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航与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航与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
委托代理人沈国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菁,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航因与被上诉人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张航于2012年11月29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耐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费,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张航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耐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4667元、高温补贴1200元;2、判令特耐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549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特耐王公司负担。
特耐王公司辩称:张航没有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张航的工作区域为办公室,有空调,不存在高温补贴;该公司与张航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张航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张航的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航原系常州常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后该公司变更为特耐王公司,变更后张航在特耐王公司单位工作年限为9年,张航职务系业务部营业课主任,具体工作内容为安排生产计划,张航另外兼任特耐王公司单位的工会主席职务。张航与特耐王公司于2011年3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张航在职期间与特耐王公司双方签订职员录用条件书,约定张航不适用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因特耐王公司决定向特耐王(江苏)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姜堰市)(以下简称特耐王江苏公司)转让生产设备、存货等资产,实际导致特耐王公司停产关闭。2012年8月15日,特耐王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了二份补偿方案:一份是《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一份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上述方案中明确特耐王公司决定向特耐王江苏公司转让机器设备等公司资产,由此实际带来工厂停产关闭况,特耐王公司决定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予补偿,补偿方面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支付的补贴、高温差额支付的补贴,要求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两份补偿方案同时送达给工会主席张航。后大部分员工与特耐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张航未能与特耐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航于当月离开特耐王公司,没有再上班。特耐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16日向张航宣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航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决定于2012年11月16日与张航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张航经济补偿金56454.05元。张航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耐王公司于当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特耐王公司于同年11月5日向张航邮寄特耐王公司支付给张航59549.98元的进账单,其数额包括经济补偿金56679.03元和11月份的工资另扣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2870.77元;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等。原审审理中,张航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其本人制作的2011年、2012年员工出勤表,其中有加班记载,但上面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张航同时申请证人吴某、孙某到庭作证,两证人都陈述,张航每天都加班到晚上10、11点,双休日都加班。特耐王公司质证和反驳认为,张航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张航单方面且在发生纠纷后制作的,不具有效力;同时提供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该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员工出勤表,该出勤表由张航和考勤人许燕红签名确认。该出勤表中张航没有加班的记载。特耐王公司向法院提供该公司2011年、2012年度《加班管理规定》,第三条第2项规定,如因生产、工作之需要确实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应预先填写加班审批单,详细列出加班日期、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人员、加班原因等,经报总经理批准,如总经理不在公司,由副总经理批准,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人事课可以视为加班无效,不作加班处理。张航没有加班的审批,认为没有加班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上述规定单方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特耐王公司将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特耐王江苏公司,实际造成特耐王公司工厂停产关闭,应当认定张航、特耐王公司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耐王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特耐王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经审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特耐王公司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故特耐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张航要求认定特耐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特耐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张航要求特耐王公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加班工资,为此提供张航本人制作的出勤表,特耐王公司不认可该出勤表,并提供了由张航、考勤人签名的出勤表,该出勤表没有记录张航加班的事实。张航单方面制作的出勤表没有考勤人的确认,应当认定该出勤表不能作为考勤依据,而特耐王公司提供的员工出勤表有包括张航在内的员工和考勤人员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考勤依据,该考勤表中没有张航加班记载,张航也未按特耐王公司的《加班管理规定》提供加班审批单。两位证人虽然作证陈述张航每天加班加点,双休日加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另外,张航作为管理人员,其工资组成中另有职务补贴,张航与特耐王公司双方约定张航不适用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较为公平,故张航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度),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特耐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夏季将张航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张航支付高温津贴;张航要求特耐王公司支付两年内的高温津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2012年夏季四个月中张航实际上班为3个月的高温费予以支持,确定高温费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特耐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航张航高温费600元。二、驳回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2011、2012年员工出勤表并非没有考勤人员签字,该考勤表由日本主管安藤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为应付上级检查而制作的,是无效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现被上诉人裁员已经超过上述人数及比例,但直至一审判决前都未能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或者备案的材料。《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四条也规定,程序上应当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并听取劳动部门意见。上诉人兼职工会主席,但被上诉人未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也未向劳动部门报告,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违法。另外,企业未经注销而转让应保留工会机构,不应解除与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14667元及双倍经济补偿金154959元、9月份高温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特耐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航对“向法院提供其本人制作的2011年、2012年员工出勤表,其中有加班记载,但上面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提出异议,主张有日本主管安藤的签字;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张航所主张的加班事实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所制作的考勤记录有日本主管安藤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加班事实,但上述记录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本人及该公司考勤人员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综合该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公司关于加班审批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约定,驳回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转让企业资产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就此与上诉人之间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关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或变更,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并事先通知工会,且按照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公司资产转让后停产关闭,其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企业裁减部分人员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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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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