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与赵永娣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与赵永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6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路9号。
负责人石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俊,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赵永娣。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以下简称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与赵永娣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赵永娣的工作岗位是电工,月工资为1550元。我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30日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赵永娣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不存在未提前通知的事实,亦不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我单位已经将赵永娣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发放完毕,赵永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永娣在职期间的所有年假均已休完,社保也均已缴纳。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赵永娣: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1808.28元;2、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26.07元;3、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82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4368元。
赵永娣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04年4月入职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做电工,月工资3700元,工资支付分成部分打卡、部分现金两种形式。在工作期间,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给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对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表示不予支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于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差额304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11元;3、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50元;4、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103元;5、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6、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6000元。
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针对赵永娣起诉辩称:我单位与赵永娣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应以劳动合同记载为准。我单位已经将赵永娣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我单位已经通知到期后不再续签,不应支付代通知金。我单位已经安排赵永娣休完全部的年假,并为其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故我单位不同意赵永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赵永娣认可双方自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支出凭单,可以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低于市场平均工资标准,对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的赵永娣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采信赵永娣关于工资的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没有足额为赵永娣发放工资,应当支付赵永娣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赵永娣主张其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工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赵永娣要求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永娣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足额及时给赵永娣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向赵永娣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永娣享受了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赵永娣未休年假工资,赵永娣主张2005年至2007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赵永娣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赵永娣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要求,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当提前30日通知赵永娣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与赵永娣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对赵永娣要求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赵永娣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当支付赵永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自二○○六年六月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与赵永娣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娣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三、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娣二○○六年六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金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元;四、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娣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一百九十元八角一分;五、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三百五十元;六、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娣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五千一百零三元;七、驳回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赵永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关于赵永娣的月工资标准、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及未休年假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我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改判我单位不支付赵永娣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外的各款项。赵永娣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永娣入职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担任电工一职。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为赵永娣缴纳了2010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失业保险。
2013年4月16日,赵永娣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于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80号裁决书,裁决:1、赵永娣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自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赵永娣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0.5元;3、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赵永娣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8.28元;4、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赵永娣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824元;5、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赵永娣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4368元;6、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赵永娣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休假工资1326.07元;7、驳回赵永娣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永娣、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赵永娣起诉主张为2004年4月1日,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06年6月予以认可。关于月工资标准,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赵永娣的月工资标准为15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仅在无法转账的情况下才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为此提交书面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支出表加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乙方为赵永娣;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乙方工作职务为电工;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效益工资按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给付;如乙方工作岗位涉及交通、通讯、误餐补助或奖金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协议补充条款列明,或另签补充协议,交通、通讯、误餐补助、奖金不是乙方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发放交通、通讯、误餐、奖金的条件消除,甲方可即时停止发放相关费用,前述费用发放标准与工作岗位、职务存在关联的,乙方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相关费用发放标准亦应随之调整。赵永娣认可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订时是空白合同;认可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支出表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除银行转账之外,现金支出表正好可以证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还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部分工资。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另主张其单位2012年经营状况不佳,没有盈利,不存在效益工资,为此提交纳税申报表加以证明。赵永娣对纳税申报表不予认可。赵永娣主张其2012年3月9日前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3月9日后月工资调整为3700元,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同时通过银行转账1550元和现金2150元形式支付工资。赵永娣提交改装厂员工工资调整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发布北京市201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企业工资指导线)证明其诉讼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对赵永娣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改装厂员工工资调整表及企业工资指导线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赵永娣主张其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均已同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完毕,2012年3月起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并未按时支付工资,认可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于2012年8月后陆续把2012年3月至11月的转账部分工资补齐,但现金部分工资一直未予发放。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已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向赵永娣发放。赵永娣认可2013年1月、3月各领取了3000元现金,但称现金数额与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
另,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情况,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其单位已依法向赵永娣发送了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并提交通知书及照片予以证明。赵永娣对通知书及照片均不予认可,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并未通知不予续签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才被告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支出表、通知书、照片、企业工资指导线、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与赵永娣就工资支付方式及工资标准说法不一,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赵永娣的月工资为1550元,赵永娣对此不予认可,但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并未提交应由其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能就其所称在无法转账时才发放现金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发放的现金数额与其单位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赵永娣关于工资支付形式及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应支付赵永娣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赵永娣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令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核算的具体数额亦无不当。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赵永娣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义务,应当支付赵永娣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赵永娣主张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未安排其休年假,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已安排赵永娣休2011年至2013年年假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应当支付赵永娣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据此,京安公司车辆改装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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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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