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来提·吐鲁甫与叶城县良种繁育场保险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阿布来提·吐鲁甫与叶城县良种繁育场保险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来提·吐鲁甫。
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玉斯音,叶城县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良种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白湘俊,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与被上诉人叶城县良种繁育场保险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作出(2013)叶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南文萍、代理审判员艾克拜尔·艾合买提、代理审判员卢青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双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玉斯音、被上诉人叶城县良种繁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系叶城县良种繁育场纺纱车间工人,1996年1月10日5时许,原告在气流纺纱车间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机器扎断,1999年8月11日劳动鉴定部门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标准》原告伤情程度被评为六级伤残,1999年2月28日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叶城县良种繁育场负责给阿布来提·吐鲁甫办理伤残证;并给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种;阿布来提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2000年年底纺纱厂破产,被告叶城县良种繁育场一次性给原告发放生活费6027元(平均每月147元),2000年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经本院调解于2000年11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由叶城县良种繁育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4913元,计算标准为16个月工资。2009年叶城县良种场给原告一次性支付失业补助金15544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城县良种繁育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2250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5元,残疾医疗补助费及残疾就业补助费109990元,陪护费267856元,共计51010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由2000年经过本院调解处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假肢费用和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布来提·吐鲁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阿布来提·吐鲁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叶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平。原审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过仲裁时效,驳回了诉讼请求,实际上,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2年6月18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情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并发放工伤证。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叶城县良种繁育场一次性支付我的伤残补助金4913元。但当时的医学技术没有适配的假肢,2012年5月16日自治区假肢制作中心检查并作出关于可以制作假肢,价格为1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的证明。今年我已年满37岁,这样计算需要更换21次假肢。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除此之外,我工伤后,被上诉人擅自辞退我,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失业补助金、护理费、补助工资,并依法支付社会保险金。本案已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并已认定为工伤,这一次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是工伤造成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辅具费,因此,没有必要再次通过仲裁程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已通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要再次通过仲裁程序。因此,我不服该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城县良种繁育场的答辩意见是: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510101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1996年1月10日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扎断手指,1999年2月28日,经叶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的伤残已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00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叶城县良种繁育场给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支付伤残补助金4913元。双方始终保持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因被上诉人叶城县良种繁育场政策性裁员,根据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0月,被上诉人给下岗员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其中给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发放了15544元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而2010年10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与上诉人工伤伤残没有直接的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28日起计算。2012年9月7日,上诉人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请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2250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5元,残疾医疗补助费及残疾就业补助费109990元,陪护费267856元,共计510101元的上诉请求,上述费用的支付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系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上诉人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0年11月28日,故该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阿布来提·吐鲁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南文萍
代理审判员艾克拜尔.艾合买提
代理审判员卢青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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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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