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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与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与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现住镇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玄静。现住镇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苹。现住镇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曼。现住镇赉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简称人口计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高亚非,副局长。

  上诉人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与上诉人人口计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定事实:原告张志华、张国苹、张曼于1996年9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原告玄静于1994年12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工作认真,勤勉尽责,但工资待遇低于被告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未实行同工同酬。四原告2008年的月工资为600元,起诉时月工资为1550元。被告财政来源系财政资金拨付,四原告工资来源亦系财政资金拨付。四原告对同工同酬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予以驳回。四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1、原、被告之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张志华、张国苹、张曼自1996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玄静自1994年12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案件事实,被告亦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视为被告与四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在庭审时已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2、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标准及起始时间等问题,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等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法院执行,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标准及起始时间等问题,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3、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四原告到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为四原告提供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也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工资报酬已有约定。且同工同酬是具有经营和收入性质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公司而实行的,具有支配资金和产生经营性收入的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而被告是国家机关,其收入资金均为专款专用资金,人员的工资也由财政统一拨付,不存在经营性收入和利润,因此无法实行与编内人员同工同酬制度,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应向四原告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600元X11个月)6600元。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四原告于1996年或1994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近20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8年1月与四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四原告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600元X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与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600元X11个月)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请求被上诉人自1996年9月至今为张志华、张国苹、张曼缴纳社会保险,自1994年12月至今为玄静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2月起,按其单位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50元。上诉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上诉主要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超过一年,即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志华等4人再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华、张国苹、张曼自1996年9月至今、玄静自1994年12月至今、均在上诉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根据四上诉人与上诉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九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支付双倍工资,但支付的标准有误,根据双方庭审自认2008年四上诉人每月工资额为1050元,应按此标准确认。四上诉人提出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确认该请求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请求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上诉人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上诉人2008年月工资1050元X11个月)11.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员  张春民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和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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