期间俞雅琴的保洁工作由其丈夫代为完成,天为公司也不予认可。
天为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俞雅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员工奖惩制度》。天为公司称,其解除俞雅琴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该《员工奖惩制度》的第二条第1款第7点、第三条第7点、第四条第4点。《员工奖惩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会给员工阅看,但不另行送达。俞雅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看到过,仲裁审理期间第一次看到。其在职期间仅看到过天为公司处的《员工守则》,而《员工守则》中并无不允许代工以及旷工4天解除的规定,仅规定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才可以开除,但俞雅琴并不存在造成天为公司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俞雅琴为此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的《员工守则》。天为公司对《员工守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为公司以俞雅琴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无故旷工4天,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2013年6月5日对俞雅琴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首先,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系由特定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特殊民事关系,不具有可替代性。根据目前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俞雅琴于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未到岗工作,该期间的工作由其丈夫代为完成。俞雅琴丈夫并非天为公司的员工,俞雅琴让其丈夫代为完成该期间的保洁工作之举亦未得到天为公司的允许,故俞雅琴该行为确有不妥。然,俞雅琴的行为虽有不妥,但是否已经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天为公司为此提供了《员工奖惩制度》,该制度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4天的予以开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然,本案天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俞雅琴有效送达了《员工奖惩制度》或者通过培训等方式告知了俞雅琴《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俞雅琴明确知晓该制度的相关内容,故天为公司据此认定俞雅琴的行为已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依据尚不充分。其次,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天为公司作出的解除俞雅琴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了工会意见。综上,天为公司解除与俞雅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俞雅琴与天为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顺延的法定情形,故俞雅琴与天为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
关于俞雅琴要求天为公司按2,088.1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6月5日至判决之日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现俞雅琴于2013年8月7日申请仲裁,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天为公司按上述规定应支付俞雅琴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俞雅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俞雅琴按2,088.10元/月的标准主张工资,并无不妥。因此,天为公司应支付俞雅琴上述期间的工资10,060.85元。
关于俞雅琴要求天为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俞雅琴的工作岗位为保洁,需要室外工作,因此符合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天为公司按照规定应当支付俞雅琴2013年度的高温季节津贴。因天为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以俞雅琴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俞雅琴于2013年8月7日方才申请仲裁,故天为公司按规定应支付俞雅琴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4日、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38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恢复俞雅琴与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雅琴工资10,060.85元;三、上海天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雅琴高温季节津贴38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为公司负担。
判决后,俞雅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理由:首先,其在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间因至北京上访而未上班,但该期间的保洁工作由其丈夫代为完成,天为公司不应当认定其该期间为旷工。而天为公司却以其旷工4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天为公司应当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其是征地工,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已支付给了天为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天为公司必须安置其,且天为公司向其提供的工作应当是终身制的,天为公司无权解除其的劳动合同;其次,其至今一直在天为公司工作,因此,其要求天为公司支付其恢复期间的工资;再次,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属于高温季节,天为公司应当支付其该期间的高温费。
被上诉人天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其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俞雅琴并未提出异议。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其公司无需再向俞雅琴履行义务。此外,其公司不是征地单位,征地相关事宜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俞雅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俞雅琴向本院来信称:其于1996年被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动迁和征地,并于2007年11月25日由莘庄工业区社会保障中心将其安置至天为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俞雅琴认为其是征地工,其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已支付给了天为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天为公司必须安置其,且天为公司向其提供的工作应当是终身制的,天为公司无权解除其的劳动合同;而天为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不是征地单位,征地相关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因俞雅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为公司系征地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为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征地安置协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鉴于天为公司与俞雅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期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应当顺延的法定情形,故原审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至于俞雅琴要求天为公司按2,088.1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6月5日至判决之日工资及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并支持了俞雅琴上述请求的合理部分,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俞雅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俞雅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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