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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6


张军与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延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军、上诉人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军于2011年8月22日到恒丰伟业公司工作,从事设计一职,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规定:8点上班,12点下班,下午13时30分上班,17时30分下班,每周工作六天,每月为26天或27天才算满勤。由于张军实际居住在公司宿舍里,从来没有迟到早退,周六或者周日都按照公司的要求加班工作。公司每月按实际上班天数给张军计发工资,同时按每顿饭4元的生活费在工资中扣除,余额现金发放,让张军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2013年1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张军谈话,以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张军离职。2013年2月1日,公司让张军办完交接手续,要求张军签离职申请书,否则不发给张军工资,为领取工资,张军被迫在离职申请书上签了字,恒丰伟业公司支付给了张军一月份的工资4400多元,然后又发了张军2月1日一天的工资(含当晚加班费245元),张军向恒丰伟业公司提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遭到恒丰伟业公司的无礼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故张军于2013年4月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896号裁决书,仅支持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一天的带薪年假,驳回了张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军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恒丰伟业公司向张军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的工资49500元(平均工资4500元/月×11个月);2、请求恒丰伟业公司向张军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平均工资4500元×1.5个月)及一倍的赔偿金6750元;3、请求恒丰伟业公司向张军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36828元(日平均工资206.9元/天×89天);4、请求恒丰伟业公司向张军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3103元(日平均工资206.9元/天×应休年假天数5天×300%);以上合计:102931元。

  恒丰伟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补偿金,张军是自动离职,也无须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张军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须支付加班费,公司已经安排张军补休了年假,因此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报酬。

  恒丰伟业公司同时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张军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不实。张军在仲裁中出示恒丰伟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并非由恒丰伟业公司出具,该证明出具时间与张军入职的时间为同一天,该证明存在伪造或变造的事实,可以申请鉴定确认,在仲裁中恒丰伟业公司也曾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公章及文字的形成时间。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补偿。张军擅自带走大量恒丰伟业公司的材料文件,包括张军的劳动合同原件。后恒丰伟业公司找到张军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上面显示了张军实际在恒丰伟业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不存在恶意的不签订合同的情形。3、张军确已破例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补偿的事实。双方应当尊重客观真实,正确维权。本案中张军恶意编造劳动关系履行的起始时间及工资标准,侵害了恒丰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为此,恒丰伟业公司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恒丰伟业公司无需支付张军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判决恒丰伟业公司无需支付张军带薪休假工资495.6元。3、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

  张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恒丰伟业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张军是2011年8月22日入职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是单位拒绝与张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没有给张军发放加班费,没有给张军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张军休带薪年假,因此,恒丰伟业公司侵犯了张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丰伟业公司主张,2012年5月30日张军与恒丰伟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张军的月收入为3400元,就此,恒丰伟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工资发放明细。张军否认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主张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都有本人签字,单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无本人签名系伪证。张军向法院提供盖有恒丰伟业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军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恒丰伟业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4500元。恒丰伟业公司主张张军私盖公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张军在恒丰伟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1日,根据2013年2月2日张军签字的离职申请报告记载,离职原因为:"工资太低,个人自动离职"。张军主张单位胁迫其离职,未提供证据。

  另,张军主张从入职起每周工作六天,恒丰伟业公司不认可,主张每周工作五天,张军为证明每周实际工作六天,向法庭提供了生产任务单、以"下单时间"为依据,证实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恒丰伟业公司否认生产任务单的真实性,并主张下单时间是工作手续流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军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就张军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恒丰伟业公司主张2012年12月因张军买车破例给了他5天带薪假,张军不予认可,主张从没休过带薪假。

  张军曾将恒丰伟业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张军申请要求:1、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9500元;2、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一倍赔偿金6750元;3、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89天的加班费36828元;4、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3103元。2013年6月28日,区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8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恒丰伟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军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恒丰伟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军带薪年休假工资496.6元;三、驳回张军其它申请请求。"张军与恒丰伟业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离职申请报告、2011年8月22日证明、京石劳仲字(2013)第89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恒丰伟业公司未提供张军劳动合同的原件,故此,应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张军的入职时间与工资标准,恒丰伟业公司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张军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关于发放工资不签字的问题,恒丰伟业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凭证,法院亦确认张军每月工资4500元。劳动者请求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军提供的生产任务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此法院不予确认每周工作六天,"下单日期"就是加班。关于张军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另一倍赔偿金,离职报告单注明原因为"工资太低,个人自动离职",张军在该离职报告单上签了字,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恒丰伟业公司对于员工的带薪年休假因没有具体安排和规定,对张军的带薪年休假,不能有效证明张军已休过,故恒丰伟业公司主张破例给了带薪年休假的说法,法院不予确认。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张军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为第一个工作年度,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不足一个工作年度,张军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恒丰伟业公司给予张军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综上所述,法院对张军的诉讼请求中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予以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恒丰伟业公司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军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九千五百元;二、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军带薪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六角;三、驳回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恒丰伟业公司支付:1、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一倍的赔偿金6750元;2、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36828元。其上诉理由是:1、张军存在加班事实,有生产任务单为证。2、本案事实是恒丰伟业公司要求张军离职。

  恒丰伟业公司针对张军的上诉答辩称:1、张军是自行离职。2、恒丰伟业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张军不存在加班。

  恒丰伟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丰伟业公司:1、无需支付张军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无需支付张军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理由为:1、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原件被张军擅自带走。2、张军已休带薪年休假。

  张军答辩称:1、恒丰伟业公司未与张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恒丰伟业公司未安排张军休带薪年休假。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恒丰伟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原件被张军擅自带走,因恒丰伟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恒丰伟业公司应支付张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恒丰伟业公司主张已安排张军休带薪年休假,但考勤表系恒丰伟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恒丰伟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张军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供了生产任务单,但仅凭生产任务单中的下单日期并不足以证明张军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张军要求恒丰伟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3682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军要求恒丰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一倍赔偿金6750元一节,根据离职申请报告记载,原因为"工资太低,个人自动离职",张军虽主张其系被迫在离职申请报告上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五元,由张军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五元,由张军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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