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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岸和等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张岸和等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岸和。

  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

  负责人刘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湘西州合协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新萍。

  上诉人张岸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湘西州合协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海,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原审第三人合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岸和的委托代理人向圣龙、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负责人刘晓、原审第三人合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阳芳平与电信公司签订《农村电话代办协议》,代办电信公司在万坪镇的所有电信业务。阳芳平代办万坪镇电信业务后,2006年雇请张岸和在万坪镇从事相关电信业务,张岸和的酬劳由阳芳平按其工作量予以支付。2010年7月1日,电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合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农村电信业务外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外包电信业务的事宜,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5日,电信公司受合协公司委托,组织合协公司与张岸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明确由合协公司将张岸和派往永顺县电信局万坪镇从事电信维护的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永顺县万坪镇电信支局。合协公司为张岸和支付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同时为张岸和参保了基本医疗、生育、大病互助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止。合协公司为张岸和参保了失业保险,参保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后张岸和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18日,该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张岸和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电信公司支付张岸和经济补偿18000元整;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电信公司支付张岸和加班工资25000元整;四、张岸和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部分: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电信公司为张岸和补缴1995年8月至2010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用以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分别负担;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电信公司向张岸和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40元。现电信公司不服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第15-2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电信公司与阳芳平签订《农村电话代办协议书》,双方是委托关系。后阳芳平在2006年至2010年10月间雇请张岸和在电信公司万坪镇电信支局从事电信维护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且张岸和在受雇请期间的酬劳由阳芳平按张岸和的工作量自行支付,接受阳芳平的管理,故在此期间张岸和虽是从事电信公司的业务,但并不能与电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日,电信公司受合协公司委托,组织张岸和与合协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协公司给张岸和按期发放工资,并投保了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基本医疗、生育、大病互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在此期间合协公司与张岸和构成了劳动关系。张岸和关于2006年至2010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间与电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岸和关于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应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属于永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辩解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仲裁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委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15-2号仲裁裁决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应属于同一仲裁裁决,电信公司就终局、非终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岸和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第15-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因合协公司在与张岸和成立劳动关系期间,合协公司已给张岸和投保了失业保险,故张岸和主张在与合协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与被告张岸和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不需给被告张岸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工资;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不需给被告张岸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四、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不需给被告张岸和支付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岸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岸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顺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第15-2号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一份为终局裁决,一份为非终局裁决,该两份裁决的救济方式不同,一审受理这两份裁决并作出判决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万坪电信代办点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2000年11月17日,永顺县电信局向永顺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全称为湖南省电信公司永顺县电信局万坪电信代办点,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负责人李洪宽,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受理、电话费收取、电话卡销售、数据通信、BP机销售、电信设备及固定电话终端销售。2004年10月14日,由永顺县电信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阳芳平办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将上诉人从永顺县电信分公司农话班调至万坪代办点工作。2、阳芳平与张岸和不存在雇佣关系。在2004年的时候由于中国电信改革上市,永顺县电信局申请注销了万坪电信代办点的企业工商登记,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2006年,万坪电信代办点由彭侃担任支局长,上诉人继续在原岗位上班。3、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择手段。首先,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第三、指使阳芳平向永顺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四,在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利用第三人合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后将上诉人派遣到原来的单位,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不变的情况下企图将员工身份转变为劳务派遣。三、原审判决没有对1995年到2006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四、原审判决撤销仲裁裁决错误。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永顺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是一个案件,上诉人在仲裁委提出的数项请求涉及到终局和非终局事项,永顺县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将一个案件分为-1非终局裁决和-2终局裁决的做法,只是一个裁决的两个不同事项,一审法院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正当。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1、答辩人并不直接与上诉人产生法律关系。石堤与万坪是永顺县两个较大的乡镇,从2002年开始就是实行的由社会力量代办。石堤开始是由秦小明代办,后是由蔡剑辉代办。万坪是由阳芳平代办。石堤与万坪一直代办到2010年9月,不是电信公司自营。肖善华、蔡剑平、吴承云是蔡剑辉个人雇请的,张岸和是阳芳平雇请的,既不需要电信公司另外开工资,也未向电信公司请示报告,完全是个人行为。2、答辩人与蔡剑辉、阳芳平签订代办协议,双方是委托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与蔡剑辉和阳芳平签订的代办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代办员个人雇请的帮工其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都与电信公司无关。3、答辩人与蔡剑辉和阳芳平的法律关系源于代办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原代办点是否注册、是否是答辩人的原分支机构无关。电信公司注册的代办点与蔡剑辉及阳芳平的代办点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可以同时存在。4、肖善华、吴承云、蔡剑平、张岸和四人均于2010年11月15日与合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四人是劳务派遣,与电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协公司辩称,张岸和与合协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合同期间内为张岸和交纳了社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张岸和工资发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份,已经通知张岸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其没有过来办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岸和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2014年1月17日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电信公司国有的性质,石堤电信代办点系其二级机构,有隶属关系。第二份证据:2014年1月20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石堤、万坪电信代办点是个体工商户,电信公司给个体工商户派遣职工只能证明这两个代办点是电信公司的隶属机构。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合协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合协公司提供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合协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肖善华、蔡剑平、吴承云、张岸和来领失业保险金,但四人未来办理。上诉人张岸和质证认为没有收到短信和电话;电信公司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阳芳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代办协议,双方属于委托关系。上诉人在2006年至2010年10月间,受雇于阳芳平,由阳芳平向上诉人安排工作任务及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受阳芳平的管理;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属于两份不同性质的裁决,原审法院将两份仲裁裁决认定为同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撤销终局裁决是违法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一案,仲裁委所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是基于同一案号针对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所进行的分开表述,因此,两份仲裁裁决书属于同一案的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永顺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均不服,并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岸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岸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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