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与顺*电气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程*与顺*电气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准予免交。”
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程*的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1.顺*公司确认程*自2005年至2012年11月20日均有回款和提成,且因顺*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同意履行相关的工资业务提成,顺*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2.程*自2012年3月9日被羁押近两个月,依照相关劳动仲裁规定,程*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3.顺*设备公司制作的附表显示其确认程*2012年4月27日有回款提成,该行为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二、根据《员工情况登记表》显示,程*的实际入职时间为1999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认定程*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错误。三、劳动合同的签名并非程*本人所签,因一审开庭时程*未到庭,其代理人并不清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程*本人所签,以及通过比对《培训通知》、2011年9月16日《警告函》的程*签名,可以发现两者签名不一致,以及劳动合同中程*的入职时间与《入职登记表》中的不同,可以印证该合同的不真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公司、顺*设备公司承担。
针对程*的上诉,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共同进行答辩,其答辩的主要内容为:一、顺特电气公司自2010年4月已与程*终止了劳动关系,程*无权向顺*公司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二、程*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顺*公司没有同意向程*支付业务提成,该业务提成也不是程*的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2.程*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情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即使他提出的羁押时间成立,也不造成他在长达一年的仲裁期间内无法提出仲裁。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羁押期间无法提出仲裁的证据;3.顺*设备公司不同意向程*支付提成。三、原审法院认定程*的入职时间正确。四、程*称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不属实,若程*认为该签名不属实,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而其并未提出,应认定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程*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是确认该签名是真实的。
诉讼中,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对一审证据的补强:第一组证据:程*购买养老保险的清单明细表,拟证明程*在1988年12月1日已经参加工作;第二组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刑警中队的综合报告一份,拟证明程*是在1999年10月入职顺*公司,并证明程*在2013年1月8日又一次被羁押,羁押时限到2013年2月4日,共计羁押27天,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上述证据印证了程*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因为综合报告是根据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程*的入职登记表确定的入职时间。入职时间的确定进一步印证了顺*公司、顺*设备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书是虚假的,并非程*签名,因为顺*公司、顺*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
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对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审核,对盖章的真实性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程*进入顺*公司的时间是从1999年开始,该记录上没有缴费单位的记录。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该报告的形式上来看,并不是法院作出的最终结论,仅仅是公安部门的刑警中队的内部文件,该内部文件记录的有关的时间和内容是否经得起考证,是需要经过法院的最终审查,不能以该报告记录的内容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程*主张根据综合报告,认为在2013年1月8日至2月4日被羁押,理由是因刑事犯罪嫌疑被羁押,不是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和不可抗力,且短短27天不足以造成程*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不能提起仲裁。
诉讼中,顺*公司、顺特电器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程*提交的补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其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顺*公司、顺*设备公司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纳。程*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程*在一审阶段已确认所申请司法鉴定的对象的真实性,而且程*对其在二审才提出申请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所以本院对程*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程*和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在2010年4月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定协议书》中已确定程*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20日及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问题。程*虽然在二审期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异议与程*在一审的自认相悖,程*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所以,本院据此确认《劳动合同补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程*上诉主张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已确认其尚有业务提成、回款提成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程*的依据是顺*公司、顺*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业务费结算总表》。该总表及所附明细是程*工作期间的业绩客观汇总,仅从该表不能推定出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同意向程*支付业务提成、回款提成,其上并没有顺*公司、顺*设备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程*主张顺*公司、顺特电器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中断”情形,依据不足。其次,程*与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4月1日起终止,因为从该日起程*已与顺*设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程*对于顺*公司的请求,仲裁时效期间至2011年3月31日结束。最后,程*自认其在2012年3月9日知悉顺*设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程*应当从该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3月9日起算,至2013年3月8日止。在上述1年期间,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是,根据程*自称的“近两个月”和“近37天”,该期限没有完全覆盖整个仲裁时效1年期间,而且该事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中止”的情形。故程*主张时效中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程*在2013年4月19日对顺*公司、顺*设备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程*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驳回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代理审判员 罗凯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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