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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启刚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2

翟启刚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启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茂生,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启刚因与被上诉人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启刚,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茂生、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启刚于1991年到中联公司处从事磨工巡检工作。2004年12月11日,翟启刚与中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翟启刚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实行“四班三运转”。2009年3月2日,翟启刚到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又回到中联公司处工作。2011年8月1日,翟启刚向中联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要求从中联公司处辞职。但翟启刚未在中联公司处办理拟办辞职人员结算和交接清单上签名。2011年10月11日,翟启刚进行听力检测,检测结果为双侧高频听力重度下降。2011年11月15日,中联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了通告,要求翟启刚于15日内到中联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视作自动离职。后因翟启刚未回中联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中联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淮联行发(2012)56号文件,解除了与翟启刚的劳动关系。

  为维护合法权益,翟启刚于2011年10月2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翟启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中联公司为翟启刚出具曾从事相关特种工种手续;3、判令中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6000元、拖欠工资130296元、房补22500元、劳动补偿60000元,计248796元;4、判令中联公司赔偿因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对翟启刚造成的损害5000元。中联公司辩称:一、2011年8月1日,翟启刚向中联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但因翟启刚未完成工作交接,且未将辞职报告原件交与中联公司,故中联公司无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中联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了通告,因翟启刚仍未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中联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解除了与翟启刚的劳动关系。二、特殊工种认定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确定的,企业不具备认定资格。三、翟启刚在中联公司处工作期间,采取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中联公司按照工资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依据翟启刚的工作时间按时计算并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支付翟启刚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况;翟启刚主张的房补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因翟启刚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翟启刚主张中联公司赔偿因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而造成的损害5000元没有依据。

  因扣除各项社会保险,翟启刚实领工资与纳税收入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翟启刚主张确认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不存在由法院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内容。翟启刚要求中联公司为其出具特殊工种证明,因特殊工种认定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确定的,企业不具备认定资格,故对翟启刚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翟启刚主张中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中联公司则称翟启刚若存在加班行为,其已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并无拖欠翟启刚工资及加班费情况,故不应支持翟启刚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翟启刚在中联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能根据某一段时间来计算加班情况,且从中联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中联公司有支付翟启刚加班工资的情况,翟启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加班事实存在,故法院对翟启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启刚称其实际收到的工资额与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不相吻合,中联公司应按相应差额支付拖欠工资。对此法院认为,因翟启刚应按法律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该社会保险由中联公司代为扣缴,扣缴后的数额为翟启刚实际领取工资额。而翟启刚交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其扣缴社会保险之前的数额,二者当然不相一致。经法院核算,中联公司并无拖欠翟启刚工资现象,对翟启刚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翟启刚主张中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依法履行与中联公司解除合同的告知手续,亦未办理工作的交接手续。中联公司登报通告后,翟启刚仍未主动与中联公司协商办理相关手续,中联公司以翟启刚严重违纪为由而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不存在中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对翟启刚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启刚主张中联公司应支付住房补贴22500元,因住房补贴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中联公司并无给付住房补贴的法定义务,法院对翟启刚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启刚主张中联公司赔偿因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对翟启刚造成的损害5000元,并提供电测听报告一份,因该电测听报告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同时翟启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果与其在中联公司处工作有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其损失5000元的依据,故法院对翟启刚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翟启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启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工作时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由此即可推断出存在加班的事实。国家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中联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翟启刚于2011年8月1日向中联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中联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交接。翟启刚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上中联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该合同已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中联公司未履行工时审批手续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效力。综合工时制与是否存在加班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对翟启刚的加班行为支付了加班费。此外,中联中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季节性修整和设备检修停产情况,时间大约在二个月左右。二、翟启刚未依法与中联公司办理解除手续,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翟启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且提出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并无合法事由。中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翟启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翟启刚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中联公司对翟启刚从事的磨工巡检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虽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中联公司和翟启刚对该岗位“四班三运转”的模式和工作轮换时间并无异议。翟启刚主张根据该工作模式理论上必然得出每月至少加班一天的事实,但该理论的成立必需建立在工作人员全时在岗,企业设备全年生产运转的基础上,而结合现实生活与生产经营,这种理论基础几乎是不存在的。故翟启刚主张的加班必然性本院不予认可。中联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显示给翟启刚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不能免除翟启刚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在翟启刚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翟启刚有关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翟启刚主张先于中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该报告显示翟启刚辞职的理由为“由于现场噪音、粉尘、倒班、劳动强度大等原因,同时也由于年龄的原因,我感到已经不能适用岗位的需要”。对于工作场所的噪音、粉尘,中联公司陈述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发放了口罩与耳塞,翟启刚陈述“口罩有,耳塞只见过一次”,故从双方的陈述无法得出中联公司未提供相关劳动保护的法定解除事由。本院认为,即使翟启刚的该辞职报告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公司也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翟启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杨梅花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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