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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与郭亚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6


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与郭亚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6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路9号。

  负责人石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俊,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郭亚春。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以下简称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郭亚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做漆工,月工资4000元,工资支付分成部分打卡、部分现金两种形式。在工作期间,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给我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对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表示不予支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差额368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01元;3、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4、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793元;5、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4248元;6、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00元。

  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答辩并起诉称:我单位与郭亚春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郭亚春的工作岗位是漆工,月工资为1450元。我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30日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郭亚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不存在未提前通知的事实,亦不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我单位已经将郭亚春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发放完毕,郭亚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郭亚春在职期间的所有年假均已休完,社保也均已缴纳。我单位不同意郭亚春的诉讼请求。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郭亚春: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2000元;2、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66.67元;3、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228.6元。

  郭亚春针对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起诉辩称: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通知我不予续签劳动合同,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才被告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我自入职以来一直未休过年假,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支付我年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当支付我入职至社保法颁布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我不同意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郭亚春认可2010年3月郭亚春入职,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支出凭单,可以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低于市场平均工资标准,对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的郭亚春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采信郭亚春关于工资的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没有足额为郭亚春发放工资,应当支付郭亚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郭亚春主张其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工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郭亚春要求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提交的借款单应当认定为郭亚春向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预支的工资,应当从郭亚春主张的工资差额中扣除;郭亚春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足额及时给郭亚春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向郭亚春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亚春享受了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郭亚春未休年假工资,郭亚春主张2009年至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郭亚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要求,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当提前30日通知郭亚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与郭亚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对郭亚春要求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郭亚春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当支付郭亚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自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与郭亚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亚春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三、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亚春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金二千五百六十元;四、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亚春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五、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亚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六、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亚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七、驳回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郭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关于郭亚春的月工资标准、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及未休年假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改判我单位不支付郭亚春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养老保险补偿外的各款项。郭亚春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亚春系外埠农业户口,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担任漆工一职。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为郭亚春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

  2013年4月16日,郭亚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84号裁决书,裁决:1、郭亚春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郭亚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75元;3、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郭亚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元;4、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郭亚春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228.6元;5、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郭亚春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休假工资1466.67元;6、驳回郭亚春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亚春、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郭亚春起诉主张为2009年11月1日,后对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的2010年3月予以认可。关于月工资标准,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郭亚春的月工资为14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仅在无法转账的情况下才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为此提交书面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支出表加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乙方为郭亚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乙方工作职务为漆工;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效益工资按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给付;如乙方工作岗位涉及交通、通讯、误餐补助或奖金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协议补充条款列明,或另签补充协议,交通、通讯、误餐补助、奖金不是乙方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发放交通、通讯、误餐、奖金的条件消除,甲方可即时停止发放相关费用,前述费用发放标准与工作岗位、职务存在关联的,乙方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相关费用发放标准亦应随之调整。郭亚春认可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订时是空白合同;认可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支出表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除银行转账之外,现金支出表正好可以证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还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部分工资。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另主张其单位2012年经营状况不佳,没有盈利,不存在效益工资,为此提交纳税申报表加以证明。郭亚春对纳税申报表不予认可。郭亚春主张其2012年3月9日前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3月9日后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同时通过银行转账1450元和现金2550元两种形式支付工资。郭亚春提交改装厂员工工资调整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发布北京市201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企业工资指导线)证明其诉讼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对郭亚春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改装厂员工工资调整表及企业工资指导线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郭亚春主张其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均已同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完毕,2012年3月起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并未按时支付工资,认可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于2012年8月后陆续把2012年3月至11月的转账部分工资补齐,但现金部分工资一直未予发放。其间,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于2012年6月通过借款形式向郭亚春预付工资4000元。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已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向郭亚春发放。郭亚春认可2013年1月、3月各领取了3000元现金,但称现金数额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

  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其单位已依法向郭亚春发送了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并提交通知书及照片予以证明。郭亚春对通知书及照片均不予认可,称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并未通知不予续签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才被告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另,郭亚春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对此予以认可。该表显示,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2012年5月至12月为郭亚春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4952元,2013年1月至2月为郭亚春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7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支出表、通知书、照片、借款单、企业工资指导线、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郭亚春就工资支付方式及工资标准说法不一,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郭亚春的月工资为1450元,郭亚春对此不予认可,但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并未提交应由其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能就其所称在无法转账时才发放现金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发放的现金数额与其单位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郭亚春关于工资支付形式及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支付郭亚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郭亚春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令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核算的具体数额亦无不当。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郭亚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义务,应当支付郭亚春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郭亚春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安排其休年假,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已安排郭亚春休2011年至2013年年假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应当支付郭亚春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据此,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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