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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周丹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6


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周丹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伯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慧嫣。

  上诉人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丹朗到原告吴越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周丹朗从事墩头工作,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工资2400元(基本薪250元+岗位工资215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期间,被告周丹朗因工作安排和吃饭时间等事项和食堂同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吴越公司以被告周丹朗多次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节严重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周丹朗于同日办理了工号牌、工作服等物品的移交手续,尚有健康证在原告处。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丹朗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8、9、10月加班及11月部分工资、加班工资计8000元;3、由原告吴越公司补缴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4、对相应责任人作出处罚;5、返还劳动合同及扣押的健康证。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撤销原告吴越公司对被告周丹朗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劳动关系恢复;二、原告吴越公司支付被告周丹朗2013年11月份的剩余工资880元、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工资1124.57元;三、原告吴越公司为被告周丹朗补缴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四、原告吴越公司返还被告周丹朗健康证;五、驳回被告周丹朗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吴越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吴越公司发放给被告周丹朗2013年8月份工资1000元(工资400元+福利600元)、9月份工资3040元[工资2400元+加班补贴640元(含9月19日早班、中班补贴合计20元)]、10月份工资2465元(工资2400元+加班补贴65元)、11月份工资1530元(工资1520+加班补贴10元)。被告周丹朗在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加班12.25小时,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29.25小时。

  还查明,原告吴越公司制定的《员工入职培训手册》规定,惩戒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或停职)和解除劳动关系。警告由员工所在部门提出并出具过失单,经中心主任批准,当事人签字,酌情扣发当事人考核薪50-100元/次;记过由员工所在部门提出并开具过失单,部门负责人批准,当事人签字,酌情扣发当事人考核薪100-200元/次。一年内接受警告达9次者或者一年内接受记过达四次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吴越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二是原告主张的11月份剩余工资和2013年8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越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理由是被告周丹朗多次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吴越公司据以认定被告周丹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失单缺少被告周丹朗的签字,不符合《员工入职培训手册》中的惩戒程序;其次,原告吴越公司提供的过失单,部分未予张贴,部分与张贴内容不符,且扣发考核薪的惩戒并未落实;第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过失单的惩戒措施合理合规,也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年内接受警告达9次者或一年内接受记过达4次者)。综上,原告吴越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现被告周丹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周丹朗要求原告吴越公司支付11月份剩余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880元(2400-1520)。对于被告周丹朗要求原告吴越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越公司经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以年为单位计算总实际工作时间,现未到一个计算周期,无法核定其加班时间,暂不予支持。若计算周期期满后,被告周丹朗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仍应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周丹朗在2013年9月19日加班工作12.25小时、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作29.25小时,故原告吴越公司应支付工资1716.86元[(2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25+29.25)小时×300%],因用人单位支付的正常工资中已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工资,故应额外支付200%计1144.57元,扣除已付2013年9月19日的两个加班补贴20元,尚应支付1124.57元。

  被告周丹朗要求原告吴越公司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要求对原告吴越公司相应责任人作出处罚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现被告周丹朗要求原告吴越公司返还健康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周丹朗要求原告吴越公司返还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支付被告周丹朗工资、加班工资共计2004.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丹朗健康证;四、驳回被告周丹朗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越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屡次违反上诉人单位劳动纪律,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加班工资2004.5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周丹朗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入职培训手册》是在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寄送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手册内容并不清楚。《员工入职培训手册》载明,过失单要当事人签字,而上诉人提供的过失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不符合《员工入职培训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吴越公司已将健康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周丹朗。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员工入职培训手册》,要求证明上诉人对于员工的予以惩戒的内容和程序。本院认为,基于该《员工入职培训手册》对于惩戒内容[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或停职)和解除劳动关系]和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上诉人又是以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则应审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员工入职培训手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警告由员工所在部门提出并开具过失单,经中心主任批准,当事人签字”;第(二)项规定:“…记过由员工所在部门提出并开具过失单,部门负责人批准,当事人签字”;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事业编制、学校合同制员工予以待岗)。1.一年内接受警告达九次者;2.一年内接受记过达四次者;…4.对服务对象恶语相向,进行人格侮辱者”。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过失单上无被上诉人签字,不符合《员工入职培训手册》有关惩戒程序的规定,并且,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记过2次,警告3次,也不符合《员工入职培训手册》规定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就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了核算,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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