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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浩等诉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7

丁浩等诉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显、叶茂,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浩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浩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职务为拖车司机。丁浩、玖龙纸业公司确认,因玖龙纸业公司吸收合并了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与丁浩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玖龙纸业公司承接。

  丁浩于2014年3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玖龙纸业公司:1.恢复丁浩拖头司机岗位;2.退还押金20000元;3.赔偿押金利息3000元;4.赔偿解除车辆承包违约金20000元;5.补偿违法变更岗位造成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差额损失5000元;6.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1000元年终奖(即持续贡献奖);7.补偿轮胎扣款3000元;8.玖龙纸业公司违规收车导致油耗超标,玖龙纸业公司应补偿600元或不予扣款。2014年5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丁浩的全部申诉请求。丁浩不服,于法定期限提起诉讼。

  玖龙纸业公司提供单车承包合同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合同甲方为原审第三人,乙方为丁浩。丁浩、玖龙纸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主张,玖龙纸业公司是实际的合同主体。内容约定:丁浩承包甲方的粤S3****主车、粤S0***挂车,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甲方将运输业务交付丁浩承运,并支付相应的价款,丁浩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根据《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单车承包费用核算办法》的规定给予丁浩补助,丁浩承担相应实际费用,包括油料费、轮胎费(含补胎补助)、车辆维修费(含材料费、工时费)、装车费、盖篷布费;支付承包收入时,应扣除由丁浩个人承担的费用;丁浩可以雇佣甲方配给的机动司机出车,副司机由甲方安排上车;丁浩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的损失由丁浩承担,最大承担金额不超过该车辆风险金的2倍;丁浩需承担行车途中违章费用和拖救费用、运输过程中成品纸破损湿纸费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按要求操作发生的修柜费、洗柜费和滞柜费等;丁浩需缴纳车辆承包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丁浩所承包的车辆半年累计营收额低于同车型累计平均营收额10%、丁浩严重违反本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或甲方制度的,均可解除承包合同;等等。丁浩确认单车承包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审第三人是在2014年收回车辆后盖章,因此合同无效。

  玖龙纸业公司收取丁浩风险金情况如下:2012年4月18日收取3000元、2012年7月27日扣200元、2012年9月28日扣300元、2012年10月31日扣600元、2012年12月31日扣1100元、2013年1月31日扣3000元、2013年2月28日扣3000元、2013年3月29日扣1700元、2013年5月31日扣3000元、2013年6月30日扣3000元、2013年7月30日扣1100元、2013年12月26日退3000元、2014年1月28日扣2200元、2014年2月28日扣800元。玖龙纸业公司同意退回丁浩风险金10887元(20000元-交车轮胎扣款9113元)。

  2014年3月7日,玖龙纸业公司作出关于对不及时操作调度单司机的处理通报,称:3月3日、3月4日,运输部将东莞永丰柜带纸先后发派给37129、38671、376673三台车操作,三台车的主司机(周永祥、尹栗伟、丁浩)均未及时装运,导致该车柜带纸运单数次取消/改派,直到3月5日下午才送达客户,导致客户投诉强烈不满,对上述3名司机均发警告信一封,取消主驾资格。丁浩主张接到派单后发现车辆底板有问题,所以不同意去送货。玖龙纸业公司称,丁浩主张底板有问题应提供维修记录,丁浩是拒不履行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玖龙纸业公司提供客户投诉函对关于对不及时操作调度单司机的处理通报予以佐证,丁浩对客户投诉函不予确认。玖龙纸业公司主张依据员工综合管理规范,其有权解除与丁浩的单车承包合同,丁浩主张对员工综合管理规范不知情,规定内容无效。原审第三人提供新员工三级培训记录表,主张丁浩已经参加公司制度培训。丁浩称没有作实质培训,培训内容都是抄写上去的。

  玖龙纸业公司提供营收额统计数据,主张丁浩的半年营收额低于同车型司机平均营收额的10%,玖龙纸业公司有权依照单车承包合同约定解除与丁浩的单车承包合同。丁浩主张其营收额偏低的原因是没有为丁浩安排副司机。玖龙纸业公司称已经提供副司机,但需丁浩自己聘请。

  丁浩提供轮胎鉴定表1张,玖龙纸业公司确认真实性。该表载明,37667主车、0281挂车接车时的轮胎价值19066.93元,交车时的轮胎价值9954.28元,差值为9112.65元。丁浩认为交车时的轮胎价值应按照接车时的轮胎价值计算。丁浩对该表其他内容无异议。玖龙纸业公司主张,不同品牌的轮胎价格有差异,玖龙纸业公司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的。丁浩确认,其诉请的轮胎扣款尚未实际发生。

  丁浩主张其已经在玖龙纸业公司的持续贡献奖发放表上签名,但玖龙纸业公司至今未发放。丁浩对其主张提供手机短信佐证,玖龙纸业公司不予确认。玖龙纸业公司主张其没有法律上的或者约定上的发放持续贡献奖的义务。

  丁浩主张其诉请的油耗超标款600元是指要求玖龙纸业公司返还工资条中不正当扣除的油耗超标款,并提供2014年3月的工资条佐证,该工资条显示,当月扣油耗超标款325.87元。玖龙纸业公司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厂牌、劳动合同、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35号裁决书、单车承包合同、风险保证金情况说明、关于对不及时操作调度单司机的处理通报、客户投诉函、员工综合管理规范、新员工三级培训记录表、营收额统计数据、工资条、手机短信、轮胎鉴定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丁浩、玖龙纸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主张,玖龙纸业公司是单车承包合同实际的合同主体,予以确认。丁浩于2012年12月1日在单车承包合同上签名后,丁浩、玖龙纸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单车承包合同,丁浩以原审第三人实际盖章时间在2014年收车之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采纳。

  依据单车承包合同的约定,丁浩所承包的车辆半年累计营收额低于同车型累计平均营收额10%,玖龙纸业公司有权解除单车承包合同。丁浩诉请玖龙纸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单车承包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单车承包合同解除后,丁浩的工作岗位依然是拖头司机,丁浩主张玖龙纸业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诉请玖龙纸业公司补偿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造成的工资差额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

  玖龙纸业公司收取了丁浩车辆风险金20000元,玖龙纸业公司主张应扣除轮胎损耗费后退回余额,双方就轮胎损耗费的计算有争议。丁浩主张应按接车时的轮胎价格为基数计算确定,因玖龙纸业公司未举证证实收车时的轮胎市场价格,对丁浩的主张予以采信,轮胎损耗费计算为:19066.93元-11030.36元=8036.57元。依据单车承包合同约定,玖龙纸业公司应退回丁浩车辆风险金计算为:20000元-8036.57元=11963.43元。对丁浩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丁浩诉请玖龙纸业公司支付车辆风险金利息3000元,没有法定或约定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并无支付持续贡献奖的法定义务,丁浩未能举证证实玖龙纸业公司与丁浩有约定的支付义务,其诉请玖龙纸业公司支付持续贡献奖1000元,不予支持。

  丁浩确认其主张的3000元轮胎扣款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其诉请玖龙纸业公司返还轮胎扣款3000元,不予支持。

  丁浩2014年3月的工资条显示,玖龙纸业公司以油耗超标名义扣款325.87元。玖龙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扣款的合理合法性,丁浩诉请玖龙纸业公司返还扣款,予以支持,确定玖龙纸业公司需返还丁浩扣款325.87元。对丁浩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玖龙纸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丁浩车辆风险金人民币11963.43元、扣款人民币325.87元。二、驳回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丁浩已预交),由玖龙纸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丁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工牌和工资表,证明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存在着不可争议的劳动关系,可是原审法院却对此没有确认。二、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导致不需要众多司机来送货,于是在丁浩还在工作期间,玖龙纸业公司就下达通告,给丁浩发了警告信,随之不但取消了丁浩机动司机职位,并下调了丁浩的工资。表面上,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但丁浩实质已经没有工资报酬也不能正常正班。三、丁浩实则是受玖龙纸业公司管理,人身关系隶属于玖龙纸业公司的,其工作内容构成玖龙纸业公司生产经营的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但原审法院却对丁浩对于玖龙纸业公司非法克扣工资诉求与民事平等主体混为一谈。玖龙纸业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玖龙纸业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玖龙纸业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丁浩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的情况下,应支持丁浩的此项上诉请求。如前所述,玖龙纸业公司没有依法足额支付丁浩工资,在此情况下,丁浩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玖龙纸业公司随意扣减丁浩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扣减。玖龙纸业公司在司机没有得到休息的情况下,而直接发通告取消丁浩的主驾资格,并进而没有发放丁浩的工资,属违法行为,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期间工资全额。四、既然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存在着不可非议的劳动关系,那么丁浩本质上是玖龙纸业公司员工,而玖龙纸业公司利用其不平等条件,强行从丁浩的工资账户中扣取了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属违法扣除。综上,丁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三、恢复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玖龙纸业公司按照丁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丁浩从发生劳动争议至本案诉讼终结止的工资;四、玖龙纸业公司支付丁浩非法扣减的工资差额5000元;五、玖龙纸业公司无条件退还丁浩风险保证金20000元。

  玖龙纸业公司答辩称:一、丁浩在别处随意抄取的上诉状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上诉状内容错误百出,捏造事实,欺骗法庭。丁浩在上诉请求第二、三项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认定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玖龙纸业公司认为其理由荒谬可笑。丁浩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没有该项诉求,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已明确询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续,双方都对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且截至到丁浩上诉为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有效。丁浩从起诉之日起,就不来玖龙纸业公司打卡上班,不接公司调度派单送货,而玖龙纸业公司却依然还给其发放工资,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享受公司给予的一切福利待遇,因此,丁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认定正确,玖龙纸业公司合法解除与玖龙纸业公司的单车承包合同关系,取消其主驾资格,但丁浩岗位并未变动,仍按劳动合同约定为拖车司机。三、丁浩入职时,双方就对工资构成达成一致,且玖龙纸业公司通过三天的时间去培训和宣导,丁浩每月对自己的工资进行签收确认,从未提出异议。四、玖龙纸业公司与丁浩之间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理应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扣减及退还的要求,玖龙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轮胎耗费9113元后,理应退还丁浩1088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审第三人玖龙运输公司未就本案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丁浩在二审期间提出确认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并恢复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玖龙纸业公司按照丁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丁浩从发生劳动争议至本案诉讼终结止的工资的上诉请求,因上述请求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属二审期间新增请求,本院不做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丁浩主张玖龙纸业公司非法扣减其工资差额5000元是否成立;二、玖龙纸业公司需退还丁浩车辆风险金的数额。

  焦点一,丁浩与玖龙纸业公司之间签订有单车承包合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单车承包合同约定,丁浩所承包的车辆半年累计营收额低于同车型累计平均营收额10%,玖龙纸业公司有权解除单车承包合同。单车承包合同解除后,丁浩的工作岗位依然是拖头司机,丁浩主张玖龙纸业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而存在工资差额5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单车承包合同解除后,玖龙纸业公司应退还丁浩车辆风险金20000元,鉴于单车承包合同约定由丁浩承担轮胎费用,故原审法院在车辆风险金中扣除应由丁浩承担的轮胎损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丁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浩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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