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院生与东莞十和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院生与东莞十和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院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十和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池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院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十和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和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院生于2010年10月6日入职十和田公司,任保安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十和田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陈院生在2013年7月27日晚上8点钟交接班时与范世年发生争吵,随即相互打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院生的劳动关系,陈院生并于当天离开十和田公司。为此,陈院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十和田公司违法解除与陈院生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十和田公司支付:1.违法解雇陈院生的赔偿金21800元;2.退还陈院生2013年7月份的工资扣款369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十和田公司退还陈院生罚款369元;二、驳回陈院生的其他申诉请求。陈院生不服,遂于2013年9月2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十和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退还了陈院生2013年7月份被扣工资369元;十和田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第14章第4.10条规定“在工厂内打架、聚赌(参与者)双方予以解雇”;陈院生与同事范世年打架的过程是,因陈院生与范世年私人原因,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陈院生用手推范世年,范世年便举手打伤陈院生的眼部,陈院生也用手朝范世年打去,由于劝架人劝阻,未能打到范世年。2013年7月29日陈院生与范世年的打架事件经当地派出所作现场治安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范世年一次性赔偿陈院生医药费1000元,并互相赔礼道歉;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人事资料卡、员工职前教育测试资料、就业规则、东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录像光碟、解雇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十和田公司解雇陈院生是否合法。庭审过程中,陈院生也承认因私人事情与同事范世年发生口角,继而陈院生用手推范世年,范世年用手朝陈院生的眼部打伤,随即陈院生也举手欲打范世年,由于旁人阻拦,未打着范世年,结合陈院生与范世年在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虽然陈院生被范世年打伤,并赔偿陈院生1000元,但协议中也约定“互相赔礼道歉”,说明陈院生与范世年是互相打架,均存在过错,故十和田公司根据陈院生存在打架现象,并存在过错,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符合《就业规则》第14章第4.10条规定“在工厂内打架、聚赌(参与者)双方予以解雇”的情形,十和田公司解雇陈院生是合法有理,因此,陈院生诉请十和田公司支付陈院生违法解雇赔偿金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院生与十和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已解除;二、驳回陈院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陈院生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院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业规定》第14章第4.10条规定“在工厂内打架、聚赌(参与者)双方予以解雇”系十和田公司单方面制定,该条款未能根据事件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纪律处分,违反法律公平原则。陈院生作为打架事件的受害方已接受对方赔偿1000元,一审判决以调解协议上有相互赔礼道歉字句就断定陈院生在打架事件中有过错,没有理由和证据。另外,十和田公司在仲裁阶段是以陈院生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拒绝承认解雇陈院生,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十和田公司非法解除与陈院生的劳动关系,判令十和田公司支付非法解雇陈院生的赔偿金21800元、扣款工资369元,并由十和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十和田公司答辩称:十和田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陈院生在厂区内打架的事实客观存在,陈院生不仅参与打架,而且首先殴打范世年,是直接的责任者。十和田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对陈院生给予解除处理合理合法。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院生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和田公司解雇陈院生是否合法。十和田公司的就业规则对打架行为的处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厂内打架予以解雇。陈院生在因个人原因与范世年打架,存在过错,达到《就业规则》规定的解雇条件。十和田公司解雇陈院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向陈院生支付赔偿金。至于2013年7月工资扣款369元,十和田公司已向陈院生支付,陈院生上诉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院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院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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