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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区佰黛美容店等与邓子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中山市东区佰黛美容店等与邓子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区佰黛美容店。

  经营者:常虹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虹霞,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通、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子萱。

  上诉人中山市东区佰黛美容店(以下简称佰黛美容店)、常虹霞因与被上诉人邓子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佰黛美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虹霞,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不含医疗美容)、零售化妆品。邓子萱称其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佰黛美容店,任职高级美容师,工资结构为底薪1100元+项目提成+产品提成+手工提成,于2012年8月31日离职;其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入职佰黛美容店,任职美容顾问,工资结构为底薪2760元+业绩提成+手工提成,于2013年7月25日离职。佰黛美容店确认邓子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佰黛美容店称2012年9月邓子萱以家中有事为由请长假,后于2013年4月24日回来上班,邓子萱并非重新入职佰黛美容店。佰黛美容店没有与邓子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佰黛美容店提交了邓子萱2013年6月、7月工资单。邓子萱提交了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表以及2013年4月、5月工资单。佰黛美容店从邓子萱2012年6月至同年8月应发工资中扣减200元作为服装费,扣减1000元作为培训费。佰黛美容店向邓子萱发放2013年4月、5月工资85元、3571元,未发放2013年6月、7月工资。邓子萱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7月工资单上显示其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398元、3270.6元。

  2013年8月9日,邓子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佰黛美容店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653.7元、2013年7月份工资3653.7元、2013年6月份加班费3729.1元、2013年7月份加班费3963.7元,退还工衣费300元、培训费10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4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佰黛美容店向邓子萱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80.7元,返还服装费200元及培训费10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7080.7元,合计15361.4元。佰黛美容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佰黛美容店无需支付邓子萱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工资7080.7元;2.佰黛美容店无需返还邓子萱服装费200元及培训费1000元;3.佰黛美容店无需支付邓子萱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708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子萱承担。

  另查: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佰黛美容店未向邓子萱发放工资。佰黛美容店提交的请假单(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在仲裁阶段未提交)显示,邓子萱以家中有事为由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请长假,请假时间为半年。邓子萱对该份请假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佰黛美容店伪造。邓子萱称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中山市三乡镇鸿埠源商业街经营糖水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邓子萱的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佰黛美容店、常虹霞应对邓子萱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佰黛美容店确认邓子萱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认为邓子萱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请假,在请假期间未向邓子萱发放工资报酬。佰黛美容店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请假单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邓子萱对佰黛美容店提交的请假单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请假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邓子萱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入职佰黛美容店。

  关于2013年6月、7月邓子萱的工资数额问题。佰黛美容店提交的2013年6月、7月工资单上显示邓子萱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398元、3270.6元,邓子萱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月邓子萱未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3398元、3270.6元,合共6668.6元,佰黛美容店、常虹霞应予发放。佰黛美容店没有与邓子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邓子萱主张佰黛美容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佰黛美容店、常虹霞应向邓子萱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68.6元(3398元+3270.6元)。

  关于应否返还服装费、培训费问题。2012年4月24日邓子萱第一次入职佰黛美容店后,佰黛美容店在向邓子萱发放2012年6月至8月工资时扣发200元、1000元分别作为服装费、培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佰黛美容店、常虹霞应向邓子萱退还服装费200元以及培训费1000元。

  综上,佰黛美容店、常虹霞诉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佰黛美容店、常虹霞的诉讼请求;二、佰黛美容店、常虹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子萱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工资6668.6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68.6元,退还服装费200元以及培训费1000元,以上合计1453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佰黛美容店已预交),由佰黛美容店、常虹霞负担。

  上诉人佰黛美容店、常虹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佰黛美容店、常虹霞无需支付邓子萱2013年6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6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子萱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佰黛美容店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请假单”为由,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证明邓子萱工作连续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邓子萱签名的请假单,在仲裁时已陈述该事实,但当时未能找到该请假单,故未能及时提交。2、一审法院认定邓子萱“于2012年8月31日离职,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入职佰黛美容店”是错误的。邓子萱称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中山市三乡镇鸿埠商业街经营糖水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邓子萱主张佰黛美容店规定对新入职员工收取服装费和培训费,又同时确认其2013年4月回佰黛美容店上班时并未收取其服装费和培训费,由此可印证邓子萱2013年4月是请假后回佰黛美容店上班,并非重新入职。综上,佰黛美容店无需支付邓子萱2013年6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68.6元。

  被上诉人邓子萱答辩称:佰黛美容店提供的请假单签名是其所签,但其他文字非其所写,该请假单页面只有半页大小,是其利用离职证明伪造的,请假时间也未写清楚,只写了半年,与我实际第二次回去上班时间不符合。我确实开了一家糖水店,不可能是请假去做生意。因我原来就是美容培训师,所以就没有再收取培训费用。

  上诉人佰黛美容店、常虹霞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子萱二审期间提供下列新证据:转让店铺收据、学甜品学费收据、与他人合伙开甜品店的合同书、开甜品店的店铺租金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其第一次离职后确实去开了甜品店。佰黛美容店、常虹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随时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佰黛美容店、常虹霞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邓子萱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邓子萱于2013年4月24日回到佰黛美容店工作是否属于重新入职,佰黛美容店应否支付邓子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佰黛美容店、常虹霞主张邓子萱于2012年9月11日因请长假离开佰黛美容店,并提供一份请假单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在一审诉讼阶段才首次提供,且未充分说明其在仲裁阶段未能提交的理由。邓子萱虽确认请假单上由其签名,但认为系利用其签名的离职证明伪造而来,结合该请假单版面大小不足常用A4打印纸一半,除签名外其他文字均非邓子萱所写,请假时间短于邓子萱实际不在岗时间等瑕疵,本院对该份请假单不予采信。并结合佰黛美容店未发放邓子萱第一次离职后至第二次入职前期间的工资、邓子萱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一次离职后开了甜品店等事实,对佰黛美容店、常虹霞关于邓子萱第一次离职是请长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邓子萱于2013年4月24日是重新入职佰黛美容店。佰黛美容店在邓子萱重新入职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邓子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佰黛美容店、常虹霞支付邓子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佰黛美容店、常虹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区佰黛美容店、常虹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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