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刘敬辉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刘敬辉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辉
原审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智人服公司)与刘敬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前两个月为试用期;根据高智人服公司与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的服务外包协议,刘敬辉作为高智人服公司的雇员在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工作;刘敬辉工作内容为销售代表等。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2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刘敬辉仍被派遣至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工作,月基本工资2,24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等。刘敬辉工作期间,由高智人服公司代发其工资。
2012年7月3日,高智人服公司、刘敬辉与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三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高智人服公司、刘敬辉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代表岗位。现三方协商一致,当刘敬辉追讨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31,624元之后,且工作交接清楚完毕,由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一次性向刘敬辉支付34,317.81元(21,317.81+13,000元)作为补偿款。2、三方一致同意,当补偿款支付至刘敬辉工资卡后5个工作日内,三方完成退工手续,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3、刘敬辉工资结算到2012年7月15日,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2年7月。4、刘敬辉与高智人服公司、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两方均别无其他争议。”刘敬辉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刘敬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协议签订后,刘敬辉未能按约追回应收账款,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亦未支付刘敬辉经济补偿款。
此后,刘敬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高智人服公司:1、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2013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高智人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敬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的义务。刘敬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刘敬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敬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原审法院另认定,刘敬辉工作期间,曾代表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与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六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
根据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报案函显示:2013年1月,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就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骗取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上述六辆车辆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报案。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自述该案尚处侦办之中。
刘敬辉提供合同要素评审表复印件显示上述六辆汽车租赁前已经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规定审批流程。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否认该材料真实性,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租赁汽车的相应审批流程。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3日,三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当刘敬辉追讨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31,624元后,且工作交接清楚完毕,由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一次性向刘敬辉支付34,317.81元,此后刘敬辉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上述协议虽约定以刘敬辉追回应收账款为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作为企业在生产活动中的经营风险亦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刘敬辉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高智人服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敬辉、原审被告高智人服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三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有法律规定其公司或高智人服公司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刘敬辉系主动提出离职,其公司及高智人服公司均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敬辉经高智人服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年限为4年半不到,即便其公司或高智人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也应为20,197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4,317.81元。事实上,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带有对刘敬辉追回应收款的奖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敬辉不同意上诉人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高智人服公司同意上诉人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陈述:因其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员已离职,所以不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但按照其公司现在的理解,一部分是劳动合同正常解除按照刘敬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大约2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刘敬辉将其公司应收账款131,624元收回的奖励;其公司对提成奖励没有规定,一般来说,业务员需对应收账款跟踪负责,因刘敬辉离职时还有应收账款需要收回,他要走的话没有人有效跟踪负责收回应收账款,故为收回应收账款而给予刘敬辉一定的奖励。原审被告高智人服公司陈述:其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员也已离职,据代理人了解,当时刘敬辉提出了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赔偿项目,其中有些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刘敬辉也不提了,最后按照刘敬辉提的数字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金额,根据协议书内容,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的解释是有道理的,所以其公司认可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所述。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另还提供主题为“转发:还未收到刘敬辉和郑丽丽的劳动合同续签申请,快呀”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其公司有意与刘敬辉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敬辉拒绝续签。原审被告高智人服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并称当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刘敬辉还提出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问题,但后来签订协议书时,刘敬辉知道其对此是有责任的,所以也就不主张了。刘敬辉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从证据形式而言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刘敬辉确实有拒签劳动合同之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敬辉系主动提出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除劳动合同正常解除对刘敬辉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外,另还包括对刘敬辉收回应收账款131,624元的奖励,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有关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不足以构成其不支付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法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安吉租赁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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