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刘玉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刘玉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凡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君。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云景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台山云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上诉人刘玉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君于2011年9月3日到天台山云景酒店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73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台山云景酒店未为刘玉君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刘玉君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天台山云景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李万雄及周永双等人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即(2012)邛崃民初字第1144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天台山云景酒店的诉讼请求,天台山云景酒店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撤诉。(2012)邛崃民初第1144号民事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刘玉君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刘玉君共同缴纳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天台山云景酒店一次性支付刘玉君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8996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刘玉君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刘玉君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刘玉君入职近6个月的时间内,天台山云景酒店未与刘玉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天台山云景酒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其他部门的员工接到通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刘玉君本人,也不能证明刘玉君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天台山云景酒店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刘玉君的过错。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当向刘玉君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2736元×5个月=13680元。刘玉君因天台山云景酒店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玉君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736元。对社会保险,天台山云景酒店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刘玉君,但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刘玉君2012年3月份的工资和服装押金,天台山云景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和退还,依法确认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当向刘玉君支付2012年3月1日至3月25日的工资2280元,服装押金3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刘玉君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二、天台山云景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玉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80元、经济补偿金2736元、2012年3月工资2280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189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台山云景酒店负担。
宣判后,天台山云景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台山云景酒店是将厨房的管理事务全部交给了李万雄,是李万雄招聘的具体工作人员,其中就包括刘玉君。为了管理方便和符合财务规定,天台山云景酒店以工资的形式向李万雄及其招聘的工作人员支付承揽费用。刘玉君之所以没有与天台山云景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是刘玉君拒绝签订造成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天台山云景酒店无需支付刘玉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工资、服装押金。
被上诉人刘玉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天台山云景酒店申请证人汪鹏、李霞、仇恒财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台山云景酒店向全体员工发布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
刘玉君质证认为,三证人所作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天台山云景酒店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天台山云景酒店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已尽到通知刘玉君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刘玉君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否向刘玉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天台山云景酒店对与刘玉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台山云景酒店未与刘玉君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天台山云景酒店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玉君,是刘玉君本人拒绝签订,对此,天台山云景酒店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但本案中,天台山云景酒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刘玉君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台山云景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天台山云景酒店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判决天台山云景酒店向刘玉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对天台山云景酒店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刘玉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否支付刘玉君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工资、服装押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刘玉君因天台山云景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玉君要求天台山云景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刘玉君2012年3月份的工资及服装押金的问题,经审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台山云景酒店支付刘玉君2012年3月工资及退还服装押金后,天台山云景酒店对该两项裁决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天台山云景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支付刘玉君2012年3月的工资,亦无证据证明已退还刘玉君服装押金,故天台山云景酒店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刘玉君前述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二O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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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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