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与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龙与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龙和被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李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龙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研究部研究员职务。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陈龙签署确认了《员工薪资核定表》,约定陈龙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99元(包括基础工资1,000元、职务工资800元、岗位工资799元)、预提加班费3,118.80元、保密费520元以及津贴500元构成,另有浮动绩效工资根据季度评分按季度发放;同时约定预提加班费为基本工资*120%,加班费可根据实际工作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员工无加班该费用取消。2013年2月25日,陈龙以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无法正常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6月5日,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陈龙返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4,306.80元;经仲裁,裁决陈龙返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陈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返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
原判另查明,1、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发放陈龙工资6,328.31元,2012年9月5日发放陈龙三笔工资,金额分别为5,887.22元、5,883.60元、6,180.62元,2012年9月14日发放陈龙工资6,178.30元,2012年10月25日发放陈龙工资6,180.62元,2012年11月28日发放陈龙工资6,171.32元,2012年12月28日发放陈龙工资6,156.22元,2013年2月25日,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龙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6,753.87元。2、陈龙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3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3、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龙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预提加班费为33,371.16元。
原审审理中,1、双方确认,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陈龙平时超时加班2,691分钟(不包括在家办公期间);基于在家办公期间上班时间并不固定,且陈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陈龙平时超时加班时间共为2,691分钟。2、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陈龙离职结算工资时未将预提加班费予以扣除,是因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资情况,公司拟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延迟支付工资的补偿,后双方发生争议,故要求陈龙返还。该公司另表示,其他员工离职时与公司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对公司延迟发放工资表示理解,公司也将未加班的预提加班费部分作为对员工的补偿支付给员工,不再要求返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与离职员工潘天扬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予以证明;经质证,陈龙对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其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则不接受陈龙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龙于2013年3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07.32元,该会裁决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11.92元。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6.76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以上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8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支付给上诉人陈龙的预提加班费3,118.80元是否系陈龙的固定工资、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陈龙返还其多支付的预提加班费。首先,陈龙称,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月固定工资为6,737.80元,每月预提加班费3,118.80元系其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则称,预提加班费并非陈龙月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预提加班费”的字面意思以及陈龙签署的《员工薪资核定表》注解中关于“预提加班费为基本工资*120%(加班费可根据实际工作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员工无加班该费用取消)”的记载,本院确认预提加班费并非陈龙的月固定工资,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预发后有权根据处理的实际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其次,根据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其他员工离职时,离职员工对公司迟延发放工资表示理解,公司将未加班的预提加班费部分作为对员工的补偿支付给员工,不再要求返还。从该陈述看,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离职员工就预提加班费的处置重新作出约定,达成了新的合意。然,尽管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陈龙离职结算时,未将预提加班费予以扣除,意欲将该预提加班费作为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但陈龙以该公司迟延支付工资为由申请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龙的该行为表明,陈龙与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预提加班费的处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双方仍应按《员工薪资核定表》的约定履行,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陈龙返还其多支付的预提加班费。另,陈龙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2,691分钟,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1,004.87元(2,599元/21.75天/8小时/60分钟*2,691分钟*150%)。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陈龙预提加班费33,371.16元,故陈龙应返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33,371.16元-1,004.87元)。陈龙要求不返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龙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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